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453號
原 告 黃俊潔
訴訟代理人 黃至男
被 告 許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1,600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9日當庭變更 請求被告應給付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 因閃避疏忽之過失,撞擊前方原告駕駛且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61,600元(工資32,000元, 烤漆13,300元,零件16,3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事故照片30張附卷可稽,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又查系爭AAE-7901號自用小客車為83年11月出廠(推定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0月25日受損時已
使用19年11月又10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6,300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32,000元、烤漆13,300元,無須折舊,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6,930元(計算式:1,63 0元+32,000元+13,300元=46,93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