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沈小妹
王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被 告 林韋丞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小妹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一芬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元、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元依序為原告沈小妹、王一芬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沈小妹、王一芬(下合稱原告)主張:原告沈小妹持有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原告王一芬亦持有被告 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所簽發,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 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上開3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小妹200 萬元,及 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一芬10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投資或借款給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福公司),先後共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轉交亞福公司, 為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方要求被告當場出具 支票以資為證,是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僅係作為原告投資 或借款給亞福公司之證明,並非付款之工具,原告不得主張 票據法上之權利。另就原告沈小妹部分,原告有下列債權可 供抵銷:未實際支付之投資本金100 萬元、已領回之紅利共 35萬5,000 元、投資本金折扣共4 萬元、道義補貼金9,000
元;就原告王一芬部分,原告亦有下列債權可供抵銷:未實 際支付之投資本金50萬元、已領回之紅利合計6 萬7,500 元 、投資本金折扣2 萬元、道義補貼金9,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僅為 投資證明,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茲 依序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僅為投資證明,無理由:
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 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 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 之流通性。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簽發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投資證明乙節,惟 衡情若僅為證明有收受該款項,大可以書面簽收證明即可, 何須簽發支票作為證明。況被告在亞福公司擔任督導乙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亞福公司組織架構共區分為專員、主 任、副理、經理、協理與督導等層級。投資1 單,成為代理 商者即為「專員」。招攬20個代理商或投資20單亞福,即為 「主任」。如培養2 個主任或招攬50單,即升為「經理」。 如培養3 個經理或投資300 單,及升為「協理」。如培養2 個協理或投資600 單,即升為「督導」等情,有被告自行提 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728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04 年度偵字第234 號起訴 書附表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必然深 知簽發票據所代表之意義,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所辯既無足採,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即非無據。
㈡被告對原告各9,000元之抵銷抗辯,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對原告沈小妹抵銷部分:
被告抗辯抵銷道義補貼金9,000 元乙節,為原告沈小妹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應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抵銷未實際支付之 投資本金100 萬元、投資本金折扣共4 萬元等節,則為原告 沈小妹所否認,且原告沈小妹業已提出與支票金額相符之匯 款紀錄(見板簡卷第28頁),自難認有何未實際支付投資本 金或折扣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抗 辯抵銷已領回之紅利共35萬5,000 元乙節,惟兩造間之投資 關係複雜,此見被告具狀所陳投資各節即明,則被告既稱係 紅利之分配,自屬原告沈小妹依約可得之利益,豈能再於本 件抵銷,故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⒉被告主張對原告王一芬抵銷部分:
被告抗辯抵銷道義補貼金9,000 元乙節,為原告王一芬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應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抵銷未實際支付之 投資本金50萬元、投資本金折扣2 萬元等節,則為原告王一 芬所否認,且原告王一芬業已提出與支票金額相符之匯款紀 錄(見板簡卷第31至32頁),自難認有何未實際支付投資本 金或折扣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抗 辯抵銷已領回之紅利6 萬7,500 元乙節,惟兩造間之投資關 係複雜,此見被告具狀所陳投資各節即明,則被告既稱係紅 利之分配,自屬原告沈小妹依約可得之利益,豈能再於本件 抵銷,故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各應抵銷扣除9,000 元。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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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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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國泰世華│ 104年│ 104年│
│ 1 │AH0000000 │壹佰萬元 │林韋丞│銀行福和│ 04月│ 04月│
│ │ │ │ │分行 │ 10日│ 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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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國泰世華│ 104年│ 104年│
│ 2 │AH0000000 │壹佰萬元 │林韋丞│銀行福和│ 06月│ 06月│
│ │ │ │ │分行 │ 10日│ 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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