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美商Microsoft Regional Sales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Benjamin O. Orndorff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彭運鵾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簽署「 大帳戶經銷商契約」,展碁公司依該合約於民國92至96年9 月19日給付上訴人所得計新臺幣(下同)5,858,691,260元 ,並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權利金,就源扣繳20%稅款計 1,171,738,249元(分別為92年度107,298,118元、93年度23 7,184,697元、94年度241,192,186元、95年度324,099,889 元及96年1月至9月19日261,963,359元)。嗣上訴人於96年 10月26日具文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 溢扣繳稅額,案經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2日財北國稅中正綜 所字第1000202877號函(下稱100年6月2日函)否准其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台財訴字 第10000377280號訴願決定,撤銷100年6月2日函,由被上訴 人另為適法處分。上訴人又於101年8月17日及同年12月28日 申請退還96年9月20日至97年12月31日展碁公司給付上訴人 所得2,614,671,760元,就源扣繳20%稅款計522,934,352元 (分別為96年9月20日至96年12月31日91,233,246元及97年 度431,701,106元),經被上訴人併案重行審酌,以102年3 月20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20252596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92年1月1日至96年4月8日扣繳稅款 部分,並無核課確定之情事,訴願決定引用之97年7月18日 台財稅字第09700298720號函釋,其內容為對「營業稅申報 」之解釋,與本件爭執者為「所得稅扣繳」性質根本不同。 訴願機關及被上訴人逕自在無法律之明文授權下,自行發明
兼營營業人申請自動補報補繳營業稅案件若於申報繳稅後如 未於30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者,即屬已核課確定 之案件之見解,違法增加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範 圍,顯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依財政部96年4月9日台財稅 第0960452073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6年令釋)之說明,國 外營利事業銷售與國內購買者之軟體,只要符合該函釋所揭 示標準化軟體之要件,應可適用該函釋將其銷貨收入按一般 國際貿易認定。系爭標準化軟體之銷售,完全符合財政部發 布之「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下稱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所稱一般國際貿易,該條規定與 展碁公司是否為上訴人之經銷商根本無關,該給付額非屬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且依上訴人與展碁公司之「大帳戶經銷商 契約」可知,展碁公司必須自行承擔無法收得其銷貨帳款之 風險。又依該契約第3條第3.10段規定,展碁公司對於再轉 售之計價及銷售相關事宜,擁有完全獨立之裁量及決定權, 展碁公司保有享有為自己計算之充分自由,必須自行承擔風 險與負擔盈虧,上訴人不會亦不得介入。另展碁公司銷售對 象及區域有所限制乙節,此係因上訴人之行銷策略及被授權 得銷售之區域所致。再關於展碁公司是否按季收取一定佣金 (獎勵金)部分,係上訴人給予其讓上訴人作業正確順利之 獎勵,並非佣金性質。復對於軟體之授權及「所有權」不得 移轉之要求,實係由於系爭標準化軟體商品屬於無形資產之 特性所致。惟無論如何,此均非財政部96年令釋及所得認定 原則第10條所要求及關切之重點,訴願決定實已額外增加法 令所無之限制,亦與行政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違,不僅在實 質上認定事實、解釋法律均已有違誤,在形式上又明確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處分應附理由及法律依 據之要求。㈢展碁公司誤認系爭標準化軟體銷售收入為「權 利金」性質進而扣繳申報,然系爭標準化軟體銷售收入核屬 一般國際貿易,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即毋庸扣繳;此等 收入性質誤認,係典型之「適用法令錯誤」,自有稅捐稽徵 法第28條之適用。上訴人長期以來溢繳稅款,自得依該法第 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退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退還上訴人92年至97 年度溢扣繳稅款合計1,694,672,601元之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所得,符合財政部96年令 釋,應視為商品之銷售,其銷貨收入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核其請求, 非數字上之計算錯誤,而是事實認定之爭執及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稱「適用法令錯
誤」之適用。㈡展碁公司於92年1月1日至96年4月8日支付系 爭所得予上訴人,按行為時之法令規定,於給付時扣繳20% 稅款,並向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局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後,未 獲退、補稅通知書,即屬確定案件,尚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 之1但書有關新發布解釋函令之適用。㈢展碁公司及轉銷商 雖得依據最終購買者之訂單,向微軟新加坡公司提出需求, 但展碁公司與轉銷商均未移轉任何軟體權利,而由微軟新加 坡公司直接授權予最終購買者,購買者仍須再與微軟新加坡 公司簽署「主合約」及「軟體登記合約」兩份合約,「主合 約」係明定最終購買者(含我國企業及其關係企業)取得軟 體之使用權利,得由其員工將所購買之軟體程式安裝於個別 電腦,並明白規範授權軟體之所有權,未移轉至最終購買者 ,而由微軟新加坡公司保留所有未經明白提供授權之權利; 「軟體登記合約」則係確認最終購買者所涵蓋之關係企業範 圍、產品種類、預估之使用數量及使用之語言。依大帳戶經 銷商契約第3條「經銷商之權利與義務」第3.1段「各項授權 項目之經銷」規定及第3.6(a)「訂購單」規定,展碁公司 向上訴人訂購之產品,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利,其轉售之對象 ,受限於契約之約束,僅能侷限於特定經銷區域之轉售商。 又依第3條第3.3段「使用限制」規定,展碁公司未經上訴人 同意,不得將契約產品轉供內部使用,或配售或以其他方式 移轉予契約限制對象,亦即受限於契約規定,該公司無自由 使用系爭產品之權利。另上訴人亦說明其於96年度給付展碁 公司1,200,000元,係依據上訴人與展碁公司間,就展碁公 司是否正確且即時提供下單與進貨相關文件資料予上訴人所 為之約定,而支付展碁公司獎勵金或懲罰金。是展碁公司「 非屬經銷商」之形態,展碁公司依合約給付上訴人92至97年 度價款8,473,363,020元,未符合財政部96年令釋規定。因 此,展碁公司依行為時法令規定扣取、繳納及申報扣繳稅款 1,694,672,601元,並無不合。另攸關實際交易之相關資料 文件,上訴人迄未提示,其空言主張符合財政部96年令釋, 核不足採。並主張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適用法令錯誤致 溢扣繳稅款之情事,亦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上訴人96 年10月26日申請書所載內容、展碁公司101年5月31日函覆內 容、上訴人所提出之Microsoft Volume Licensing Enterpr -ise Agreement(簡稱「企業大量授權合約」)及Microsof -t Campus and School Agreement(簡稱「校園大量授權合 約」)可知,本件所涉大量授權交易,係為「特定組織或機
構」「專屬規劃」之「客製化」授權方案,被授權人得以「 購買或訂閱」之方式取得授權,部分方案尚將重製權、散布 權等納入授權範圍,交易項目則包含現成軟體之使用權、「 非現成」軟體(尚未開發完成之新版軟體)之升級權等;被 授權人則依其合約交易內容支付對價,核與財政部96年令釋 及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所稱「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 」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系爭大量授權交易之所得,並無上 揭令釋或所得認定原則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大量授權交易, 既無財政部96年令釋或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所定「按一般國 際貿易認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展碁公司予以扣繳有適 用法令錯誤,即不足採,亦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8條等規定不符。㈡微軟集團既係經由國內代理商之通路 網絡、國內轉銷商之行銷行為、國內特定商業組織或機構使 用被授權之軟體或服務等介入因素,始完成其綜合性服務, 應認其有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經營之營業行為,其所得屬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應按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由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依本件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 準」之規定,「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 八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是展碁公司對系爭所得就源扣繳20%稅款,並無違誤,被 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稅款,自屬有據等 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兩造所陳之爭點大致為⒈本件爭執是 否部分已屬確定,得否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 稅?⒉展碁公司是否為上訴人之經銷商?⒊上訴人是否已提 示足夠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查,以實其說?迺原判決係就系爭 所得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系爭交易之完成是否要境內 協助方得完成?等論點及證據,自行推斷論述,顯與兩造當 事人所爭執之事項不同。原判決未盡闡明義務,亦未曾於準 備庭或言詞辯論庭上發問或告知,令兩造為實質攻防,逕就 兩造未曾爭執事項自行判斷,實屬突襲性裁判,顯已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原判 決竟以「企業大量授權合約」及「校園大量授權合約」之授 權內容不同,即認「係為『特定組織或機構』『專屬規劃』 之『客製化』授權方案,而逕自認定無財政部96年令釋適用 」。上開兩者所涵攝之內容顯然不同,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不論依財政部96 年令釋或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規定之內容均可得知,稱「未
經客製化修改」者,所指涉之客體係指交易標的之「標準化 軟體不得客製化」,並非指與客戶簽定之合約不得依對象不 同而為「客製化修改」合約。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對不同客戶 而為客製化訂定契約為由,否准上訴人所交易之標準化軟體 不得適用上開法令,顯對該法令有所誤解,並因而錯誤適用 ,誠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㈣財政部96年令釋或所得認定原 則第10點所稱不得「其他重製」,其真意在於不得再為重製 而為出售營利使用,若得重製出售,則該標準化軟體交易性 質,將從一般國際貿易買賣使用權性質,轉為再授權性質, 所收取價金當為授權之「權利金」性質,而不得再視為一般 國際貿易。原判決未令上訴人就此說明,自行認定致錯誤解 釋上訴人「大量授權交易」之契約內容有「重製權」而與財 政部96年令釋或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規定不合,違背應令當 事人就事實為攻防之訴訟程序,致錯誤確定事實,而有違背 法令確定事實之違法。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供之交易是 否構成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業行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 詞辯論程序中令當事人攻防,致錯誤認定事實,實有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8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六、本院查:
(一)按:
1、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 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釋字第496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 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 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 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597號( 94年5月20日公布)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 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 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 」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 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 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是應以法律 明定之租稅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 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而課人民以法律所未 規定之租稅義務,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 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
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 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 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 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 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 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最高行政法院以決議之方式表示法律見解者,亦 同...。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 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 義務人是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第三人固非不得依法 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不得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 ,而自為納稅義務人。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 向公庫繳納所謂『稅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 退還之問題,但對法定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外,並不因第三人將該筆『稅款』以該第三人名義解 繳公庫,即可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或 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因而免除或消滅,換言之, 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加值型營業稅事實上可能發生 之追補效果,均不能改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 合法律及憲法意旨,並非僅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 定稅制之事實效果進行審查,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 及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 主義之本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 及第685號解釋理由書一第1段、第2段闡釋甚詳。 2、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 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 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 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 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72 年2月24日(72)台財稅字第31229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 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 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 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 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 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民權 利,自不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之規定。」又「...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 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 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 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 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 ,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 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 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 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 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亦經司法院釋 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3、依據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
(1)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 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 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 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並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又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 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 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是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倘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 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 持前開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 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2)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 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 是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第三人固非不得依法以納稅 義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不得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 為納稅義務人。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 繳納所謂「稅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 問題,但對法定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 ,並不因第三人將該筆「稅款」以該第三人名義解繳公庫 ,即可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或法定納
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因而免除或消滅。申言之,稅捐債 務之成立,須「課稅客體與特定的納稅義務人間具有一定 之結合關係」,是「稅捐客體歸屬」之認定,實際上即在 確認稅捐客體應歸屬於何稅捐債務人(稅捐主體),就此 ,如稅法對之有特別規定時,固應適用各該特別規定(例 如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若未加規定,則應基於量能 課稅原則與負擔公平原則之要求,依各該稅法之立法目的 ,衡酌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的歸 屬與享有以為判斷,在此標準下,稅捐客體自應歸於「實 際從事經濟活動而獲得對價(收益)之人」,亦即歸屬於 根據其工作及財產的投入,親自實際參與經濟上交易活動 而產生收益之人。至於從事經濟活動中所利用之財產究為 自有或他人所有,則非收益歸屬判斷之依據;換言之,所 得之歸屬主體,並不以物權或債權之所有人(持有人)為 斷,而係「以該關係人是否親自利用產生課稅所得的取得 基礎(指經濟交易活動),並因此獲得所得為準」,實際 從事經濟活動而獲得收益者於實現稅捐構成要件時,稅捐 債務即已發生,其縱(於事前、事後)透過讓與、移轉以 處分其實際從事經濟活動而獲得之收益(所得),或透過 其他法律行為而使該所得歸屬於第三人,仍應認其係本身 親自利用產生課稅所得的取得基礎,實現獲得所得的構成 要件,應負繳納稅捐之義務。
(3)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屬事實 認定問題,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惟為貫徹量能 課稅及實質課稅之公平,稅捐稽徵機關應運用一切闡明事 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 ;且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固負有稽徵程序 之申報協力義務,然稽徵機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 協力義務,而免除其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 任。申言之,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 ,應依職權定其行政程序-亦即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 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 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該稅捐稽徵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 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 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且於該項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 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倘依調查課稅證據資料所 得,認定所調查之事項符合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且
其認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謂稅 捐稽徵機關就該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故如稽徵機關就租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 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為真實(本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參照)。(二)次按:
1、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 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 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7條規定:「(第1項)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 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第2項)...(第4項)本法 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 人。(第5項)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 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第8條 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下列各項所得: 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 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 利。...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 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 金。...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 礦冶等業之盈餘。...。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 他收益。」第73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 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第88條、第89條 第1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機關、 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 、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及給付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第2項)...。(第3項)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 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前 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及給付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 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 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
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92條規定:「.. .(第2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 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 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 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3、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98年1月16日修正前條 文-即本件行為時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 繳:...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 業,有前八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 分之二十。...。」
4、綜觀上揭所得稅法(下稱本法)相關規定,可知:(1)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前揭本 法第8條所列各項所得等而言。其中本法第8條第6款所稱 「權利金」,指將該專利權等無形資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 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個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自行使 用或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對價。另「本法第8條第9款(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 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 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 ,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 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 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 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院99年5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納稅義務人有上舉本法第88條第1項所列各類所得者,應 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上開所謂「納 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 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所稱「給付時」,指實 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3)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本法第88條規定之各 項所得者,不適用本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 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 繳率扣繳之(就源扣繳);由該扣繳義務人於代扣稅款之 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4)財政部96年令釋:「外國營利事業直接將未經客製化修 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 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shrink wrap software)、套 裝軟體(packaged software)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 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使用者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 轉售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得視為商品之銷售,其銷售收 入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外國營利事業透過國內經銷 商,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透過網路下載或壓 製於光碟,依購買之國內最終使用者指示,將該等軟體安 裝於其購買之電腦硬體設備中,併同硬體出售,而該經銷 商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得視為 商品之銷售,其銷售收入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惟該國 內經銷商,應就其經銷軟體銷售業務之所得,依所得稅法 之相關規定申報納稅。所稱標準化軟體,係相對於客製 化軟體(customized software)而言,屬於現成可供銷 售之軟體,供一般使用者使用,且未針對個別使用者撰寫 或修改之軟體。買方取得在單一或特定數量之個人電腦安 裝及使用程式之權利,但不允許執行任何方式之複製或修 改,亦不得進行電腦程式之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 -ing)、解編譯(decompilation)或反向組譯(disasse -mbly);所稱拆封授權軟體,指電腦軟體所有權人為對 於一般使用者方便授權起見,單方面擬定授權之契約條款 ,並將此契約條款置於有形的媒介(如包裝盒)上,若使 用者同意該授權條款,即拆封使用該電腦軟體。典型之拆 封授權軟體無須經任何修改即可供一般大眾使用,屬於標 準化軟體;所稱套裝軟體,指軟體業者為便於使用者使用 該軟體,而採取大量、標準化、規格化之方式製造後,將 軟體包裝成套出售。因此套裝軟體多為拆封授權軟體,而 非客製化軟體。」查此令釋,乃財政部鑑於電腦軟體產業 為滿足廣大消費者使用之需求,部分電腦軟體已採標準化 、規格化及大量生產方式,而此種未經客製程序之「標準 化軟體」(即「相對於客製化軟體」而言,屬於現成可供 銷售之軟體,「供一般使用者使用」,且「未針對個別使
用者撰寫或修改」之軟體),其經濟實質已近似軟體商品 之銷售,故參照其他國家作法,將之視為商品銷售,其銷 售收入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又外國營利事業透過國內 「經銷商」銷售「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雖未 併同硬體出售,因其銷售軟體商品之性質,與上揭96年令 釋意旨,尚無不同,上揭財政部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2 項第2款乃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銷售貨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㈡外國營利事業直接或透過 國內營利事業(非屬代銷行為)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 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 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shrink wrap software)、套裝軟 體(packaged software)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 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購買者或上開營利事業不得為其 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亦即關於銷售標準化 軟體供國內購買者使用,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之規定,已 無併同硬體出售之限制;所稱「經銷商」,指向原廠商購 買商品,再以自己名義並為自己計算,轉賣購入之商品, 從中賺取價差,自負商品買賣之盈虧,並負擔商品無法出 售滯銷及囤積存貨之風險。前揭96年令釋,乃財政部本於 法定職權,就上列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衡酌該等規定之經 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予以闡釋,核與本法規定意旨 無違,自得援引適用。準此,外國營利事業透過國內經銷 商銷售「『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欲適 用財政部96年令釋,除須具備:「⒈銷售之軟體必須為未 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⒉經銷商不得為其他重製、 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⒊各該使用者不得為其他重製 、修改、轉售或公開展示等行為」外,尚須符合「非屬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等要件,其銷售軟體使用權之所得,始 得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8條規定:「財政 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 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 案件適用之。」「(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 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 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 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項)...。(
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5項)...。」準此可知,前 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財政部依稅 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原則上僅對於「據以 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只於該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始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換言之, 對於「已核課確定之案件」,縱嗣後財政部作成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之解釋,該確定案件亦無該解釋函令之適用。而 稅捐稽徵法第28條「錯誤溢繳稅款」退稅之規定,其中第 1項須以「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致溢繳稅款」;第2項須以「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 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為前提。上開所謂「計算錯誤」,指 「數字上」之計算錯誤;稱「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本 於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令有牴觸現行法令、或違反有 效之解釋判例而言,至事實認定之爭執或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尚不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末按:
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 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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