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侯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 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 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 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 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
二、緣聲請人以相對人就坐落臺灣省嘉義縣六腳鄉○○○段194 號、195號土地有登記錯誤情事,而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 高雄高等行法政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經本院 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 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判駁回各 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104年度裁字第76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事由而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援 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與本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相 違背,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致原確定裁定理由與主文 相矛盾,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 事由等語。
三、經查,判決之理由係在說明法院作成主文之理由,故如判決 之理由與其結果發生適得其反之矛盾,即所謂之判決主文與 理由矛盾。本件原確定裁定以並無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謂理由 與主文矛盾之情事而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並於主文為再審 聲請駁回之諭知,主文係由理由所導出,原確定裁定並無理 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又原確定裁定以並無聲請人聲請意旨 所謂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而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聲 請人再審聲請,核與其應適用之法規、解釋或有效之判例均
無牴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無非執其 歧異之法律見解為指摘,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 別。綜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增列非原確定裁定當事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為相對人。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 人始得為之,則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