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2157號
TPAA,104,裁,2157,2015122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57號
抗 告 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鄭曄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9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相對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公告徵 求民間廠商參與其「生活廣場整建營運移轉案」(下稱系爭 促參案),民國104年3月9日就7家參與廠商進行綜合評審, 評定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申 請人、抗告人為次優申請人,並以104年3月27日北總營字第 1040008362號函知抗告人。抗告人聲明異議遭駁回,遂提出 申訴,經財政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訴審議會以104年8 月3日促0000000號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 理」之申訴審議判斷。嗣相對人以104年9月14日北總營字第 1041200040號函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復以104年11月10日 北總營字第10412000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系 爭促參案業於104年9月15日由甄審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一致 決定,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人、抗告人為次優申請人。 抗告人對該評審結果仍不服,聲請原法院准予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主張倘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簽約 後,即使抗告人就原處分之爭訟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仍得 以終止契約不利於公益為由,由義美吉盛公司完成履約,抗 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除難以金錢賠償計算外,恐將耗費社 會資源進行不必要之爭訟,原裁定就抗告人此項主張未予審 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倘未 予停止執行,則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其他參與申請廠商,即無 法回復甄選程序致無法公平競爭,所受之損害顯無法以金錢 填補。另相對人所為最優申請人之評定,依本院95年度判字 第1239號判決意旨,已對抗告人造成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消



極損害,然依促參法第47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 定之結果,抗告人無法向行政機關請求該消極損害之賠償, 實務上更認為縱原處分被撤銷,抗告人亦未必被評定為最優 申請人,故難認抗告人受有何消極損害,顯見抗告人所受消 極損害,已因法律等限制,事實上難以向相對人求償,衡情 已屬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㈢依促參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有確保民間廠商參 與系爭促參案程序公正及公平性之義務,故自公益保障角度 ,本件亦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停止執 行制度,乃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 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然若因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時, 為兼顧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始設此制度以資兼顧 。準此,聲請停止執行需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有急迫情事」「與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對聲請停止執行者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所 謂「有急迫情事」則係指情況緊急,非即時停止執行則難以 救濟而言,而聲請人應就上開事項負舉證之責,自不待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雖主張若未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其所受之損害,難以金錢賠償計算,將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乙節;惟並未舉證說明,應屬其個人主觀臆測 之詞。況抗告人屬國內正常營運之公司,其未能參與系爭投 資,同時亦免除額外之相關規劃支出,對於其既有之營運尚 無影響;縱認抗告人未獲相對人評選為最優申請人,無法與 之商議進而簽訂合約,致生未能參與系爭促參案之利潤損失 ,核屬財產上之損失,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故難以此推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另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 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 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 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況抗告人所指原處分違 法之處,猶待於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 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 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抗告人主張其獲得勝



訴之蓋然性極大而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等詞 ,資為論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惟查,抗告人聲請 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乃相對人104年11月10日北總營字第104 1200060號函,該函係相對人所為評定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 申請人、抗告人為次優申請人之處理結果,而評定義美吉盛 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處分,依促參法第45條規定,其執行結 果僅是使最優申請人義美吉盛公司取得與主辦機關即相對人 簽約之權利,至契約內容如何,則與原處分之執行無關,尚 非本件行政處分應否停止執行所得審究之事項;另,訴訟權 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茍人民確為維護權益而進行訴訟,縱 使需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從謂之「不必要之爭訟」,然此亦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無涉 。抗告人執以主張若准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簽約,縱使其 事後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仍會以終止契約不利於公益為由 ,由義美吉盛公司完成履約,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除難 以金錢賠償計算外,恐將耗費社會資源進行不必要之爭訟云 云,自屬無據,原裁定容或就此未詳為論述,亦與理由不備 之要件有間。至相對人主辦系爭促參案所進行之程序是否影 響參與廠商之公平競爭,而有失其公正及公平性,乃原處分 是否違法之範疇,抗告人執以依公益角度,主張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原處分之執行何以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 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非 對於業經原裁定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 解歧異,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1/1頁


參考資料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