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2068號
TPAA,104,裁,2068,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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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西班牙商迪西儂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Industria
de Diseno Textil, S.A.(Inditex, S.A.)】
代 表 人 阿倍丁 安東尼歐 阿布里(Antonio Abril Abadin)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3日以「Z1975」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類第3、25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 申請註冊,嗣於102年3月12日修正指定使用於第3類之「洗 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劑;清潔、亮光、洗擦及研磨用製劑 ;肥皂;香料,香精油,化粧品,美髮水;潔齒劑;皮鞋亮 光劑、鞋油及鞋蠟;裁縫用蠟;製鞋用蠟;皮革用蠟;脫毛



蠟;洗衣用蠟;地板蠟;洗髮精;化粧品組;脫毛劑;卸粧 製劑;個人用除臭劑(香水);口紅;化粧筆;髮膠及指甲 油;去漆劑;浸漬化粧水的紙巾;浸漬清潔劑的抹布;鬍後 水;化粧用乳液;化粧製劑;化粧用髮油;去污劑;使亞麻 布製品芳香用香粉包;指甲護劑;化粧用漂白劑(漂白劑) ;花精(香水);香;香木;化粧用裝飾轉印圖;假睫毛及 假指甲;浮石;乾燥花瓣與香料混合芳香物;瘦身用化粧品 ;沐浴用化粧製劑;燙髮劑;洗衣劑;美容化粧品;非醫療 用漱口水;非醫療用浴鹽;化粧用油;仿曬劑(化粧品); 古龍水;除臭皂;化粧用滑石粉;化粧用膠黏劑;化粧用油 脂;研磨紙;刮鬍製劑;家庭用洗衣增艷劑(洗衣用);化 粧用棉棒;美容面膜;鬍鬚用蠟;洗衣用藍色漂白劑;染髮 劑;眉毛用化粧品;清潔用白堊粉;寵物用洗髮精;動物用 化粧品;化粧用乳霜;消毒皂;香皂塊;汗足皂;非製造程 序及醫療用洗潔劑;洗衣用上漿劑;化粧用清潔乳液;漂白 水;乾洗劑;芳香水;香水;睫毛用化粧製劑;護膚用化粧 製劑;粉底;假髮膠黏劑;洗衣用衣物柔軟劑;化粧用染色 劑;去色劑;化粧水」及第25類之「衣服,靴鞋,帽子;汽 車駕駛服裝,自行車騎士服;非紙製圍兜;頭巾(服裝); 晨衣;泳衣;游泳衣;游泳帽及浴室用涼鞋;女用圍巾(毛 皮圍巾);嬰兒褲;護領;運動靴及海灘鞋;兜帽(服裝) ;披肩;服飾用皮帶;置錢腰帶(服裝);滑水衣;領帶; 緊身褡(內衣);服裝用腰帶;女用毛皮披肩;圍巾;無邊 帽(冠帽);服飾用手套;防水衣;束腹;連披肩之頭紗; 長襪;短襪;印度紮染巾(圍巾);毛皮衣服;睡衣褲;鞋 底;鞋跟;面紗(服裝);吊襪帶;初生嬰兒服(服裝); 衣領(服裝);汗衫;服飾用連指手套;服飾用耳罩;鞋內 底;袖口;袖套(服裝);護衣汗墊;海灘衣服;服裝口袋 ;吊短襪帶;吊長襪帶;襯裙;緊身衣;圍裙(服裝);化 裝舞會服裝;制服;帽舌;高筒橡膠套鞋;木鞋;襪帶;外 套;針茅草鞋或涼鞋;靴鞋用防滑器;浴袍;浴室用拖鞋; 工作服;罩衫;女用連衫襯褲(內衣);貝雷帽;非電熱式 暖腳套;繫帶靴;靴;靴幫;足球鞋釘;半筒靴;靴鞋用金 屬配件;鞋尖;靴鞋用接縫滾邊;靴鞋用跟;內褲(服裝) ;褲子;襯衫;襯衫覆肩;襯衫前胸;無袖胸衣(襯衫前胸 );T恤;馬甲(女用貼身衣褲);背心(馬甲);背心; 夾克(服裝);釣魚背心;毛呢夾克(服裝);連衫褲(服 裝);長襯裙(內衣);成衣;活動衣領;皮衣;人造皮衣 ;浴帽;裙子;衣服襯 (衣服的部分);大衣;輕便外套 ;寬鬆長袍(服裝);體操鞋;緊身內衣(服裝);套頭毛



衣;毛線衣;男僕等穿的或行業等採用的制服;暖手筒(服 裝);鞋幫;服飾用袋口方巾;帶兜帽的大衣;女用短毛皮 披肩;皮製長大衣;長褲;綁腿;鞋罩;緊身褲;襪;針織 衣服(服裝);體操服;外衣;內衣;涼鞋;莎麗服;襯褲 ;有邊帽;包頭巾;寬外袍;綁腿帶;吊褲帶;纏頭巾;套 裝;拖鞋;鞋;運動鞋」商品,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 標圖樣整體予消費者的印象係單一字母加年代之表示或商品 之規格型號,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不足以 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且依上訴人檢送之 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應不准註 冊,以103年9月30日商標核駁第35812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 分。嗣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下稱原審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認為 系爭商標之讀音、觀念並未傳達特定印象,卻又認定其予消 費者之印象是商品或服務規格、型號或其他說明,顯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審判決未探究系爭商標與其指定 商品間之關係,僅以系爭商標「客觀呈現僅是單純英文字母 結合數字」為理由,即遽認系爭商標為商品或服務的規格、 型號或其他說明,而無先天識別性,應有違背經驗法則。再 者,上訴人已於原審為上開主張,惟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 不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判決認為,縱 然上訴人係以3777/021作為商品型號,仍不排除系爭商標使 人認為係商品相關類別型號或其他說明標示之疑義,顯有未 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甚且忽視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包含第 3類即各種化妝、清潔用品,而該些指定商品強調進步、創 新,揆西元1975年距今已30年,實殊難想像消費者會將「Z1 975」視為該等商品之產製年代或年代型號。(四)原審判 決認為,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後褲袋處,仍因系爭商標 本身欠缺識別性,有致消費者認係商品之規格、型號或其他 說明之認識,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蓋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單獨使用於後褲袋處,客觀上足以使 消費者知悉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亦顯示上訴人主觀上 確實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五)原審判決以系爭商標 ,未於申請時特別註明其使用方式、位置,故得使用於商品 任何位置為由,排除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後褲袋處之證據, 有違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2.4之規定,蓋應依申請人檢送 之實際使用態樣,作為判斷對象。(六)原審判決認為系爭



商標「Z1975」無特殊設計,僅係一般通用字體,故其與同 樣字體之「DENIM」或「ZARA BASIC DEPT.」上、下並列使 用,予人整體印象係某型號或系列風格之分類。惟上訴人所 提出之原證七顯示「GAP」、「HANG TEN」、「GIORDANO」 品牌字體亦無特殊設計,且與商品名稱「JEANS」字體相同 ,由此可見牛仔褲業界習慣上,商標字體以一般通用字體表 現者極為普遍,是可認原審判決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 法。(七)原審判決稱原證三電子媒體上提及「z1975」中 之z是小寫,而非如系爭商標「Z」屬大寫,難以認知係介紹 系爭商標之商品,且僅係在報導「ZARA」品牌中有關z1975 系列或風格商品云云。惟,被上訴人101年4月20日智商字第 10115001130號函修正發布、101年7月1日生效之註冊商標使 用之注意事項3.2.1.1點規定,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僅變 更商標圖樣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通常屬於 形式上略有不同,不失其同一性。復查,在主商標下,依商 品性質另設副品牌亦為現今社會業者推銷商品常見之手法。 準此,應可認原審判決實有判斷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八 )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雖提出原證四業者以「Z1975緊身 單寧牛仔褲」或「ZARA Z1975修身顯瘦短款牛仔衣女外套」 等稱呼系爭商標產品之網頁資料,惟難以認定係關於「Z197 5」商標商品之行銷,消費者會認為係報導「ZARA」品牌中 有關Z1975系列或風格商品之行銷。惟應認品牌標示於商品 前方為普遍之標示方式,從而業者於廣告網頁上記載「Z197 5緊身單寧牛仔褲」,消費者自會將「Z1975」視為服飾品牌 。另查,副品牌亦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具有商標識別性 ,故即使上訴人所檢附之證據顯示,系爭商標商品為「ZARA 」下之牛仔褲系列商品,此僅表示系爭商標為「ZARA」主商 標下之副品牌。總此,應可認原審判決判斷顯然違背經驗法 則。(九)上訴人已提出諸多可證明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 之證據,卻為原審判決所不採,則原審判決實有違反商標識 別性審查基準及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並有不依證據 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
四、經核,原審判決針對系爭商標何以不具先天識別性,係綜合 系爭商標之組成、字型、外觀設計、讀音、商品來源連結, 進行整體觀察判斷,據以論斷何以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並分別就系爭商標與其他具識別性商標之比較效果,以及 電子媒體報導內容、業者於網路銷售上稱呼系爭商標及商品 之方式進行整體觀察判斷,詳論何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原 審判決針對何以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業確實審酌上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後,析論何以上訴人所提證據,難以佐證系



爭商標經廣泛使用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查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雖係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據,然實或係對原審判決斷 章取義,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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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班牙商迪西儂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