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740號
TPAA,104,判,740,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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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守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宜大報關行於民國102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印尼產製變性酒精(DENATURED ALCOHOL)貨物乙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AA//02/1483/0305號),申報貨名為INDU STRIAL ALCOHOL ALCOHOL STRENGTH 95% MIN DENATURED WI TH N-HEXANE 0.45% MIN,單價CFR USD 940/TNE,計51.2公 噸(TNE),稅則號別為第2207.20.90號其他已變性之乙醇 (酒精)及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稅率20%,報單申請審 驗方式欄填列代碼8,未申報菸酒稅率及稅額,電腦核定以 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上訴人取樣送請財政部准予備 查之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所列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檢科技公司)化驗結果,以上 開來貨所添加之變性劑(正己烷N-HEXANE)不符行為時未變 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附表(即酒精變性劑標準表, 下稱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 未變性酒精,且依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應徵收菸酒稅 每公升新臺幣(下同)15元,爰更改貨名為INDUSTRIAL ALC OHOL ALCOHOL STRENGTH 95% MIN WITH N-HEXANE<0.35%, 改列稅則號別第2207.10.9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稅率20%,被上訴人認上 訴人自國外進口酒品,虛報貨物名稱且未申報繳納菸酒稅, 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以103年3月26日103年第10300207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3款及加值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 查價結果(依原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按所漏菸酒稅額 768,000元(15元51,200公升)處1倍之罰鍰計768,000元,



按所漏營業稅額38,400元處1.5倍之罰鍰計57,600元(關稅 漏稅額為0元,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另上訴 人聲明放棄上開來貨,未補徵稅費)。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以上開貨物第一次取樣12件,由被上訴人自行初步化驗 結果,有6件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推算上開來貨應 有960公升(51,200公升3206)符合行為時酒精變性劑 標準表規定,乃予扣除,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29日基普業 一字第1031009793號函(下稱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所漏菸酒 稅額753,600元【15元(51,200公升-960公升)】、營業 稅額37,680元分別處以1倍及1.5倍之罰鍰計753,600元及56, 520元。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案事實認定視為未變性酒精之行政規則 已有所變更,仍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適用範圍,於行政 爭訟中仍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新規定。依財政部國庫署10 3年5月16日修正發布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下稱103年5月 16日管理辦法)第11條反面解釋,上訴人業已取得相關同意 或證明文件,上開貨物如非供製酒之用,則仍得進口;另依 同辦法第17條規定,報表填寫不實者,行政機關須諭令受處 分人補正,並非可直接禁止進口。本案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之從新從輕原則,而非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依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釋意旨,本案 尚屬裁罰未確定之案件,自有適用103年5月16日管理辦法, 原處分未慮及裁處時應適用之法律,已屬違法,應予撤銷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 ,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 金額或倍數修正等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之外之事項。課徵本 稅有關之法律規定或漏稅額之計算等,雖於行為後法律經修 正,本稅及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及之漏稅額計算,如免稅 額、扣除額、稅率等,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本院100年度 判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貨物本稅之課徵及 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漏稅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上訴人報運 進口時(即102年5月9日)之相關規定,即未符合101年11月 22日修正發布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附表者,依同條 第2項規定,視為未變性酒精,而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酒,依同法第8條第6款規定,應予課稅。至本案據以處 罰之菸酒稅法第19條第3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自上訴人發生逃漏稅費事實行為(即102年5月9日報運 進口時)後並未變更,當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



之情事。(二)本案非屬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處 罰鍰案件,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項規定 不符,自無同條項但書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來 貨是否屬變性酒精,即應依上訴人報運進口時(102年5月9 日)適用之101年11月22日公布修正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第19條第3項:「民國101年11月22日修正之第11條附表,除 有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後6個月施行。」規定(該次修正 之附表施行日期為102年5月22日),按該次修正前之酒精變 性劑標準表規定,予以判斷認定。本件裁罰依據為菸酒稅法 第19條第3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自上訴人102年 5月9日報運進口系爭來貨,迄今並未變更,自無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餘地。(二)上訴人於貿易 過程中既疏於向國外廠商主動聯繫查證亦未主動查明確認, 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貨物名稱不 符,雖不能證明其有故意,亦足認為有過失,即有違反誠實 申報之作為義務,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免罰。再者,上訴人本身 為進口人,竟怠忽注意,致進口貨物名稱不符,違反誠實申 報之作為義務,應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審酌上 訴人之違章情節,於法定裁量範圍內加以裁罰,於法有據。 (三)按「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因 短報或漏報進口應稅數量,致短報或漏報菸酒稅額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 ,按補徵金額處0.5倍之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 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菸酒之案件,免予處罰。 」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 非屬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與前開稅 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符,自無 同條項但書免罰規定之適用。(四)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 所添加之變性劑含量未符合行為時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 ,依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 未變性酒精,參據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以系爭貨物重 量51.2公噸(即51,200公斤),按濃度95%酒精,於攝氏25 度下,比重約為0.8,換算容量應為64,000公升(51,200公 斤酒精比重0.8),以第1次取樣查驗有6件符合行為時酒 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基於當事人利益考量,應予減除,推 算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者計1,200公升,計算式:【 (51,200公斤320桶)6酒精比重0.8】,則未符合規 定而涉有虛報貨名者計62,800公升(64,000公升-1,200公



升),按每公升徵收菸酒稅15元,核算所漏菸酒稅額應為942 ,000元、所漏營業稅額應為47,100元,計算式:【核定132, 921元(完稅價格1,430,364元+進口稅286,072元+菸酒稅 942,000元)營業稅稅率5%】-原申報營業稅85,821元,均 較復查決定所認定逃漏菸酒稅額753,600元、營業稅額37,68 0元為高。又被上訴人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關於菸酒稅法第19條規定:「一、…二、有第3款及第6款 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及關於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 處1倍之罰鍰;…」規定,處所漏菸酒稅額1倍之罰鍰計942, 000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70,650元,亦較復查 決定變更裁處菸酒稅罰鍰753,600元、營業稅罰鍰56,520元 為高,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仍應予以維持 (復查決定)等語,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 。103年5月16日管理辦法第11條,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變 更,且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行政函釋與行政規則,被上訴人本 可依系爭規定使上訴人取得同意或證明文件,進而辦理進口 ,也不能據以認定系爭貨物屬未變性酒精,被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已無依據,應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原判決未查,有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參照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於行政爭訟確 定前有適用。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釋 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肯認稅捐稽徵法在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均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之核 課確定,與同法第48條之3不能做歧異解釋,被上訴人不得 主張尚在行政爭訟中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不適用系爭規 定;且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判決未確定前 應使用較新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行政函釋與行政規則,本件依 系爭規定既無法對上訴人裁罰,應認原處分違法。(三)系 爭貨物依系爭規定已不得視為未變性酒精,依本院92年度判 字第779號判決意旨,應認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已非有效存 在,自不得依修正前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做 為裁罰上訴人之依據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 徵收新臺幣15元。」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 之「酒」,依同法第2條第4款本文規定:「指含酒精成分



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 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 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另所稱「 酒精」係「指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90之未 變性酒精」,亦為同法第2條第3款第6目所規定。可知, 酒精乃製酒之原料,但已變性酒精不在菸酒稅法所稱「酒 」之範圍。上開「酒」及「酒精」之定義係參照菸酒管理 法規定而來,為97年5月7日修正菸酒稅法第3條立法理由 所明揭。而未變性酒精之定義,菸酒稅法固未規定,惟行 為時及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3項已規定:「本法所稱未 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90,且未 添加變性劑之酒精。」此定義規定,於菸酒稅法自應一體 適用。又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現行法列為第6 項)復規定:「…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 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財政部依此授權訂有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依行為時該辦 法第11條規定:「(第1項)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 ,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 (第2項)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依 此可知,行為(系爭貨物進口)時,變性劑添加劑量如不 符該條附表所定標準之酒精,當非屬已變性酒精,且應視 為未變性酒精,既視為未變性酒精,自屬酒稅課徵標的。 又上開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係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 第4條授權訂定,該第11條係關於變性劑添加事項所為規 定,未逾母法授權範圍,菸酒稅法關於「酒」及「酒精」 之定義既皆源於菸酒管理法,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應歸屬 「變性」或「未變性」酒精之事項,自得適用未變性酒精 管理辦法以為判定。另依上揭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但書規 定,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 ,雖排除於菸酒稅課徵範圍;然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但 書係規定:「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 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而本件系爭進 口貨物為未變性酒精,並非屬藥品之酒類製劑,自無該但 書之適用,仍應以酒類管理。
(二)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 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 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一、…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



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復為菸酒稅法第 第19條第3款所規定。
(三)本件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報運進口印尼產製之變性酒精 乙批,申報貨名為INDUSTRIAL ALCOHOL ALCOHOL STRENGT H 95% MIN DENATURED WITH N-HEXANE 0.45% MIN,被上 訴人會同上訴人委任之報關業者,第1次取樣12件,自行 初步化驗結果,其中6件貨樣添加之變性劑未達行為時酒 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之標準(即1,000公升酒精,以95%度 計算所加入之變性劑正己烷達3.5公斤以上),經上訴人 申請重新取樣,再會同送請財政部准予備查之進出口貨物 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所列權威機構即臺檢科技 公司化驗,經鑑定結果,檢出正己烷含量在0.159~0.252 %範圍(即1,000公升酒精,正己烷含量在1.59~2.52公斤 ),均未符合行為時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即1,000 公升酒精,以95%度計算所加入之變性劑正己烷達3.5公斤 以上),則依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 定,應視為未變性酒精,依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按 每公升徵收15元菸酒稅,上訴人構成自國外進口酒品,虛 報貨物名稱,且未申報菸酒稅率及稅額,逃漏稅款之違章 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以按每公升徵收菸酒稅 15元,核算所漏菸酒稅額本應為942,000元、所漏營業稅 額應為47,100元(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所認定逃漏菸酒稅額 753,600元、營業稅額37,680元);另本應處所漏菸酒稅 額1倍之罰鍰計942,000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 計70,650元(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變更裁處菸酒稅罰鍰753, 600元、營業稅罰鍰56,520元),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 益變更之原則,仍應維持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依上開之 說明,洵非無據。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四)復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為原 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乃關於租稅行政罰則之從新從輕原 則特別規定。查上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雖於103 年5月16日修正為:「(第1項)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 者,其添加變性劑之種類及添加量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



準表』(附表)規定,並不得流供製酒。(第2項)酒精 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仍不得流供製酒,除取得第9條第2 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外,不得進口。」(103年12月 26日修正時移列第7條)然對照修正前後條文,可知變性 不符「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酒精,於該次修正前,僅規 定「視同未變性酒精」,並無不得供製酒(食用)之限制 ;修正後,始有「不得流供製酒」及非取得同意,不得進 口等較嚴格之限制,應屬政策上適應修正當時情形所為事 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本件被上訴人係認 上訴人自國外進口酒未申報繳納酒稅,而違反菸酒稅法第 19條第1項之逃漏酒稅規定,至於定義系爭貨物是否為菸 酒管理法第4條之「酒」及以該條授權訂立之行為時變性 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雖有上述之變動,核屬 未變性酒精定義實體法律規定之變動,非處罰法令之變動 ,本無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或「 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況本件原處分關於菸酒稅裁罰之 法律依據為菸酒稅法第19條第3款,於裁處前後並未變動 ,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可言。亦即無論上開行 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內容之如何變更,其 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規範以前之 違規行為受何影響之理,而認為並未違規。上訴人主張本 件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五)再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 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所謂「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僅 限於解釋性函令,不包括財政部依法律授權或依職權所發 布之法規性命令,此由該條文義觀之甚明。本件行為時未 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係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條授權訂定 ,自非屬解釋法律性質之函令,而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 ,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解釋函令,無該條之適用。 上訴意旨謂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尚為誤 解,亦不足取。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 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 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係就法律問題「土地稅法第55條之2有關罰 鍰規定刪除後,本院應如何適用?」所決議;92年度判字 第779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第1465號(房屋稅事



件)判決,案情均有異,本件無援引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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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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