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世佳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歐秋霞
訴訟代理人 游貽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32-4、34-6 、36、36-2、37-3、67、67-1、96、97、97-1、97-3、97-8 、97-9、97-10、98-2、98-3、99-1、99-3、99-4、99-5、9 9-6、99-7、99-8、99-9、99-10、99-11、99-12、99-13、9 9-14、99-15、109、110、100-43、100-34地號等34筆土地 ,因民國102年土地公告地價之調整,被上訴人原依公告地 價核定系爭34筆地號土地之102年度地價稅應納稅額為新臺 幣(下同)9,592,101元,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系爭99-3、100-34、100-43地號等3筆土地改課徵田 賦,經被上訴人102年11月21日會同上訴人及地政機關人員 現場履勘結果,系爭9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
宗地面積10平方公尺全筆仍作農業使用,100-34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宗地面積為10,813平方公尺,除現場 兩座電塔占地112.5平方公尺外,其餘10,700.5平方公尺皆 作農業使用,99-3、100-34等2筆地號土地有作農業使用面 積,准自102年起改按田賦課徵,至於100-43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編訂為保護區、倉儲區及非都市計畫內土地,先行維 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地政事務所依「都市計畫 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估算倉儲面積後,再行辦理更正,故將 原核定課徵地價稅額9,592,101元改為9,308,068元。又因基 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基府都計壹字第10201 32316號函復,系爭100-43地號土地目前尚無都市計畫樁位 成果,無法辦理逕為分割作業,被上訴人遂依基隆市政府10 2年11月26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20187857號函,估算系爭100 -43地號土地上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倉儲區約為2.42平方 公尺,另有一座鐵塔占地約8平方公尺及兩間房屋約480平方 公尺,總計490.42平方公尺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其餘40,202.58平方公尺仍作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自102年起改按田賦課徵,遂更 正上訴人102年度應納稅額為8,246,720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並於復查補充說明內就97、97-8、99-4、99-9、99 -11、99-12地號等6筆土地申請實地勘察及改課田賦,經復 查駁回,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駁回,因上訴人未上訴而於104年6月8日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嗣經原審法院 104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多 次向原審法院提請被上訴人提供所採基隆市政府地政機關之 地價調查資料及會議紀錄,係因後續年度,地政機關又提供 錯誤之公告地償底冊據以課稅。惟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隻 字未提聲請調查證據及閱卷之准駁理由,顯未能保護上訴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得主張之權利。(二)上訴人亦 多次申請基隆市政府地政機關辦理會勘,於103年12月2日收 到自87年至102年(共16年)地價稅之退稅款973,809元及利 息收入153,124元(含扣繳稅款15,303元),其地價稅之退 稅範圍已涵蓋本案102年度地價稅之課稅基礎,故原確定判 決及再審判決,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 由不備」違法之處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
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 其論斷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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