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2162號
TPAA,104,裁,216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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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然該聲請已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裁聲字 第626號裁定,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事由,雖係以本院98年 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為據,然該准予訴 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98年3月19日,距今已逾6年,尚難據以 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查無聲請人曾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等由,而駁回該 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是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嗣本 院審判長於104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於104年11月30日(本院收文日)復提出本 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無非仍係 重述本院上舉104年度裁聲字第626號裁定所認難以採信之事 由,自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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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