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3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被 告 廖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21時2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 51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訴外人袁純倩 致其受傷,現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交通分對處理 。查上揭肇事之BHF-896號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依書面 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 約賠付受害人袁純倩合計新台幣(下同)13150元,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 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 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 無照駕駛肇事,自應依上開條款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
(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第2項規定,保險人代位權有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系爭事故發生於101年10月26日,原 告遲至104年6月方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賠償,顯已逾侵權行 為請求權2年之時效。說明如下:
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 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
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既屬「定債權讓與之性質 ,自應以讓與人有其債權可資讓與為前提。
⑵徵諸本條次變更前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所 定之「保險人求償權」實務見解咸認係「代位權」,保險 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儐,實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 後,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法定移轉予保險 人,故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1時效等計算問 題,均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乃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 法第29條明定為「代位權」,基於同一法理消滅時效之計 算仍應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易言之,加害人依法所享之 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人之代位 權其本質係承繼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求償權,則依任何人 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 位權,自應受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司法院 72年5月2日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準此 ,保險人之代位權自應受其所繼受權利之消滅時效拘束。 ⑶又強制汽車責,險法第29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人之代位 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問不行使而消滅」 ,惟查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得行使 之期間,爰增訂第2項規定」,顯係就保險人代位權之行 使期間予以限制,並無使其繼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 展延或重新起算之意;遍查相關草案說明及立法院公報等 資料,依參與立法者之發言記錄,亦從無主張此項規定係 中斷、展延或重新起算消滅時效或類似主張者。在法理上 不認係新發生之權利,本無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之理。反之 ,若認此項規定可解釋為重新起算消滅時效,甚至可將已 消滅之請求權復活,則加害人已取得之時效利益,無論經 過多久,仍可能因保險人隨時為保險給付而喪失,顯然背 離消滅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嚴重破壤法之安定性,而有 違憲之虞,自不宜作此解釋。我國民法總則定消滅時效之 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最高法院著 有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保險人代位權 乃法定之債權移轉,請求權進系債權之一種權能,殊有不 同,保險人繼受請求權以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之債權,並非 不可想像,設若被保險人不為時效抗辯,則保險人仍享有 該債權之受領權能,由此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2項所定2年之期間,應係前項代位權之除斥期間,而非 關逾消滅時效之規定。此項規定於保險人繼受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期間時,即有提早
安定當事人間紛爭關係之實益。據上解釋,自不得認為此 項規定係容許保險人無視被害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而逕以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為所繼受債權之請求權行使 期間。
(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外人袁純倩於101年10月26日因車 禍受傷,且訴外人袁純倩於當時即知係被告所駕駛之牌照 BHP-896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等情100年4月13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則訴外人 袁純倩於事發當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開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然原告遲至於104 年6月間,始聲請支付命令,足見乃所繼受訴外人袁純倩 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雖仍存在,然請求 權則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對此主張時效抗辯,自得 拒絕給付,是被告縱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被保險 人,因被告得拒決對訴外人袁純倩為賠償,則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為請求。亦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人之代 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查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 行使之期間,爰增訂第2項規定」,顯係就保險人代位權 之行使期間予以限制,並無使其繼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中 斷、展延或重新起算之意;遍查相關草案說明及立法院公 報等資料,依參與立法者之發言記錄,亦從無主張此項規 定係中斷、展延或重新起算消滅時效或類似主張者。在法 理上,既不認係新發生之權利,本無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之 理。反之,若認此項規定可解釋為重新起算消滅時效,甚 至可將已消滅之請求權復活,則加害人已取得之時效利益 ,無論經過多久,仍可能因保險人隨時為保險給付而喪失 ,顯然背離消滅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嚴重破壞法之安定 性,而有違憲之虞,自不宜作此解釋。又我國民法總則所 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 權(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之債權移轉,請求權僅係債權之一 種權能,殊有不同,保險人繼受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 滅之債權,並非不可想像,設若被保險人不為時效抗辯, 則保險人仍享有該債權之受領權能,由此可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所定2年之期間,應係前項代位權之
除斥期間,而非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車禍受害人 袁純倩於101年10月26日因車禍受傷,且袁純倩於當時即 知係遭被告所騎乘機車左轉時撞擊致受有傷害等情,有 101年10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袁純倩於事發當日,即已知 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而開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然原告遲至於104年6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支付命令卷宗第1頁),足見原告所繼受袁純倩 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雖仍存在,然請求 權則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對此主張時效抗辯,自得 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13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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