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791號
TPAA,104,判,79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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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守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送達代收人 呂岫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廖超祥,民國104年12月2日改由 宋汝堯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委由宜大報關行於102年11月27 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越南產製變性酒精(DENATURED ALCOH OL)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2/4143/6005號) ,申報第1項貨物名稱為「96% V/V HYDROUS MOLASSES ETHY L ALCOHOLDEN ATURED WITH SUCROSE OCTAACETATE &TER-BU TYL ALCOHOL」(下稱系爭貨物),單價CFR USD 900/TNE, 計38.532公噸(TNE),稅則號別為第2207.20.90號「其他 已變性之乙醇(酒精)及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稅率20 %,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列代碼「8」,未申報菸酒稅 率及稅額,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上訴人 查驗取樣送請化驗,以系爭貨物所添加之變性劑(叔丁醇TE RT-BUTYL ALCOHOL,復查決定誤植為正己烷)不符行為時未 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附表(即酒精變性劑標準表 ,下稱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 為未變性酒精,且依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應徵收菸酒 稅每公升新臺幣(下同)15元,爰更改第1項貨物貨名為「 96% V/V HYDROUS MOLASSES ETHYL ALCOHOL WITH SUCROSE OCTAACETATE & TER-BUTYL ALCOHOL」,改列稅則號別第220 7.10.9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 積計)超過90%者」,稅率20%,審認上訴人自國外進口酒品 ,虛報貨物名稱且未申報繳納菸酒稅,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 ,以103年5月16日103年第1030035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3款及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參據財政部關務 署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依原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按所漏菸酒稅額722,475元(菸酒稅15元/公升48,165公升 )處1倍之罰鍰計722,475元,按所漏營業稅額36,124元處1. 5倍之罰鍰計54,186元(關稅漏稅額為0元,未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處罰,另因系爭貨物已辦理退運,未補徵稅 費)。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10月15日 基普業一字第1031032936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僅更正貨名 為「96% V/V HYDROUS MOLASSES ETHYL ALCOHOL WITH SUCR OSE OCTAACETATE」)。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駁回其訴,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意 旨,所謂行政罰法依據與變更,自然不限於處罰規定,仍包 含事實認定,因此視為未變性的事實認定的行政規則,既然 有所變更,仍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適用範圍。又按財 政部國庫署103年5月16日發布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申請復查人業已有相關同意或證明文件者, 若非供製酒之用,則仍可申請進口。而依103年5月16日發布 之同辦法第17條規定,若有填報不實者,行政機關仍須諭令 受處分人補正,並非可以直接禁止進口。依財政部85年8月2 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於復查及訴願程 序中,尚且屬於裁罰未確定之裁處時點,上訴人仍得要求適 用新的有利於上訴人之103年5月16日發布之未變性酒精管理 辦法第11條的反面解釋與第17條規定為裁處,原處分明顯與 該辦法抵觸。(二)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及 財政部95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9504536130號函規定,本件上 訴人業已主動向海關申報,已經符合前開減免處罰之標準, 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裁罰決定,容有違 法之處。(三)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 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配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之修 正草案說明,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系爭貨物無法補正相關文 件時,本應對上訴人作出限期退運之處分,然被上訴人捨此 不為,徒令上訴人付出鉅額倉儲成本而血本無歸,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於此皆有違法之處。(四)按行為時酒菸管理法第 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件系爭貨物若 非可以食用又非藥品,則不屬於菸酒管理法的酒類範疇等語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從事酒類輸入業及國際貿易業 ,當知變性酒精與未變性酒精之不同,且應確實查明所申報



進口貨物之名稱等,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並維護其 權益。惟上訴人未確實查明貨物名稱,即率爾申報,致生虛 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核其所為,難 謂已盡注意之義務,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之違章情節,於法 定裁量範圍內加以裁罰,核屬有據。(二)關於系爭貨物本 稅之課徵及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漏稅額之計算,自應適用 上訴人報運進口時(即102年11月27日)之相關規定,即未 符合101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者,依行 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視為未變性酒 精,而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酒,依同法第8條第6款 規定,應予課稅。至本件據以處罰之菸酒稅法第19條第3款 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上訴人發生逃漏稅費 事實行為(即102年11月27日報運進口時)後並未變更,即 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之情事。(三)本件非屬 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與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符,自無同條項但 書免罰規定之適用。又查系爭貨物非屬行為時菸酒管理法之 私酒,非行為時同法第58條規定應予沒入或沒收之物品,惟 系爭貨物因輸出入規定之限制不得進口,應依關稅法第96條 規定辦理退運,然上訴人既已申請退運,被上訴人自無須再 為限期退運之處分。(四)系爭貨物經化驗結果,變性劑叔 丁醇(Tert-Butyl alcohol)未檢出、八乙酸蔗糖酯(Sucr ose octaacetate)使用量2.2公斤/1,000公升,未符合行為 時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依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未變性酒精,系爭貨物屬行為時 菸酒管理法定義之酒,應無疑問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貨 物經被上訴人三次檢驗結果,變性劑「叔丁醇」(Tert-But yl alcohol)未檢出,另變性劑「八乙酸蔗糖酯」(Sucros e octaacetate)使用量2.2公斤/1,000公升,不符合行為時 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標準,故應視為未變性酒精,且其酒精 濃度超過95%,核屬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之「酒」。從而被上訴人於檢驗後,以原處分將上訴人申 報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2207.10.90號「其他未變性之 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稅率 20%,經核並未違法。上訴人從國外進口系爭貨物(酒)未 依法申報酒稅,被上訴人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3款及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亦未違法 。(二)本件原處分認上訴人自國外進口酒未申報繳納酒稅



,而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之逃漏酒稅規定,至於定義系爭貨 物是否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之「酒」及以該條授權訂立之行 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經有變動,核 屬定義或核定是否逃漏酒稅之稅捐實體法律,不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3之「從新從輕原則」或「從新從優原則」。 且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之修正,又非處罰 法令之變動(本件原處分裁罰法律依據為菸酒稅法第19條第 3款,並未變動),本件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而修 正後之新法則未有類似「視為未變性」,而僅規定「不得進 口」規定以觀,類同「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適應 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核不 能據為廢止行政罰之認定,即無論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 ,殊無溯及既往而使規範以前之違規行為受何影響之理,而 認為並未違規,換言之,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從新從輕原 則之適用。(三)本件原處分並非援用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裁處罰鍰(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3 款),因此上訴人援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 2項主張免罰,自有誤解而不足採。(四)查系爭貨物既非 屬行為時菸酒管理法之私酒,亦非行為時同法第58條規定應 予沒入或沒收之物品,惟系爭貨物因輸出入規定之限制不得 進口,應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辦理退運,且然上訴人既已申 請退運,被上訴人核無須再就系爭貨物為限期退運之處分等 語,為其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六、 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定有 明文。所稱之「酒」,依同法第2條第3款本文規定:「指含 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 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 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同法第 19條第3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並分別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 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 之罰鍰:……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 品健康福利捐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另所稱「酒精」係「指 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亦為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6目所規定。準上,酒精乃製酒 之原料,但已變性酒精不在菸酒稅法所稱「酒」之範圍。上 開「酒」及「酒精」之定義係參照菸酒管理法規定而來,97 年5月7日修正菸酒稅法第2條立法理由業已明揭斯旨。而未 變性酒精之定義,菸酒稅法固未規定,惟行為時及現行菸酒 管理法第4條第3項已規定:「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 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此定義規定,於菸酒稅法自應一體適用;又行為時菸酒 管理法第4條第4項(現行法列為第6項)復規定:「……有 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財政部依此授權訂有未變 性酒精管理辦法;依行為時該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 )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 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第2項)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 定者,視為未變性。」足見行為(系爭貨物進口)時,變性 劑添加劑量如不符該條附表所定標準之酒精,當非屬已變性 酒精,而應視為未變性酒精,自屬酒稅課徵標的;又上開行 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係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條授權 訂定,該第11條係關於變性劑添加事項所為規定,未逾母法 授權範圍,菸酒稅法關於「酒」及「酒精」之定義既皆源於 菸酒管理法,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應歸屬「變性」或「未變 性」酒精之事項,自得適用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以為判定。 (二)如前所載,本件進口系爭貨物上訴人原申報為免課菸 酒稅之變性酒精(DENATURED ALCOHOL),稅則號別第2207. 20.90號「其他已變性之乙醇(酒精)及酒精,任何酒精強 度者」;經被上訴人查驗取樣送請化驗,以系爭貨物所添加 之變性劑不符行為時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應視為未變 性酒精,並更改第1項貨物貨名為「96% V/V HYDROUS MOLASS ES ETHYL ALCOHOL WITH SUCROSE OCTAACETATE & TER-BUTY L ALCOHOL」,改列稅則號別第2207.10.90號「其他未變性 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依 行為時(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菸酒稅 法第8條第6款規定,應按每公升15元徵收菸酒稅之進口貨物 ,並參據查價結果,以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 稱,逃漏稅費情事,援引上開規定,按所漏菸酒稅額722,47 5元處1倍之罰鍰,及按所漏營業稅額36,124元處1.5倍之罰 鍰計54,186元,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經核 於法均屬有據。上訴人指摘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非菸 酒稅法授權訂定,不得援為系爭貨物屬性認定之依據云云, 核無足採。(三)次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



時,原則上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至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乃關於租稅行政罰則之 從新從輕原則特別規定。查上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 雖於103年5月16日修正為:「(第1項)酒精添加變性劑使 其變性者,其添加變性劑之種類及添加量應符合『酒精變性 劑標準表』(附表)規定,並不得流供製酒。(第2項)酒 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仍不得流供製酒,除取得第9條第2 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外,不得進口。」(103年12月26 日修正時移列第7條)然對照修正前後條文,可知變性不符 「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酒精,於該次修正前,僅規定「視 同未變性酒精」,並無不得供製酒(食用)之限制;修正後 ,始有「不得流供製酒」及非取得同意,不得進口等較嚴格 之限制,應屬政策上適應修正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 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本件原處分係認上訴人自國外進口 酒未申報繳納酒稅,而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之逃漏酒稅規定 ,至於定義系爭貨物是否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之「酒」及以 該條授權訂立之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 定,雖有上述之變動,核屬未變性酒精定義實體法律規定之 變動,非處罰法令之變動,本無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原則」或「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況本件原處 分關於菸酒稅裁罰之法律依據為菸酒稅法第19條第3款,於 裁處前後並未變動,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可言。 亦即無論上開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內容之 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 規範以前之違規行為受何影響之理,而認為並未違規。上訴 人主張依103年5月16日修正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被上訴 人已經無法依照該行政規則逕行認定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 為未變性酒精,也必須取得同意或證明文件始得進口云云, 自屬對上開法令規定之誤解,而不足採。(四)至於上訴人 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 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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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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