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2062號
TPAA,104,裁,206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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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62號
抗 告 人 鄒運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臺中市○○區○○○段105-3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 97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界址在案。其後抗 告人於100年3月7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該所受理後,以100年3月24日平地 二字第1000002737號函,請前揭法院囑託鑑測機關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提供相關土地鑑定書圖成果資 料憑辦,該所並派員於100年4月20日會同抗告人至現地測竣 ,並釘立13支界樁(鋼釘11支、塑膠樁2支),及以100年4 月22日平地二字第1000003617號函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 ,因抗告人對前開鑑界結果有異議,於100年8月24日提起再 鑑界之申請,經相對人於100年11月4日及29日分別派員辦理 再鑑界結果,與太平地政事務所釘設編號1至12號界標相符 ,相對人乃以100年11月30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00039923號 函,及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00年12月5日平地二字第10000101 52號函復略以:相對人再鑑界結果與太平地政事務所鑑界及 補測所釘界樁相符。嗣抗告人又於102年12月24日向太平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該所於103年1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 果,發現因長龍路面重新鋪設柏油致土地部分界標遺失,乃 依規定辦理鑑界,並會同抗告人於實地釘立第1支鋼釘界標 後,抗告人未繼續會同領丈埋設界標,太平地政事務所遂以 103年1月24日平地二字第1030000557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除該第1支界 標外,其餘界址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嗣太平地政事務所就 抗告人上開102年12月24日鑑界之申請,再以103年5月6日平 地二字第1030003481號函通知抗告人舉行測量前置作業說明 會議,嗣會同抗告人及社會公正人士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專 案鑑界,並依測繪中心提供相關土地鑑定書圖於實地重新釘



立1、2、3、4、8號界樁,經檢核無誤後,以103年5月9日平 地二字第1030003605號函送該會議紀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予 抗告人。惟抗告人對於該鑑界結果有異議,復於103年9月29 日向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經該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21條規定,以103年11月17日平地二字第1030008296號 函,檢送該土地複丈申請書及擴大檢測圖(含補正)等資料 ,報請相對人辦理再鑑界。經相對人於103年12月11日及29 日分別派員至現地再鑑界結果無誤,乃以103年12月31日中 市地測一字第1030055209號函送太平地政事務所並副知抗告 人,略以:系爭土地界址再鑑界結果與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釘 界址點1、2、3、4、8號界標相符。太平地政事務所遂以104 年1月7日平地二字第1040000019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再鑑界 結果與本所前次鑑界測釘之界樁相符,台端倘對再鑑界結果 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抗告人仍有異議 ,又於104年3月11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更正再鑑界結果書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依序由點 號1逐次測量至點號12。相對人遂以104年3月13日中市地測 一字第104001013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略以:倘 抗告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請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抗告人申請事項於法無據。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 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104年3月11日申請更正土地再鑑界結 果乙案,相對人以104年3月13日系爭函文函覆抗告人如對於 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應循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系爭函文僅係說 明本案再鑑界結果之救濟途徑,並未對於抗告人之請求有所 准駁,抗告人之權益不因系爭函文有何法律上之效果,故系 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又因本案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實體法規範賦予人民對行政 機關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權利始符合該條「依法申請之 案件」要件,抗告人既無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土地再鑑界結 果」之請求權,即與拒絕申請類型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 請之案件」起訴要件不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系爭函文就抗告人更正土地再鑑界結 果申請為答覆,即婉轉駁回抗告人之申請,且否准申請致使 抗告人承受不正確界址,而無從變更亦使抗告人無法再循行 政程序更正再鑑界結果,對於抗告人之權益有法律上效果, 系爭函文應為行政處分。(二)我國為現代法治國家,除法 律明文禁止事項,人民皆有權為之,不得因抗告人「更正土 地再鑑界結果」之申請於法無據,即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2項要件,原裁定即有不當。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 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 回為其要件。
(二)次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 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土地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前條規 定授權制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規定:「鑑 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 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 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 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 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 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 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又 「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 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 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 ,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 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 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 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亦有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測量,性質上為 鑑定行為,其鑑定結果乃鑑定人員對於土地界址所表示之 專業意見,該意見如未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其本身並 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核 非行政處分。
(三)經查,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 97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界址在案。抗告 人曾於100年3月7日申請鑑界,經太平地政事務所釘立13 支界樁測竣並以100年4月22日平地二字第1000003617號函 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抗告人對前開鑑界結果有異議,申



請再鑑界,經相對人函復再鑑界結果與太平地政事務所鑑 界及補測所釘界樁相符。嗣抗告人又於102年12月24日向 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因系爭土地路面重新鋪設,部 分界標遺失,太平地政事務所乃依規定辦理鑑界,重新釘 立1、2、3、4、8號界樁,及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抗 告人申請再鑑界,相對人函覆再鑑界結果與太平地政事務 所測釘界址點1、2、3、4、8號界標相符,是系爭土地業 經申請實施鑑界再鑑界完竣,如抗告人仍有異議,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規定,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本件抗告人於 104年3月11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更正再鑑界結果書」, 申請內容主張其102年申請之鑑界及再鑑界結果明顯有誤 ,請求續為處理,相對人引據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1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依法未能再予受理 之理由,核其性質僅屬事實理由之陳述及法令依據之說明 ,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且查地政事務所之鑑 界測量,僅屬鑑定性質,而非行政處分,如經鑑界再鑑界 後仍有異議,即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該鑑界及再鑑界結 果並無確認私權之法律效果,故系爭函文未依抗告人所請 續為處理,難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有損害 ,是抗告人認系爭函文未准其申請,使其須承受不正確界 址,及失去更正鑑界結果之機會,屬影響其權益之法律效 果之行政處分,尚不足採,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尚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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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