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30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33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然該聲請已經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裁聲字 第564號裁定,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事由,雖係以本院98年 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已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為據,然該准予 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98年3月19日,且該准許之效力僅及 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不及於他案,而該裁定距今已隔 6年餘,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該訴訟救助之 聲請確定,是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嗣本院審判長於 104年11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4年1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於104年11月16日(本院收文日)復提出本 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無非仍係 重述本院上舉104年度裁聲字第564號裁定所認難以採信之事 由,自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