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744號
TPAA,104,判,74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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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張寶鳳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楊晴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代 表 人 劉傳名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配偶賴茂仁受僱於誠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銘公司),賴茂仁於民國101年8月6日工作中感覺身 體不適,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檢據 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案經被上訴 人審查本案相關資料後,認為賴茂仁因心因性猝死,與作業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病,乃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條第1 項規定,以103年5月22日勞職保2字第1031005673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 助應不予補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案經原審法院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賴茂仁於101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 日間,晚上6時至翌日凌晨6時在工地看顧工寮,依該工作環 境之主客觀條件,賴茂仁根本無法睡覺休息,原處分所據特 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夜間看顧工寮有充分合理休 息時間」,顯屬錯誤。(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採認「勞 動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死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之理由,顯難 令人信服。(三)依工地主任彭敏智於101年8月31日接受勞 動部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檢所)調查紀錄,可見賴 茂仁於101年4月1日至同年8月6日間確無休假,且每日工作 時間從下午13時至翌日凌晨6時;本件賴茂仁於工作中因過 勞猝死,死亡原因無非係長期超時、從事粗重及壓力過高之 工作致身體無法負荷所致。是以,不問係先天或後天因素,



賴茂仁於101年8月6日工作中發病死亡與作業應具相當因果 關係,係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四)誠銘公司為掩飾賴茂仁 長期超時工作之情,於接受北檢所調查時,偽造一份賴茂仁 申請出勤紀錄表,不實記載「賴茂仁每日工作時間為0時至6 時,月休2日」,顯不可採。(五)另有剪報影本為證,近 日有多件因超時工作或夜間值班而造成勞工重大傷亡之職災 案例,亦可供本件參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2年1月31日之申請事件,應 作成准予核定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共計 新臺幣(下同)1,666,000元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賴茂仁是否屬職業災害死亡,因事涉醫學專 業,須由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被上訴人業就賴茂 仁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調查後,將工地主任及上訴人之訪談 紀錄,暨北檢所之「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案件調查 表」及勞動部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報告書等相關書面資料送請專科醫 師審查,醫師業就賴茂仁之工作內容、時數、環境及賴茂仁 個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予以綜合考量,認定賴茂仁非屬職業災 害死亡,上訴人所請賴茂仁之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被上訴 人核定不予補助,應無違誤;又按過勞與否,需就個案之工 作及健康狀況予以實質認定,若個案之工作及健康狀況不同 ,上訴人自無法任意援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各項補助與否,因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 ,非由被上訴人行政人員即可認定,或由病患自行認定。故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審核 各項補助時,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據此,被上 訴人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 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 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自屬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權。另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 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 業病。」,以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意旨「申請職 業災害死亡補助者,須其死亡與職業災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可資參照。(二)經查,有關賴茂仁之出勤狀況 ,據誠銘公司工地主任彭敏智於102年10月1日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新竹辦事處受訪時陳稱:「工地人員進出工地時需與 本人口頭報告,無須簽到或打卡。本人與賴君僅於白天有共 同工作,賴君於白天從事工地打掃、整理及泥水等雜項工作



,晚上看顧工地。101年4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每日工作時 間為13時至17時(並非持續工作,中間有休息),白天受本 人指揮監督,晚上請其依個人作息,調配休息,睡眠及看顧 工地時間,可自行彈性調配,不受本人監督。」等語,此有 該訪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8頁);又據 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在北檢所受訪時陳稱略以:「(問: 你先生於101年4月1日至7月31日擔任工地顧料,於工地內之 睡眠時間為何?……?)答:大約23時至0時睡到翌日5時左 右,半夜如有動靜也會起來巡視,……。(問:請問賴君於 工地顧料之作業型態及作息為何?)答:他有跟我說他不敢 熟睡,都有起來巡視。」等語,此有該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0頁)。另雇主即誠銘公司曾以102 年5月2日銘字第102050201號函,稱賴茂仁每日晚上工作6小 時(見原處分卷第51頁),並提供賴茂仁之排班及休假表, 以資佐證。又查,被上訴人為求慎重,未全然採認雇主之說 詞。而上訴人之配偶賴茂仁是否屬職業災害死亡,因事涉醫 學專業,須由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被上訴人已就 賴茂仁是否屬職業災害死亡之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調查後, 重新再將賴茂仁之就診病歷併全案相關資料(即包含誠銘公 司工地主任彭敏智及上訴人之訪談紀錄,暨北檢所之疑似職 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案件調查表及勞動部委請林口長庚醫 院鑑定之報告書等相關書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 39頁)送請2位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專業之醫理見解, 分述如下:1.據其中一位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所載 略以:「經檢視賴君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內容,依北檢所調 查表及評估報告以觀,未有異常事件或短期工作負荷過重情 形;工作時數為300至310小時,加班時數為126至134小時; 工作內容為簡易看守工地,現場備有床墊供其睡覺與休息。 綜合考量夜間看守工地,有適當合理之休息場所、合理休息 之期間,參考日本過勞認定之經驗,不建議將此部分列為工 作時數計。賴君患有高血壓,為心因性猝死之危險群,不建 議依過勞認定。」。2.據另一位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 見所載略以:「賴君工作內容為白天泥水工,下班後工地顧 料,有房間可休息,每天睡5至7小時,沒有睡眠剝奪情形。 綜合結論:一、此案有年齡與高血壓等強大的自身危險因子 。二、白天雜項工作自13時至17時,應無強大的身心要求與 負荷。三、夜間守衛,有事情之情形應不多。四、基於前述 ,本案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從而,被上訴人審查本件 相關資料後,認賴茂仁自13時至翌日6時在工地包含工作時 間及工作中之休息時間,參考日本對類似案例之評估經驗,



賴茂仁實際工作時間、工作密度(實際工作時間/待命時 間)、工作內容、休息及睡眠時間、提供休息及睡眠設施之 狀況綜合考量,及其發病前並無異常事件、亦無短期或長期 工作負荷過重情形,仍認賴茂仁未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病, 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均 不予補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三)上訴人 雖主張:誠銘公司要求賴茂仁生前「自101年4月1日起至同 年8月1日止」之工作時間為「下午1時至5時,中間休息1小 時,晚上6時再上班至隔日早上6時下班」每日工作16小時, 且長達4個月期間「從無休假」云云。惟查:有關賴茂仁之 出勤狀況,據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在北檢所受訪時陳稱及 誠銘公司工地主任彭敏智於102年10月1日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新竹辦事處受訪時談話內容,均與上訴人於起訴時所為此 部分之主張(即賴茂仁每日晚上6時上班至隔日早上6時下班 ,每日工作16小時),顯不相符。又上訴人主張賴茂仁每日 需工作16小時乙節,既未能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四)上訴人又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採 認「勞動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死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之理由 ,顯難令人信服云云。經查,原審法院觀諸上開評估報告內 容,可知其所採據之資料,無非係以工地主任彭敏智及家屬 賴美娟(女兒)及張寶鳳(妻)談話紀錄為據,而為上開工 作暴露之證據之認定。惟上訴人及家屬賴美娟主張賴茂仁每 日晚上6時上班至隔日早上6時下班,每日工作16小時乙節, 實與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在北檢所受訪內容及誠銘公司工 地主任彭敏智於102年10月1日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辦事 處受訪內容,顯不相符,為原審法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故 被上訴人認勞動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死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中 所採據之資料,因無客觀證據,未便採認,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況且,賴茂仁是否屬職業災害死亡,因事涉醫學專業, 須由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案經被上訴人送請2位 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專業之醫理見解,皆認賴茂仁非屬 職業災害死亡,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不採據勞動部委託調 查疑似過勞死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亦難謂無據。(五)上訴 人另主張:近日亦有多件因超時工作或夜間值班而造成勞工 重大傷亡之職災案例,亦可供本件參照云云,固以剪報影本 2份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號卷宗第44 頁及第45頁)。惟按:過勞與否,需就個案之工作及健康狀 況予以個別認定,若個案之工作及健康狀況不同,自無法比 附援引,故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之證據,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



人認定之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 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等由,資為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上訴人第一次做出處分時,上 訴人針對其處分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送請特約 職業病專科醫生評估意見,並未就賴茂仁患有疾病與死亡結 果間之因果關係詳加探究,據以撤銷原處分,命另為適法之 處分。被上訴人本即應就同一案件送請第三公正客觀之專業 醫學鑑定單位為鑑定,然被上訴人仍將本案檢送同一鑑驗單 位做評估,而得出與該鑑驗單位初次判斷之同一評估結果, 其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顯有違誤。 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其見解於法未合。(二)原判 決未就賴茂仁是否長期工作負荷過重、究係有無合理睡眠及 休息時間、被上訴人逕採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所為之評估結 果作為處分依據有無違誤等情形,未依職權詳加調查,亦有 違誤。(三)依一般社會知識經驗,值夜班之人應較白天工 作上班之人勞累,倘若該人白天及夜間均有工作,其勞累程 度應較一般白日工作者高出甚多,遑論賴茂仁為高齡73歲之 老翁,長期處於白天及夜晚均須工作且長達4個月未休假情 況下,其勞累程度應急遽竄升,然原判決未慮及前揭情況, 就前情並未詳加探究,竟率然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 證證明賴茂仁平均每日工時長達16小時,不採上訴人之主張 ,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而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2年1月31日之申請事件,應 作成准予核定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共計 1,666,000元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 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勞工 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 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六、因職業 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未加入 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 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 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勞保局辦理本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 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之 相關規定。」「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 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 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分別 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 所明定。準此,被上訴人審核本件爭議,自得依職權送請 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二)查上訴意旨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次做出處分時,上訴人 針對其處分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機關送請特約 職業病專科醫生評估意見,並未就賴茂仁患有疾病與死亡 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詳加探究,據以撤銷原處分,命另為適 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本即應就同一案件送請第三公正客觀 之專業醫學鑑定單位為鑑定,然被上訴人仍將本案檢送同 一鑑驗單位做評估,而得出與該鑑驗單位初次判斷之同一 評估結果,其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顯有違誤乙節。經查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第一次決定 後,被上訴人已依訴願決定意旨就賴茂仁是否屬職業災害 死亡之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調查,重新再將賴茂仁之就診 病歷併全案相關資料(即包含誠銘公司工地主任彭敏智及 上訴人之訪談紀錄,暨北檢所之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 臟病案件調查表及勞動部委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報告書 等相關書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39頁)送請第 二位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專業之醫理見解,此有原處 分卷第82頁至84頁之資料可按,足認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訴 願決定後已另送請不同之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鑑定,並無 上訴意旨所稱仍送同一鑑驗單位為鑑定之情事,故前述上 訴意旨尚屬誤解而不足取。
(三)次查,有關賴茂仁之出勤狀況,原審據誠銘公司工地主任 彭敏智於102年10月1日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辦事處受 訪時及上訴人在北檢所受訪時之陳述,認定賴茂仁自101 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於白天下午1點至5點從事工地 打掃、整理及泥水等雜項工作,晚上看顧工地。同年8月1 日起至同月6日止則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從事雜項工 作,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此,關於賴茂仁於本件工作 期間,並未發生「異常」的事件而導致有精神負荷、身體 負荷或工作環境變化事件。又關於賴茂仁發病前約1週前 ,即101年8月1日起至同月6日止,係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5



時止從事雜項工作,為正常工作時間,與日常工作相比, 客觀上尚難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另 查賴茂仁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下午從事雜項 工作,晚上看顧工地,翌日上午則休息,依據證人彭敏智 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辦事處之陳述:「賴茂仁每日工 作時間為13時至17時(並非持續工作,中間有休息),白 天受本人指揮監督,晚上請其依個人作息,調配休息,睡 眠及看顧工地時間,可自行彈性調配,不受本人監督。」 等語,此有該訪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誠銘公司主 張賴茂仁看管工地現場備有房間及床鋪供其睡覺乙事,上 訴人並不爭執該公司此項主張,故綜上情形,賴茂仁雖於 夜間看顧工地,但可依其由個人作息,調配休息,睡眠, 翌日上午尚可休假無庸工作,從而賴君晚上看顧工地,與 一般工作情形有別,尚難認賴君每日工作達16小時,且賴 君晚上看管工地之翌日即得休假半日,並非全無休假期間 ,故職業病專科醫師鑑定,認為賴茂仁長期工作為下午5 小時,晚上工作內容為簡易看守工地,現場備有床墊供其 睡覺與休息。綜合考量夜間看守工地,有適當合理之休息 場所、合理休息之期間,參考日本過勞認定之經驗,不建 議將此部分列為工作時數計。又賴君患有高血壓,為心因 性猝死之危險群,不建議依過勞認定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原判決據此為相同認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 決未就賴茂仁是否長期工作負荷過重、究係有無合理睡眠 及休息時間,被上訴人逕採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所為之評 估結果作為處分依據,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自有違誤。況 依一般社會知識經驗,值夜班之人應較白天工作上班之人 勞累,倘若該人白天及夜間均有工作,其勞累程度應較一 般白日工作者高出甚多,遑論賴茂仁為高齡73歲之老翁, 長期處於白天及夜晚均須工作且長達4個月未休假情況下 ,其勞累程度應急遽竄升,然原判決未慮及前揭情況,就 前情並未詳加探究,竟率然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 證證明賴茂仁平均每日工時長達16小時,不採上訴人之主 張,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足認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依上開說明,係屬其主 觀歧異見解,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四)另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 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依此,勞動部99年12月17日修正 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 定參考指引,以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有三:一、異常



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及工作環境變 化事件。二、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與日 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 工作。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 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 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 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 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 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 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隨 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 情況進行評估。經查賴茂仁於本件工作期間並未發生異常 的事件,其發病前短期間內工作時間正常,亦無短期工作 過重之情形,其長期工作時間於夜間可依其個人作息,調 配休息,睡眠,翌日上午則休假,亦難謂長期工作過重, 均已詳如前述,則依上引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 定參考指引意旨,尚難認賴君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而得視為職業病。
(五)綜上,上訴意旨所訴,均無可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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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