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
代 表 人 黃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民國102年11月29日衛部 醫字第1021682420號函審核認定101年度不符合「具宗教性 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下稱系爭認定基準)規定,被 上訴人乃於103年3月3日以東稅財字第1031100408號函通知 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取消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里○ ○街○○○巷○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 00000、Z00000000000)及同街287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Z00000000000)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免稅 ,並隨函檢附5份房屋稅繳款書補徵系爭房屋102年度(課稅 所屬期間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房屋稅共計新臺幣( 下同) 1,700,519元(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128,911元 、Z0000 0000000:1,421,911元、Z00000000000:2,108元 、Z000000 00000:113,348元、Z00000000000:34,241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0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係依法登記設立之私 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而系爭房屋均係直接供 辦理事業所使用者,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而應免徵房屋稅。且依據會計師查核完竣之102年度財務報 告內容可知,上訴人每年均支出醫療收入結餘10%以上之款 項作為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等慈善救助事業,上訴人在 醫療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及健康教育等亦大幅投資,並捐贈
設立馬偕醫學院及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培養專業醫護人員 ,足證上訴人確實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㈡又財政部102年1 月8日台財稅字第10204502020號函釋並未規定地方稅捐稽徵 機關需以衛福部之審認為基準而核與上訴人免徵或核課房屋 稅之處分,是房屋稅之課免,應由稅務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認 定,與衛福部是否依系爭基準審核上訴人為「業經立案之慈 善救助事業」一事無關。㈢有關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於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範疇,此乃屬於就租 稅主體之歸屬、認定等構成要件層級之問題,與執行面無關 ,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方屬適法。而系爭認定基準係由 財政部、衛福部及內政部於101年11月28日會銜訂定發布, 為一行政規則,並未經房屋稅條例授權,顯係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不得作為對人民課稅之依據。㈣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 未依衛福部所公告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 織章程及議事規章參考範例」進行章程修改並制訂董事會組 織及議事章則,而受衛福部認定上訴人不符合系爭認定基準 ,故需核課房屋稅一事,顯有錯誤。蓋前開衛福部所公告之 「參考範例」充其量僅為「行政指導」,不具任何拘束力, 上訴人既為醫療財團法人,應受醫療法及民法有關醫療財團 法人之相關規定所規範,是主管機關以前開參考範例作為認 定課稅與否之標準,顯有違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對於宗教團體或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 業捐助成立,向衛福部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是否屬業 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在認定上並無一致性之準據; 為建立統一之基準,財政部遂與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 福部)及內政部於101年11月28日會銜發布訂定「具宗教性質 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 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並於101年12月24日召開 之相關會議。依101年1月1日生效之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11 款規定及系爭認定基準,係由衛福部審查認定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是否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再由主管稅 捐稽徵機關查明實情依法辦理。衛福部依權責就「業經立案 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審查標準,係依系爭認定基準審查 。衛福部已於102年2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1020269037號函知 上訴人,財政部、衛福部及內政部於101年11月28日會銜發 布令訂定系爭認定基準,自中華民國102年(期)(即課稅 所屬期間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開 始適用。如尚未依其公告之範例變更法人名稱、修訂捐助章
程及訂定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務請於 102年5月31日完成,以維護權益。惟上訴人逾102年5月31日 仍未完成法人名稱變更及修訂捐助章程、董事會(與監察人 )之組織及議事章則,經衛福部於102年11月29日以衛部醫 字第1021682420號函復上訴人,審查其迄102年11月底捐助 章程尚未依其所公告之參考範例修正,且未依其所公告之參 考範例訂定董事會之組織及議事章則,故102年度不符合上 開認定基準,自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 要件。㈡系爭認定基準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所稱「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裁量基準,核屬就法規 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尚非就稅法所為之釋示或 闡明法規原意,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所稱解釋 函令,旋依行政院71年3月24日台71財字第4547號書函規定 ,於發布令中明定「具宗教性質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慈善救濟 免徵房屋稅認定基準」不適用於101年期以前應課未課及未 確定案,自102年期(課稅所屬期間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 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於法有據。㈢上訴人雖經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捐助及組織章程係自85年12月修 正迄今,惟醫療法於93年4月修正公布全文123條時,對醫療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董事會組織及議事章則應行記載事項 均有修正,然上訴人均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另衛福部所公告 醫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董事會組織及議事章則之參考範 例均是參酌醫療法相關規定製作而成,然上訴人之捐助章程 自85年訂定,即未配合醫療法修正而變更,亦未依醫療法第 33條第2項規定另訂董事會組織及議事章則,更未將醫療法 第43條、第45之1條及第45之2條所規定之事項列入,實已違 反醫療法之規範。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欲適用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規定,需同時符合4項要件,其中「 是否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部分,係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衛福部依系爭認定基準權責核認。因上訴人係依醫 療法所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系爭認定基準內容皆是依據 醫療法相關規定訂定,上訴人縱非慈善救濟事業,亦應依醫 療法之規定辦理相關事業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業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不 以營利為目的」及「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 要件。而所謂「慈善救濟事業」,乃基於悲憫因素,以不向 受益者收取任何代價為特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
意旨,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 事業,且不得利用為宗教上之宣傳。經查上訴人雖係非以營 利為目的而具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其辦理「馬偕紀念醫院 暨其分院」之事業,仍係在於宣揚基督教義之目的下而辦理 ,且自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實施後,醫院訂有一定之收費標準 ,健保負擔部分,醫院並可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參照司法院 院字第817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尚難認為上訴人係屬不向受 益者收取任何代價之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系爭房屋自不能 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房屋稅。是上訴 人主張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經立案之私 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尚有誤解,並不足採。㈡次查, 財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福部)及內政部雖於10 1年11月28日會銜訂定發布系爭認定基準,放寬對具宗教性 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將原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具 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於符合系爭認定基準規定要件之 前提下,亦可認為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 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上訴人自應符合系爭認定基準所規定 之全部條件,始得被認定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乃屬當然之解釋。經 查本件上訴人迄102年11月底,其捐助章程仍未依衛福部所 公告之參考範例修正,且未依衛福部所公告之參考範例訂定 董事會之組織及議事章則,上訴人既未符合系爭認定基準所 規定之全部條件,自非可依系爭認定基準而被認定為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至醫療法第46條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 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 地價稅之緣由,並基於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 的而訂立;且規範「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 會服務事項」之經費係於年度醫療收入有結餘後才提撥,下 限為10%,但不得超過當年度提撥數之40%,核與係「以從事 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有別,是 尚難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定,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上開房 屋稅法所稱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醫療 法第46條規定提撥10%為慈善事業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 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取。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不符合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要件,因而發 單課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102年度房屋稅共計1,700,519元 ,並無違誤,因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
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非住 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 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 ,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 層轉財政部備案。」「(第1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免徵房屋稅:...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 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第3項)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八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 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條例 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 具備:⑴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⑵已完成財團法人 登記。⑶不以營利為目的。⑷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 房屋等要件。而民法上之「財團法人」,係因為特定與繼續 之目的,所使用財產之集合(捐助財產)而成立之法人,其 目的有公共目的(如學校醫院等)與私益目的(如親屬救助 等)二種;從事公共事業之財團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 ,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 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屬慈善救濟事業。且慈善救濟工作 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企業,亦 多有行善之舉,是所謂「慈善救濟事業」,自應以從事慈善 救濟為其事業設立主要目的者,始足當之。次按「為促進醫 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 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 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 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 之財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 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 ;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 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第1項)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 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貧困家庭、弱勢家庭 、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
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輔 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 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便民社會服務之 相關費用。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 (第2項)醫療法人應於所設立醫療機構之適當處所及相關 資訊通路公開前項費用之支用範圍及申請補助作業規定等事 項。(第3項)第一項各款費用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當年度 提撥數之百分之四十。」、「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 標準如下:...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 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 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 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 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 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 人所有者為限。」醫療法第1條、第5條第2項、第46條、醫 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 亦分別有所明定。足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 ;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 醫療法第46條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 均相同,但依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 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卻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並基於 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規範「辦 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經費係 於年度醫療收入有結餘後才提撥,下限為10%,但不得超過 當年度提撥數之40%,核與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 」之「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有別,是尚難援引醫療法第46 條規定,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上開房屋稅法所稱慈善救濟 事業之論據,此由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 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 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 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明經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 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從而,原判 決審認:上訴人雖係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具宗教性質之財團法 人,其辦理「馬偕紀念醫院暨其分院」之事業,仍係在於宣 揚基督教義之目的下而辦理,且自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實施後 ,醫院訂有一定之收費標準,健保負擔部分,醫院並可向健 保局申請給付,尚難認為上訴人係屬不向受益者收取任何代
價之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系爭房屋自不能依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房屋稅。又系爭認定基準雖放寬 對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將原非屬慈善 救濟事業之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於符合系爭認定基 準規定要件之前提下,亦可認為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上訴人迄102年11月 底,其捐助章程仍未依衛福部所公告之參考範例修正,且未 依衛福部所公告之參考範例訂定董事會之組織及議事章則, 上訴人既未符合系爭認定基準所規定之全部條件,自非可依 系爭認定基準而被認定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 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至醫療法第46條規定係因財 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並基於提高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規範「辦理醫 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經費係於年 度醫療收入有結餘後才提撥,下限為10%,但不得超過當年 度提撥數之40%,核與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 「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有別,是尚難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 定,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上開房屋稅法所稱慈善救濟事業 之論據,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10%為 慈善事業云云,亦無可採等情,有如前述。因將原處分、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㈡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 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 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 之依據。⑴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之 免徵應具備「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已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不以營利為目的」及「直接供辦理事業所 使用之自有房屋」等要件。而所謂「慈善救濟事業」,自應 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事業設立主要目的者,始足當之。醫療 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 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財團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 ,其所謂之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並非即當然從事「 慈善救濟事業」。且醫療法第46條規定意旨「辦理醫療救濟
、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係屬公益法人應盡之 社會義務,其於「辦理績效卓著者」,始由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獎勵,而非規定應給予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則上訴意旨主 張:醫療法第46條明文揭櫫財團法人從事醫療救濟等之所占 比例,則以上訴人每年度依法向衛福部申報財務報表之規範 即知,上訴人確實有從事於「慈善救濟事業」,且參以醫療 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可知,醫療財團法人除以「提供醫療 服務」為其主要目的事業外,其另從事上開慈善救濟事項, 亦核與已廢止之監督慈善團體法第1條所稱「其他救助事業 為目的之團體」之定義相合。原判決對於醫療財團法人實際 上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事實與本質恝置不論,逕以上訴人得 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即遽認上訴人並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並對「慈善救濟事業」之概 念為過度之限縮解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法云云,尚無可採。⑵次查財政部101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 第10100660980號、衛福部衛署醫字第10102000710號、內政 部內授中社字第1015935644號令會銜訂定發布系爭認定基準 係屬「裁量性行政規則」,乃為避免相同案件有認定基準上 之差異,由主管機關統一法令之適用,使下級機關有其具體 標準可供遵循。是系爭認定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 項第2款上級機關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 「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 準,且系爭認定基準於發布令中明定自102年期(課稅所屬 期間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 用。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必須符合系爭認定 基準所有要件始得以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免稅要件,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實 質審查系爭認定基準之規範內容根本非補充規定所得為之, 即遽予認定上訴人必須符合系爭認定基準所有要件始得以謂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顯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 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 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 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