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2040號
TPAA,104,裁,2040,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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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40號
抗 告 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拆遷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 回,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76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猶表不服,復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第2次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審確定裁 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45 號裁定駁回在案。茲抗告人復認原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確定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 103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3年8月13 日送達於抗告人,再審不變期間算至103年9月16日屆滿,抗 告人於104年4月17日始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抗告人主張收受本院104年度裁字 第528號裁定後始知悉再審事由,然該裁定與本件再審主張 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4條事由無任何相 關,該裁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之事實,且抗告人再審理由係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審 確定裁定見解互相矛盾,已因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 變更而動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4條之情事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 之再審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確定裁定認定苗栗大埔惠明藥局 相片與該訴訟全然無關,然相對人所提供隔鄰配合拆除之其



他建物與本件隔鄰抗爭之建物亦全然無關,前程序原審判決 以「拆除房屋而不影響隔鄰之方法在所多有」之全然無關事 項論斷抗告人所稱不足採,已互相矛盾,抗告人因於104年4 月14日收受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始知悉前程序原 審判決變更而動搖。(二)原審確定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 之訴顯逾再審不變期間,未經勘驗證明即認定證物存在時間 ,並稱證物與該訴訟全然無關,要非可取,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 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 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抗告人於104年4月17日就原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4條等再審理由,聲請 再審,惟原審確定裁定於103年3月19日裁判後,經抗告人 提起抗告,為本院103年7月31日103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0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 人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抗告人遲 至104年4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再 審不變期間,故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尚無 不合。抗告人雖稱其於104年4月14日收受本院104年度裁 字第528號裁定始知悉裁判矛盾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前 程序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後,多次聲請再審,抗告人最近一次聲請再審,即為 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主張本件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並引據前 開駁回再審之裁定,惟未表明該裁定與其所述再審理由之 具體關聯以資證明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故原 裁定認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未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經核尚無違誤。是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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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