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2108號
TPAA,104,裁,2108,2015121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賴李碧雲
 李青雲
李月娥
 李宜蓉
李佳勳
李巢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 ,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 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 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99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駁回 其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 104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即清楚表明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提出詳細證據資料予原審,且於 歷次再審程序亦均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惟原確定裁 定逕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顯有違誤。㈡聲請人之 被繼承人李財於之遺產坐落臺南縣學甲鎮(已改制為臺南市 學甲區)學甲段2620、2620-1、2620-3、2620-4等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160、249、250、251等地號 土地,前開土地中,興太段249、250及251地號土地地目為



田,長年為農作使用;相對人於78年7月6日以臺南縣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冊78年7月6日(78)所三字第 2504號,對興太段251地號土地開徵地價稅,未勘查土地地 上物,即以農地開徵地價稅,顯有偽造文書之嫌;聲請人自 78年迄今已繳納多年地價稅,惟相對人重複開徵地價稅,並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致聲請人遭受不 合理之對待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對本件地價稅事件之實體事項 再予爭執,或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6款、第9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 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 、第9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