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蔡英蘭
被 告 李恩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請被告修改手臂之刺青,當時被告要求收取費用新臺 幣(下同)20,000元,而於刺青修改當下,原告詢問被告 此圖如果刺新圖費用是多少?被告告知10,000元,原告當 下心中即產生疑慮,但並未多說,惟事後原告上網查詢, 收費為修改完成後之總面積50%計算,即連續3 天發簡 訊詢問被告,但被告不予理會,並封鎖原告之電話,第4 天再上網,即發現被告修改了收費方式,原告合理認為該 收費有瑕疵,故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為此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第一階段跟原告說總價2 萬元,沒有跟原告說收費的 明細。原告當時第一次去找被告時,只有給被告3,000元 訂金,因為被告說要構圖,沒有給被告1 萬元,被告說要 支付訂金5,000 元以上才可以在網站上看到圖,所以原告 是第二階段去現場看圖,有同意這個圖案,被告當場幫原 告刺青。刺完之後,原告問被告刺這個新圖收費多少,被 告稱1 萬,原告沒有辦法接受被告的說法。
⑵原告刺青圖案有一個巴掌大。原告有查過公平會的規定, 被告應該依照其標價來收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刺青之前會跟客戶溝通好價錢,被告才會開始幫客 戶刺青,本件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先跟他溝通她的舊刺青 如何改,原告表示希望美化原來的刺青,及原來的舊刺青 裡面的英文名字要蓋掉,因為那個名字是他舊情人的名字 ,被告告訴原告說若塗改刺青收費至少三、五萬,如果沒 有這個預算,就不要再談,原告就說是否可以估價額,被 告就依照網站公布的標準,原告的刺青面積有一個巴掌大 ,正常的收費12,000元,另外他有修改,依據網站資料再
收修改費百分之50,就是6,000 元,另外原告是有色彩, 紅色部分面積比較大,被告是收費6,000 元,總共是2 萬 元,而且原告有另外再加3 個梵文,這部分被告沒有跟原 告收費,被告有跟原告說明這整個收費的標準,原告同意 以後,就當場支付1 萬元訂金,被告另外把原告設計一個 設計圖放在網站上,原告再從網站上看到這個設計圖,原 告看了之後同意,兩造雙方再約時間來刺青,第二階段為 過來刺青,並且支付被告尾款。
(二)被告如果跟原告報價沒有說明細那是一會事,如果原告嫌 貴可以不要做,被告並沒有強迫原告要做。被告換算公式 是依照被告網站的收費方式。請原告說明該圖案有無一個 巴掌大。
(三)原告在刺完隔天就打電話給被告,說這個刺青旁人說不好 看,也太貴,可不可以退5,000 元給原告,被告不理原告 ,原告就去消保官那裡申訴。
(四)刺青並沒有行情,每家收費不一,價格取決於作品的質量 。如果價錢開出來,客戶覺得不合理,就可以不要做,我 們不會做賠錢生意,浪費我們的時間。請不要在事先談好 價錢後,被告施作後,再來找一些名目要求退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間合 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 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契約當事人一經意 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20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 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原告 請求被告退還15,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一)原告主張其請被告修改手臂之刺青,當時被告要求收取費 用20,000元,而於刺青修改當下,原告詢問被告此圖如果 刺新圖費用是多少?被告告知10,000元,原告當下心中即 產生疑慮,但並未多說,惟事後原告上網查詢,收費為修 改完成後之總面積50%計算,故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 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既已於起訴狀及 本院審理時均中自承當時被告有提出收費20,000元,而當 時原告並無表達反對之意且之後還付定金,依前開規定, 兩造間之委託刺青契約即有效成立。
(二)依前開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 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 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是兩造間之契約 於兩造合意時,契約即為有效成立,已如前述,是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且並未發生有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之情狀 發生,是不容原告無故撤銷,而請求返還價金15,000元, 此外,被告就其所舉依網站收費標準,亦有提出網站資料 及相片等證據以證明之。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契約有何 無效,或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之情狀發生,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15,0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