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林以晨
被 告 迪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芷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 作報酬按月核計實際工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以及業績 獎金(1 至20萬抽成3 %;20至30萬抽成3.5 %;30至40萬 抽成4 %;40至60萬抽成4.5 %;60至80萬抽成5 %;80至 1000萬抽成5.5 %;月業績單人不足35萬抽成少1 %;店業 績滿90萬元加5,000 ;百萬加發1 萬),而原告已於101 年 11月間離職,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00年11月之薪資47,0 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元。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薪資之金額不爭執。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尚積 欠原告100年11月之薪資47,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迪露國際有限公司定期勞動契約書、隨身碟之內載100年 11月份之上班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本及100年11月 19日營業日報表各乙件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按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第 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不爭執有積欠 原告100年11月之薪資47,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0 0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向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僅積欠原告薪資未付,故 原告頂多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之規定,財產上之損害 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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