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陳鳴鶴即祥好順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廖超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宋汝 堯,經其陳報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查本件上訴人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恆益公司)於民 國95年10月至96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 CHILLED OYSTER計11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AA /BC/95/WK40/3203號、第AA/BE/95/Z049/7504號、第AA/95/ 5260/0136號、第AA/95/5497/0099號、第AA/95/5650/0134 號、第AA/96/0317/0128號、第AA/BC/96/U177/3208號、第A A/96/0361/0115號、第AA/96/0408/0173號、第AA/96/0518/ 0096號、第AA/96/0558/0183號,下稱案1至案11),貨品分 類號列為0307.10.19.00-7,輸入規定為MW0(即大陸物品不 准輸入)。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產地可疑,乃依關稅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由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 予放行。嗣再經駐外單位查證及綜合研判結果,被上訴人認 定上揭貨物之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 入之大陸物品,且初裁時認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進 口物品,乃審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以97年第09701150號、第09701130號、 第09701125號、第09701129號、第09701131號、第09701518 號、第09701520號、第09701519號、第09701541號、第0970 1542號、第09701543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對上訴人 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517,381元,併沒 入貨物;惟因本案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 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
沒入貨物之價額計3,517,381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 合計1,020,521元(包括進口稅815,658元、營業稅203,910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953元)(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及重核復 查決定均誤植為1,100,263元)。另就逃漏營業稅部分,於 被上訴人97年09701150號、第09701130號、第09701125號、 第09701129號、第09701542號處分書,因上訴人未符合「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之減輕 要件,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合 計56,25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案經財政部101年5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100063960號訴願 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被上 訴人以102年4月2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09802號重核復查決 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 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有關牡蠣去殼率部分,因任何一種因 素之變動,其去殼率即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以嘉義農會所 提供臺灣嘉義地區所產牡蠣去殼率來認明馬來西亞產牡蠣之 去殼率,顯失公允。又牡蠣因產地飼養方式不同,季節、品 種等不同,其去殼前後重量及容積,並非一成不變,是嘉義 農會所為之函覆,因產地農會與進口商於商業上係屬對立, 其所證尚不得為據。至訴願決定認定全球海產凍肉公司(下 稱全球公司)最大產量部分,因香港當地工廠可增加工人及 工作時間提高工作量,以輪班制加強並迅速完成配合當下出 口量。再者被上訴人前向馬來西亞漁業部調查其生蚵產量, 而與上訴人之進口生蚵數量比對後,以本件去殼率不符一般 去殼率之標準,其所生之差異進而質疑上訴人進口鮮蚵之來 源並非馬來西亞乙節,絕非事實,完全係出於被上訴人誤算 所致。㈡、被上訴人陳稱駐外代表處96年8月13日馬來經字 第09600009450號函意旨馬國生蚵產量不足,以及馬國生蚵 產品之出口國並無臺灣等語而質疑上訴人生蚵之產地來源應 非馬來西亞,然依該函所述可知馬來西亞之生蚵產品包括新 鮮、冷凍、鹹、乾等類,倘有加計過去因冷凍所保存之生蚵 ,其保存期限自可延長,其出口之數量自然也就可以累積增 加,故自馬來西亞出口生蚵之產量應不能僅限於新鮮生蚵, 從而被上訴人以馬來西亞生蚵產量之統計進而質疑上訴人生
蚵之來源應有錯誤,被上訴人顯然係誤用該函之內容,再者 ,上訴人進口生蚵並非直接自馬來西亞進口,而係自香港進 口,與馬來西亞生蚵之出口國未包括臺灣為理由,似無相關 。㈢、被上訴人又稱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 駐香港辦事處)96年1月25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1530號函( 下稱96年1月25日函)附之95年11月13日港經發字第0950061 3780號函(下稱95年11月13日函)之說明三指出金仕有限公 司(下稱金仕公司)所呈報之進口報關表格並非該處所發出 加工證明書的審核範圍之內,故無法確認金仕公司申請該等 加工證明書之貨品,即為自馬國輸入同一批貨物云云,而認 上訴人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查證結果仍有不符,顯係被上訴 人就該函作錯誤之推論所致,蓋該函僅稱無法確認金仕公司 進口貨品與自馬來西亞輸入之貨物是否為同一批貨物,但並 無明確認定該貨品與自馬來西亞輸入之貨物絕非同一批,是 被上訴人竟據此直接推論上訴人證明之內容與實際查證結果 有所不符,應毫無根據,殊難認同,況且上訴人係自金仕公 司進口生蚵,而非直接向馬來西亞進口,從而所有相關證明 均由金仕公司所提供,該公司之生蚵是否係自馬來西亞輸入 ,即產地來源為何,上訴人僅能依該公司所提之資料呈報海 關為證,上訴人就相關證明絕無自行製作之權利,從而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顯無理由,應有違誤。㈣、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提出之加工證明書之簽發日期不合常情,然依水產 類貨物之保存特性,本就有其時效性之考量,被上訴人對此 應有所認知,且加工證明書之申請規定必須在原物料到達時 方可申請加工證明書,依其規定必須在出口前申請,出口後 即不准申請,係為香港地區之加工證明書申請之常規,從事 香港水產類進口貿易之進口商均知之甚詳,足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要求顯有過於嚴苛之嫌。再者,被上訴人以嘉義區 漁會之經驗推認香港地區之去殼工作應無能力於同1天內完 成大量之去殼作業,而採認上訴人進口之生蚵並非來自馬國 ,然每個地區之水產加工狀況本來就有個別差異,亦無絕對 之標準,是以前開嘉義區漁會回函(按指嘉義區漁會96年5 月24日嘉區漁推字第02885號函,下稱嘉義區漁會96年5月24 日函)第6點亦明確說明「本會函知為經驗值非標準答案, 僅提供參考,勿為證明使用」等語已明白表示該函僅供參考 不應用作證明之意思。又金仕公司所謂「自訂存放期限一般 不超過3天」應係指原蠔(即冷凍帶殼牡蠣)剝殼後即將裝 櫃報關出口之前之冷凍存放期間,倘若係拖出貨櫃而存放冷 凍庫時,基本上就一般水產品而言,尚未剝殼之原蠔可以至 少保存達3個月以上,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之指摘顯有誤會該
函所述之意思而有斷章取義之嫌。㈤、按關稅法第29條及第 31條至第35條規定完稅價格都必須前順位規定無法適用,方 得適用後順位,然上訴人依實際交易價格每公斤0.8美元申 報,被上訴人調查本件時並未說明使用調查方法及論證過程 ,無相關資料引用而增估上訴人申報價而處分,實屬不合理 ,又財政部關稅總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由海關及各機關教授等組 成,缺乏專業性及客觀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檢附之加工證明書所載實際加工產 出之牡蠣重量為126,000公斤,與馬來西亞出口報單所載原 蠔之重量為234,000公斤,兩者計算所得之去殼產出率約略 為53.8%,除遠大於被上訴人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下稱農委會漁業署)所得太平洋牡蠣之去殼產出率20.24 ±3.33%,亦大於馬國漁業局所稱之28至35%,顯於常情不 符。㈡、依馬國漁業局官方統計資料顯示馬來西亞於93年至 95年之生蚵產量,其中本案馬來西亞出口商及供應商均設址 在馬來西亞之雪蘭莪州之產量為零,馬來西亞漁業局既以95 年11月13日函查告駐外代表處,稱本案供應商當年年產量已 達1,600至2,000公噸,此情倘屬真實,又為馬來西亞漁業局 官方所悉,豈有未將如此龐大數據列入官方年度統計數字之 理?顯然本案可能已如駐外代表處所稱,涉及系統性轉運之 串聯(貨運業者、官員及至第三地即香港轉運)。㈢、駐香 港辦事處96年1月25日函附之95年11月13日函查告,本案委 查之加工證明書與香港產地來源證之申請過程雖然相同,但 對出口商填報申請表格之來源地及香港加工程序2欄並未要 求提出證明文件,除非發證單位抽查並要求該廠商提供,故 COP(加工證明書)比CO(產地來源證)較容易取得;且依 實際簽發加工證明書之香港中華總商會復稱,由於報關文件 並非申請香港加工證明書所需資料,因此金仕公司所呈報之 進口報關表格並非該會發出加工證明書的審核範圍之內,故 無法確認金仕公司申請該等加工證明書之貨品,即為馬來西 亞輸入同一批貨物。準此,縱上訴人所檢附之相關文件經認 定為形式上真實文件,惟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查證結果仍 有不符,從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仍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 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上訴人主張尚難遽以採信。㈣、一般 國際貿易慣例,產品加工證明書之簽發,縱為事先申請,亦 應於完成加工程序後始有簽發之可能,故如未於加工證明書 上明確記載加工完成之時,則至遲應於簽發日當天完成加工 ,方為合理。據上訴人檢附部分香港進口報關表格登載之馬
國原蠔抵港日期,與加工證明書之簽發日期綜合分析後得知 :案1之馬來西亞原蠔於95年10月9日抵港,加工證明書卻在 抵港前之同年10月6日簽發,表示該貨物至遲之完成加工日 尚在原蠔進口日之前,並不合常情;案2至案5之原蠔抵港日 均為95年10月6日,並於同日簽發加工證明書,意謂在全部 貨物抵港之當天即行完成加工並申請獲發加工證明書,然據 檢附之馬來西亞出口報單顯示,該4案合計有97,500公斤之 原蠔輸入香港,加工後產出之牡蠣共52,500公斤,遠大於金 仕公司所稱全球公司每日之最大產量7,500公斤。又金仕公 司係進出口商,本身並無系爭產品加工廠,而係交全球公司 實施加工,而全球公司係以人工方式進行去殼加工,並非專 業之牡蠣去殼加工廠,縱依一般常情推論,熟手每人工作8 小時日產量可達約35公斤(嘉義區漁會96年5月24函),且 採3班制全日無休趕工去殼,至少亦需有500位以上人力方足 因應,應無能力於同1天內完成大量之去殼作業。且依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3年10月17日台港(商組 )字第0142113號函之函覆結果,被上訴人另至香港工業貿 易署網站查詢後認為手續申請過程只要在離開香港最少2個 工作天申請即可,嗣後1.5個工作天即可簽發,且其他很多 疑點該函覆之內容均無作回應,且申請時並不需相關證明文 件,故產地來源加工證之申請,流於浮濫。上訴人又稱依金 仕公司所謂「自訂存放期限一般不超過3天」應係指原蠔剝 殼後即將裝櫃報關出口之冷凍存放期間,倘若拖出貨櫃而存 放冷凍庫時,基本上一般水產品而言,尚未剝殼之原蠔可以 至少保存達3個月以上之久,惟查系爭貨物之加工證明書簽 發日與出口日差距各達5至92日,顯見上訴人說詞矛盾。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改估申報價格乙節,因系爭貨物 原申報產地與實際來貨查驗結果不符,故對上訴人提出馬來 西亞生產貨物之相關交易文件,自難予以採信,上訴人堅稱 其確按實際產地之價格申報,被上訴人認仍有合理懷疑,依 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即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 價格,尚非無據。另系爭貨物乃水產品,其品質、大小、供 需、加工程度、交易階段、交易數量及交易時間,均會影響 價格,故查無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 估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適用,本件仍無法 按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再以上訴人自 押款放行迄今,均未曾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 成本等相關資料,自無從適用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予 以核定。鑒於來貨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相關行情價格資 訊甚為有限,調查稽核組乃洽請專業廠商依被上訴人檢送之
貨樣提供合理行情價格,並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 貨物之完稅價格,經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四、原審判決略以:㈠、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 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進口來臺 時,係以小塑膠袋包裝,而置於裝有冰水之保麗龍箱冷藏保 存,牡蠣外觀完整,未發現有帶殼牡蠣解凍去殼後可能發生 之破損現象,與一般以牡蠣採集後直接去殼保存之加工方法 雷同;又上訴人檢附之加工證明書所載實際加工產出之牡蠣 重量為126,000公斤(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每1張加工證明 書均為10,500KG,共12張,合計10,500KG×12=126,000KG) ,與馬國出口報單所載原蠔(即冷凍帶殼牡蠣)之重量為23 4,000公斤(每1張出口報單均為19,500KG,共12張,合計19 ,500KG×12=234,000KG),兩者計算所得之去殼產出率約略 為53.8%(去殼產出率係牡蠣加工產出量與原蠔用量之比, 即126,000KG/234,000KG≒53.8%),除遠大於被上訴人函 詢農委會漁業署所得太平洋牡蠣之去殼產出率20.24±3.33 %,亦大於馬國漁業局所稱之28%-35%,顯與常情不符。 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包裝時加入鹽水,致重量增加10%-15% ,惟若以附表所示案1、案3上訴人於進口報單上申報之淨重 10,500公斤,係指貨物扣除包裝、保藏介質等後之實際重量 ,恰為其檢附加工證明書上所載貨物之全部重量,故上訴人 主張因加入鹽水致去殼產出率偏高,尚非可採。再查,一般 國際貿易慣例,產品加工證明書之簽發,縱為事先申請,亦 應於完成加工程序後始有簽發之可能,故如未於加工證明書 上明確記載加工完成之時,則至遲應於簽發日當天完成加工 ,方為合理。上訴人檢附部分香港進口報關表格登載之馬國 原蠔抵港日期,與加工證明書之簽發日期綜合分析後得知: 案1之馬國原蠔於95年10月9日抵港,加工證明書卻在抵港前 之同年10月6日簽發,表示該貨物至遲之完成加工日尚在原 蠔進口日之前,並不合常情;另案2至案5之原蠔抵港日均為 95年10月6日,並於同日簽發加工證明書,意謂在全部貨物 抵港之當天即行完成加工並申請獲發加工證明書,然據檢附 之馬國出口報單顯示,該4案合計有97,500公斤之原蠔輸入 香港,加工後產出之牡蠣共52,500公斤,遠大於金仕公司所 稱全球公司每日之最大產量7,500公斤。復查金仕公司係進 出口商,本身並無系爭產品加工廠,而係交由全球公司實施 加工,且金仕公司曾應駐香港辦事處之要求,於95年10月17 日安排前往全球公司訪視得知:該加工廠單位面積約1,000 平方尺(約27.8坪),工廠內有4名工人,其中有3名女工正
進行原蠔去殼取出蠔肉,並將蠔肉放入經調製鹽水內……等 。足見全球公司係以人工方式進行去殼加工,並非專業之牡 蠣去殼加工廠,縱依一般常情推論,熟手每人工作8小時日 產量可達約35公斤,且採3班制全日無休趕工去殼,至少亦 需有500位以上人力方足因應,應無能力於同1天內完成大量 之去殼作業。另金仕公司於訪視後再來函告稱,蠔肉製成品 先存放於冷凍倉庫,待其達到自訂之存放期限(一般不超過 3天)則裝櫃報關出口;依香港作業之流程,一般會僱用臨 時工人,最高1天的臨時工為18人,故1天於全球公司之產量 大約為6,500KGS-7,500KGS等。惟本案加工證明書所載之簽 發日(或貨物至遲之完成加工日),至上訴人於案1至第11 案進口報單上所申報之國外實際出口日期止,已相距達5-10 0日,超過金仕公司前揭所稱蠔肉製成品一般不超過3天即裝 櫃報關出口之自訂期限甚多,兩者亦顯有矛盾。被上訴人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以96年8月第1次會議複核後,基於上 揭理由,亦維持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嗣被上訴人 為審慎起見,再檢附相關文件及貨樣,報請改制前財政部關 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經該委員會參 據相關資料及諮詢專家意見後,以東南亞牡蠣主要產地為臺 灣、中國大陸及越南,馬來西亞產量非常少;如由馬來西亞 運送原蠔至香港去殼後,再轉運臺灣,因馬來西亞到香港與 臺灣之運費相同,且香港人工及土地成本昂貴,顯不合經濟 效益;至牡蠣之加工,一般均係採集後,直接去殼保存,上 訴人主張自馬來西亞出口冷凍帶殼牡蠣至香港,於解凍去殼 後,再轉送至臺灣之處理方式,以進口量之龐大,迄今未有 所聞;又系爭貨物係馬來西亞養殖商CHOP HAI LEE售予馬來 西亞出口商AXI-PYRAMID SDN, BHD,兩者設址均在馬來西亞 雪蘭莪州;出口商表示養殖蚵場大量生產係於94年底,月產 量約200公噸;馬國漁業局95年11月13日信函略以:……AXI -PYRAMID SDN, BHD供應商CHOP HAI LEE確實有蚵場,面積 約為120英畝,實際使用面積為40-60英畝,目前年產量約為 1,600-2,000公噸;惟馬來西亞漁業局官方統計資料顯示: 馬國93年生蚵產量為260.68公噸,雪蘭莪州產量為零;馬國 94、95年生蚵產量分別為373.72、336.24公噸,其中馬國馬 來半島西岸中部(包括雪蘭莪州、森美蘭州及馬六甲州), 養殖生蚵之產量均為零。本案生蚵產量個案查證結果與馬來 西亞官方年度統計數字迥異;參以馬來西亞漁業局既以95年 11月13日信函查告駐外代表處,稱本案供應商當年年產量已 達1,600-2,000公噸,此情倘屬真實,又為馬國漁業局官方 所悉,豈有未將如此龐大數據列入官方年度統計數字之理?
是以依馬來西亞漁業局官方統計資料顯示,雪蘭莪州自93-9 5年間生蚵產量均為零,應較可採。又根據系爭貨物之樣品 ,牡蠣肥胖與中國福建產品相同,本產品應該來自中國福建 地區等理由,所為96年9月4日第18次審議會決議之鑑定結果 ,仍維持被上訴人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足徵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貨物之實際原產地為何,已善盡查證職責,所憑據 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結 果,復具相當之公信力與客觀性,被上訴人所為事實之判斷 ,尚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提出之原產地證明等資料 既與實到貨物經鑑定之結果不符,自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 為強,是該產地證明書等資料,即無推翻鑑定及實際查證結 果之效力,自難因有該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即認系爭貨物產 地係屬馬來西亞。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 章,已足認定。㈡、依前述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 定,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又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與實 際來貨查驗結果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提出馬來西 亞生產貨物之相關交易文件,自難予以採信,被上訴人乃認 仍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即視為無法按 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核屬有據。另系爭貨物乃水產品, 其品質、大小、供需、加工程度、交易階段、交易數量及交 易時間,均會影響價格,故查無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 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 適用,本件仍無法按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定完稅價 格。再以上訴人自押款放行迄今,均未曾提供國內銷售發票 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等相關資料,自無從適用關稅法第33 條及第34條規定予以核定。鑒於來貨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 ,相關行情價格資訊甚為有限,被上訴人乃洽請(水產品) 專業廠商依據檢送之貨樣,參考當時國內外之市場價格,以 其專業經驗,綜合研判,提供合理行情價格為CFR USD1.1~1 .2元/公斤,被上訴人並據以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 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按CFR USD1.1元/公斤核估),經核並 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54號及89 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均係實到貨物查驗內容與 其文件所證明之內容就已有所不符,始就進口貨物產地之認 定,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要論據。惟查上 訴人實到貨物內容係經海關就相關證明文件及貨物查驗後並 無不符,而予放行,此有上訴人委由恆益公司所附之進口報 單查驗辦理紀錄影本乙份可稽,是本案顯非有實到貨物查驗 內容與其文件所證明之內容有所不符之情事。又觀諸行政院
於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發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已改 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96年1月18日嘉義機字第0 950001117號函影本乙份,亦難證明上訴人於進口貨物入關 時,本案系爭11案之實到貨物查驗內容與其文件所證明內容 即有所不符之違法事實。再者上訴人亦未違背「海關認定進 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應不得 依其他事證否定上訴人進口貨物之產地來源合法性。㈡、原 審未就如何確認牡蠣確係屬外觀完整以及為何有帶殼牡蠣解 凍去殼後會發生之破損現象,提出任何論證及說明,竟直接 推論系爭貨物與一般以牡蠣採集後直接去殼保存之加工方法 雷同,而否認系爭貨物並非冷凍帶殼牡蠣之事實,於法已有 未合。再者觀諸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委員會作成之96年9月4日第18次審議會決議之鑑定結果,遍 查卷內資料就委員會之名單、其所參據之資料,鑑定所採用 之方法及諮詢過何位專家學者意見等資訊均付之闕如,甚而 該委員會究係如何單憑肉眼判斷系爭貨物之樣品之牡蠣肥胖 與中國福建產品得出即為相同?是否有比較過二者牡蠣品種 ?是否做過化驗或篩檢等疑問,就此部分鑑定之意見可採與 否,原審完全缺乏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而空泛說明 其委員會組成係由海關及各機關教授組成,而鑑定結果具有 相當公信力與客觀性云云,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末查觀諸該鑑定結果略 謂如由馬來西亞運送原蠔至香港去殼後,再轉運臺灣,因馬 來西亞到香港與臺灣之運費相同,且香港人工及土地成本昂 貴,顯不合經濟效益,惟是否合於經濟效益,絕非僅以運費 是否相同為單一考量,尚包括對出口國之政經情勢、對口之 出口商信用程度、海運風險等考量,況帶殼牡蠣進口至臺灣 之稅率太高;且香港人工及土地成本是否昂貴,因人而異, 亦無一定論,端視進口商之全盤考量,從而上訴人早已將上 開事項已納入成本範圍,始有進口系爭貨物之可能。原審就 此部分未詳為查證,徒以運費及人工成本為唯一判斷,顯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㈢、觀諸嘉義區漁會96年 5月24日函第6點已說明「本會函知為經驗值非標準答案,僅 提供參考,勿為證明使用」等語,已明白表示該函僅供參考 不應用作證明之意思,原審判決忽略此說明,而直接引用作 為判斷之依據,於法已有違誤。再者上訴人所進口之牡蠣重 量應非以所檢附之加工證明書所載每1張加工證明書均為10, 500KG為準,而應以上訴人委由恆益公司之進口報單上之所 載之重量為準,此有恆益公司之進口報單首頁之影本乙份可 參,從而本件系爭貨物實際加工產出之重量合計為96,810KG
(10,500KG+20,805KG+10,500KG+9,585KG+5,040KG+7,605KG +5,325KG+6,540KG+7,275KG+9,000KG+4,635KG=96,810KG) ,而非原審判決所示之126,000公斤。由是可見原審判決所 採前揭馬國出口報單所載原蠔(即冷凍帶殼牡蠣)之重量為 234,000公斤,兩者計算所得之去殼產出率大大下降約略為 41.3%(去殼產出率係牡蠣加工產出量與原蠔用量之比,即 96, 810KG/234,000KG≒41.3%)。另查金仕公司委託全球 公司加工去殼之生蚵作業,均有將剝殼後之蚵肉放入經調製 鹽水內之保存方法,相關說明均可參酌駐香港辦事處95年11 月13日函第2頁,是以恆益公司進口報單之重量應含有部分 鹽水,倘再扣除上揭保存蚵肉之鹽水重量後,顯然已趨近於 原審判決所採農委會漁業署及馬來西亞之去殼產出率,足見 上訴人進口貨物之去殼率應與一般常情相符,自無不法。㈣ 、原審判決誤解駐香港辦事處函詢金仕公司之回函說明,及 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於103年10月17日之 台港(商組)字第0142113號函覆過度引申推論而做出錯誤 之解釋,實則依香港貿易署網頁就香港加工證明書之申請程 序僅規定:「需要在貨物離港前最少兩個工作天遞交產地來 源證申請」,是以加工證之申請日及簽發日僅為申請程序上 之形式登記日而已,加工證之申請與實際加工日並非須完全 一致,因此生蚵於裝船前均得加工去殼,斯乃業界作業之常 規,從而系爭貨物案1至案5所示之「簽發日」(95年10月6 日)至最晚「裝船日」(95年10月14日)共計9日,復以全 球公司之最大日產量7,500公斤為基準,9日之加工日數則可 生產總計67,500公斤(7,500×9),顯見逐日生產而累積之 總量足以達到上訴人進口之數量,而案6至案11亦同上述處 理方式。再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案1貨物抵港日(95年10月9 日)晚於加工證明書簽發日(95年10月6日)之質疑,係因香 港進口報關表格之誤植,此觀案1於網路上「貨櫃資料動態 查詢」系統資料顯示其國家港口為HKHKG,船名為WAN HAI 2 61,貨櫃號碼為WHLU0000000之該批貨物抵港日(即狀態欄 所示:進口重櫃卸船)為95年10月6日,並非為原審認定之9 5年10月9日。而金仕公司前揭來函所謂:「自訂存放期限一 般不超過3天」應係指原蠔剝殼後即將裝櫃報關出口之前之 冷凍存放期間。倘若係拖出貨櫃而存放冷凍庫時,基本上一 般水產品而言,尚未剝殼之原蠔可以至少保存達3個月以上 之久,從而原審判決顯有誤會該函所述之意思而有斷章取義 之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準此,以上開之加工作業方式說明 ,就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案1至案11分別差距達5-100日, 且裝船日與出口日亦多達2-92日」乙節,自不足為奇,且合
於事理,然原審判決卻以加工證之申請日至簽發日為加工日 之計算基準,此自始即有錯誤之計算方式,限縮案1至案5生 蚵加工去殼工作期間僅有3日之不合理現象,加工數量自然 難以達到原審判決所認定之63,000公斤,實有違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足證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計算方式顯有錯誤, 其判決應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㈤、原審徒以本案生 蚵產量個案查證結果與馬來西亞官方年度統計數字迥異為由 ,而認上訴人生蚵原產地非為馬來西亞,惟縱如馬來西亞漁 業局官方統計資料所記載雪蘭莪州產量為零,馬國93、94及 95年生蚵產量分別為260.68、373.72、336.24公噸等節,惟 馬國漁業局僅稱前揭出口商與供應商設址均在馬來西亞雪蘭 莪州,但並未敘明前開馬商之蚵場即限於雪蘭莪州而別無他 處。退步而言,即便該馬商之蚵場僅限於該國雪蘭莪州,該 出口商或養殖商豈會不知可以向其他養殖地區調取生蚵來販 售?且就該漁業局所稱之數量與官方統計數字相異之問題, 原審自可透過駐外單位再次函詢查證即可明瞭而不為,卻以 臆測之方式採認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足見原審判決有違證據 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又觀諸馬來西亞代表處經 濟組96年1月12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0420號函稱:「馬國漁 業局來函提供馬商(即前開AXI-PYRAMID SDN, BHD)之蚵場 環境、養殖及清洗方式、蚵肉重量等相關資訊,並表示期盼 與我方建立溝通管道,俾利未來台馬蚵類產品之雙邊貿易」 等語,足證前開馬商確實有供應生蚵產品出口之能力,否則 馬國漁業局為該馬商來函提及臺馬蚵類產品雙邊貿易事宜豈 非空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卻置若罔聞,顯然有悖於一 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㈥、上訴人係向金 仕公司進口生蚵,而非向馬來西亞直接進口,因此上訴人對 口單位即為金仕公司,其生蚵之產地來源證明均僅能由金仕 公司提供,上訴人始能提出據以供查核。甚且上訴人僅係弱 勢之水產品進口商,豈有能力涉入他國官方之進出口認證事 宜,所有相關證明均由金仕公司所提供,該公司之生蚵是否 係自馬國輸入以及產地來源為何,上訴人僅能依該公司所提 之資料呈報海關為證,就相關證明絕無自行製作之權利。然 原審認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貨物產地來源之查證有過失責任, 應受裁罰處分,顯然賦予上訴人過重之義務,就一般進口之 水產品殊難查證,不但增加商業成本且強人所難,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判決應屬違背法令。
六、本院按: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 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 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 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 及第44條所明定。
㈡次查,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 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 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 為義務,構成虛報,與故意或過失之觀念有別。況海關緝私 條例於72年12月28日修正時,將第3條之規定內容,由原來 之「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 關稅或逃避管制,……。」修正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特別 將「意圖」二字刪除,足證立法者顯然有意從行為外觀來判 斷是否構成「私運行為」,而不問主觀之犯意,則同條例第 37條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 、第3項之「虛報貨物生產國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包括「過失違章」之情形。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 鍰,係行政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法定處罰過失之明文。復 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 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 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為確 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 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 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 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 ,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 報之情事而言。其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 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 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 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 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分別為司法院釋字 第432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
㈢再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訂定)第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 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 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而海關認定進口貨物 原產地作業要點明載:「為利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 業更臻明確、透明及一致性,並加速認定時程,減少爭議, 特訂定本要點。……進口貨物之產地有下列各款可疑情事 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 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 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㈠自特定 國家口岸裝載起運。㈡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 條。㈢包裝上或貨櫃內有特定國家商檢代碼或熏蒸證明。㈣ 進口報單所申報提單號碼有自特定國家裝運之可疑編號。㈤ 其他可疑情事。……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 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 產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 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 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 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 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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