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2166號
TPAA,104,裁,216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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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即許德勝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賴維寬
  羅碧華
  許錫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及104年
7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 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 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 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 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 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者,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聲請人依據相對人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 」(下稱還地計畫)檢附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改制後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下稱臺大林管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 清朝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97年4月16日 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鄉○○區16林班12地 號、18林班6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 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聲請人檢附之文件係屬保管土 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認屬還地計畫參、 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相對人專案小組複審。 嗣相對人依上揭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 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複審,決議認定該等文件不足 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相對人乃以同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決議辦理,經 該府據以發函駁回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 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 第2599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 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 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就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原審以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駁回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就第2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2年 度再字第26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第 3次再審判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 第11號裁定(下稱原審再審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亦經本 院104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 請人遂以原審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部分:行政院秘書處93年9月5日院臺農字第09300887 86號函送「研商臺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事宜專案小組會 議紀錄」、96年8月教育部研提「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處 理意見暨臺大林管處104年5月1日實管字第1040003171號函 所附○頭○○區6林班1290、1292、1293號保管竹林地日據 時代位置圖、地號名稱及地籍資料等新證據,可以證明聲請 人所提日據時期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書、竹林保管 許可證及清代墾照等文件,均為其祖先使用系爭土地之歷史 權源證明,完全符合相對人還地計畫所稱足資證明產權之文 件,經審酌當可作成對聲請人歸還系爭土地產權之有利認定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相對人97 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4881號開會通知所附會議 資料,可知其所訂還地計畫為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後續計 畫,故該計畫要求墾農申請發還產權時,應提出足資證明其 權屬文件,當係承襲總登記所為之規定。是以聲請人前所提 之土地台帳、竹林地保管許可書及竹林地保管許可證等,不 但符合土地總登記所要求之權屬文件,亦該當前開計畫之權 屬文件,足以動搖認係「非產權文件」之裁判基礎,亦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等語。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一)就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



明第3次再審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款情形之具體事由,顯與再 審訴訟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審再審裁定據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再爭執其於第3次再審判決所述實體上理由, 並未敘明其對原審再審裁定不服之理由,其此部分抗告並無 理由。(二)就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事由部分:原審再審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所主張之臺大林管 處103年12月30日實管字第1030010106號函、104年3月20日 實管字第1040002193號函、104年5月1日實管字第10400030 77號函及南投地檢署104年4月8日投檢邦仁103他1149號函, 均為第3次再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至於臺 大林管處100年3月30日實管字第1000002400號函部分,未據 聲請人說明其因何原因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而現始發現, 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均不符合該款再審事由,於法 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已於第3次再審判決程序中提出相對人 94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92號函作為證據,為原 審法院所不採,自不得復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另聲請 人賴維寬係相對人97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4881 號函之受文者,應早已知該函及所附會議資料之存在,難認 該證物為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三)就聲 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所提 國立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72)校農01079號函及前臺灣省政 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 號代電公文等證物,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 、第2次再審判決認聲請人所提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 可證及清代墾照等非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並不生影響 ,縱經斟酌亦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上開證物並非在前 程序業已提出而未經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者,亦非確定判決忽 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已調查而未判斷者,原審再審裁 定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範之「漏未斟 酌之重要證物」,於法並無不合,乃據以駁回聲請人所提抗 告。
五、經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及其所提之證據 ,主張其所提之行政院秘書處函送之會議紀錄等資料,可以 證明前於訴訟中所提之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書等文 件合符合還地計畫所稱足資證明產權之文件,如經斟酌對其 可作歸還產權之有利裁判;又其所提上開文件亦足以動搖認 係「非產權文件」之裁判基礎等語,無非說明聲請人對於前 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原審 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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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