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2050號
TPAA,104,裁,205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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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35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聲字第135號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然該聲請已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裁聲 字第549號裁定,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事由,雖係以本院98 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為據,然該准予 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訴訟 救助之效力,且此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98年3月19日 ,距今已6年餘,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該訴 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是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嗣本院 審判長於104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於104年11月16日(本院收文日)復提出本 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無非仍係 重述本院上舉104年度裁聲字第549號裁定所認難以採信之事 由,自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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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