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2054號
TPAA,104,裁,205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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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李銅波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坐落新北市○○區○○段172、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公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 稱新店鎮公所)於民國60年間與原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惟未 辦理產權登記,嗣於65年6月12日發布實施「新店鎮都市計 畫案」將系爭土地列為道路用地。嗣原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 賣予第三人林嘉政,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林夏等人再因法院執 行拍賣,而於92年10月2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經被上訴 人核發103年12月3日新北店工字第1030083732號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下稱原處分),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但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因認系爭土地於60年間由新店鎮公所向原土地所有權人



協議價購,原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協議價購款(補償費),並 將系爭土地交付新店鎮公所;嗣系爭土地於65年間被新店鎮 公所列為道路用地,並已開闢為道路使用,新店鎮公所雖未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87)台 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84年12月23日台內營字第8408293號 函、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附會議紀錄, 系爭土地屬「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而非「保留供政府 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之土地」,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 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縱因信賴土地登記,依拍賣方 式取得系爭土地,惟與本件是否應核發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無涉,而以104年 度訴字第5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縱有被上訴人所辯協議 價購之情形,上訴人並非當時協議價購(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原判決就相關函釋之適用範圍為何包含非屬買賣契約相對 人之善意第三人,並未詳加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相關函釋內容並未特別論述經協議價購之土地如未給付協 議價購款之情形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425號解釋意旨,倘補償費未予發放或時間過久,尚不能認 定其協議價購程序有效,再依內政部101年12月13日台內營 字第1010811748號函意旨,尚未發放補償費之土地,仍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就新店鎮公所與原所有權人間是否 有協議價購之行政契約存在、原所有權人是否有領取價購補 償費、如何領取等,至少應提出協議價購之書面契約以實其 說,惟原判決僅以當時之補償發放清冊各該所有權人為數眾 多、前開清冊可見原所有權人之印文,即逕認原所有權人於 60年間有領取協議價購款、多年來並未就系爭土地有所爭執 云云,除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由系爭土地相關證據形式觀之,系爭172地號土地(即分 割自新北市○○區○○○段○○○○段42地號土地)根本無 原土地所有權人劉盛耀領取補償費之收據,系爭175地號土 地(即分割自同小段43地號土地)則有原土地所有權人劉恒勝 領取補償費之收據,原判決卻將系爭2筆土地為相同認定, 均認定有領取補償費,但並未有適當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另原判決無視於被上訴人完全未論述新店鎮公所 究竟係何種疏失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異於苛令現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就新店鎮公所並無支付協議價購 款乙事負舉證責任,而消極事實本無法舉證,原判決違反證 據法則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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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