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曾朱
被 告 張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8日15時33分許 駕駛車號00-00號大型機械吊車於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間理 站內碰撞訴外人陳雅蘭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自 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後行李箱板金凹 陷,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損,依 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2584元、其他損失66416元 ,總計99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受損乙節 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願意賠償的金額以修繕費為準云云 。
二、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 如下:㈠車輛修理費32584元部分: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 度司板小調字第473號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有匯豐汽車樹 林保養廠估價單可稽(該調解卷宗第7頁),應予准許。 ㈡其他損失66416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5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