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詹益騰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被 告 莫海青
訴訟代理人 江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1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04年度司票字第3339號裁定)。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 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 係他人所偽造。此項事實經被告指訴原告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266號 偵察中,已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亦即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第三人所偽造 ,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 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 名義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簽發本票、載交付被告 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曾係原告之次子詹智強之同事,亦曾前來原告現址之 住家,原告尚卻留其在家吃過飯。據之,被告明知原告之
住址,但其指控原告詐欺案,出示並作為證據之原告名義 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告之地址係載為高雄市 。但經閱卷發現檢附於刑事告訴狀面額250萬元本票,發 票人為吳國修而非原告。至於被告指原告之借款,則提出 借據一紙為證。惟按借據係載:借款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10日借款共貳佰伍萬元,雙方約定於民國102年 12月31日償還云云。下端註明:「立書人莫海青、借款人 詹益騰」等詞。原告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向被告借款之事 實,為此請命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1項規定,就上開 時間如何交付貳佰伍萬元?在何時、何地交付?以及何以 借據為被告所備妥,而非請原告立具?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
(乙)揆之被告在其103.8.7刑事告訴狀所敘述之事實所指,為 共同被告詹智強自99年12月下旬,邀約被告投資政府工程 。因此,自上開期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止,共投資250萬 元云云(原證3)。被告既自認為詹智強向其邀約之投資款 ,竟誣指為原告之「借款」,已屬無稽。且前開借據上之 簽名及私章,均非原告所為或所有,不能徒持被告片面所 製作,杜撰原告之簽名及使用私章,主張原告曾向其「借 款」之事實。
(丙)被告在其上揭刑事告訴狀,除提供前揭「借據」一紙外, 另提出面額貳佰伍拾萬元整之本票一紙為證據(原證4)。 但該紙本票發票人詹益騰之住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0樓」。然查原告從未住過該處,簽名、 私章亦非原告所為或所有,已足以認定非原告所簽發,請 庭上命被告說明如何取得該紙本票?明知票載住址並非原 告之住址,又何以接受該紙本票?原告再度強調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交付於被告者,按之票據法第3條,第121條 、第29條1項之規定,自不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丁)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固為原告所開設 ,但該帳戶僅作為家庭日常生活上支付各項水電電費等零 星費用而已。因此,長期閒置在房間抽屜,竟遭詹智強盜 用,原告毫不知情。雖此帳戶有下列匯入款,即:1、 100.8.25,50萬元。2、100.9.15,26萬元。而上開匯入 款自100.8.25至100.9.19,先後經ATM提領一空,迄至 100.9.19只剩4元而已(原證5)。上開出入款原告完全不知 ,更遑論提領使用。況被告一再自認係詹智強請其匯入云 云。因此,縱使帳戶為原告名義,亦不能率而指為原告向 被告之借款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指103年度偵字第2126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係因10 3年9月12日原告及原告配偶於庭外口頭允諾被告及被告配 偶願賣地償還,冀望被告不再上訴,被告初衷也只希望將 原告及原告之子詹智強(另行通緝中)取走之不法所得全 數取回,願息事寧人。且待念原告年事已高,實在不忍原 告受官司訴訟奔波之苦,故於刑事庭後無再提議,豈料, 原告因接獲刑事判決不起訴處份後,於103年11月6日開協 調庭出席時卻改口不願兌現當初所允諾之事,將此事責任 全數推卻於原告之子詹智強(另行通緝中),原告聲稱完 全不知情,被告因見原告故態復萌毫無悔意,才將原告所 開立之系爭本票送至法院裁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者,且經103年度偵字第 21266號不起處分確定在案,但其不起訴處分書僅聽信原 告片面之辭並無實際查證,如何證實非原告親筆所簽?(三)且被告於100年8月25日電匯50萬元、100年9月15日電匯26 萬元於原告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原告簽立之借據,再 再證明原告悉知詳情,絕非原告於上述不起訴處分書( 103年度偵字第21266號)中載明原告完全不知情之說法, 實在無法讓人信服。
(四)政府現為防範洗錢,帳戶提領鉅額時,銀行需查驗身份證 明並通報主管機關,原告一昧推說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之 子竊取,原告毫不知情,試問:原告之子詹智強如何順利 取款?原告之子詹智強為詐欺慣犯,存摺及印章乃為個人 重要財物,何以隨意擱置於其子容易竊取之處,原告毫無 保管之責?且原告帳戶遭人盜用是否有採取任何因應措施 ,杜絕其他受害人再受原告之子所害?綜上所述,懇請調 閱原告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提領證明及詳查原告 之印鑑證明加以佐證。
(五)被告乃因聽信原告之子詹智強所言,深信原告與其子詹智 強為合夥人,且借據及本票均於原告家中(台北市○○區 ○○路000號3樓)獲得,故不猶他,倘若被告敗訴,願請 法院待念此案件乃因原告及原告之子因惡意詐欺不法得利 所引起,被告實為受害人,故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 333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 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法 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簽名是否 真實,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要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決議要旨參照)。是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是否為真實, 衡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權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惟 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 詞,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其名義之發票並非真正,自不負票 據責任之主張,堪予採信。
(三)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係證券上之權義係依證券上所載 之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與取得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係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65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決議 意旨參照)。換言之,取得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 、是否生效,要與票據之權義關係是否發生無涉。本件被 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償還系爭借款而簽發,而就 原告向被告借款一事,提出系爭借據、匯款委託書影本為 證,惟系爭借款乃系爭本票簽發之原由,核屬系爭本票取 得之基礎原因關係,衡諸前揭說明,要與本件原告是否需 就系爭本票負票據債務無涉,從而亦非本院就被告對原告 是否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一事所需探究,一併敘明。(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含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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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期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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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05.10 │ 2,500,000元 │TH0000000 │102.12.31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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