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736號
TPAA,104,判,736,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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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尚洋
上 訴 人 全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維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廖超祥,民國104年11月25日改由宋 汝堯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利公司)委由晨峰 報關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全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由 公司)委由巨隆報關有限公司,於99年5月至101年11月間向 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大陸產製FIRE BRICKS 28批(報單號碼: AE/99/5597/1001號等28份,詳見原判決附表,下稱系爭貨 物),其中關於報單編號第1號至第5號、第15號至第17號( 安禾利公司部分)、第28號(全由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依 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先予放行貨物。嗣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102年1月 1日改制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查 價結果,實到貨物均改按FOB TWD 25/公斤核估完稅價格並 據以增估核定稅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報單第1號 原申報貨名為鉻鎂磚,實到貨物為鎂碳磚,審認上訴人安禾 利公司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進口貨物漏未申報 ,偷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以被上訴人101年1月19日100年第 10000884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 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4,566元,並依 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 徵進口稅費合計85,809元(包括進口稅55,218元,營業稅30



,37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21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6倍之罰鍰15,008元。另 關於報單編號第6號至第14號、第18號至第27號部分,被上 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安禾利公司申報 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據被上訴人機動稽 核組(下稱機動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查得價格均 改按FOB TWD 25/公斤核估完稅價格,被上訴人據以增估並 核定稅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報單號碼、原處分、復查或重 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核定稅費、裁處罰鍰等,均詳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遂提起合併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4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貨物價格低廉,係因為棄料、邊腳料、舊料等再利用之 環保磚,不能與其他廠商進口之全新原料產製之耐火磚相論 ;且該環保耐火磚在大陸回收低階又污染之工業產品後,顎 碎再製,作為替補、修護之基本耐火磚,不符專業鋼鐵廠在 工作面之品質要求;且與國內專業製造廠進口原料氧化鎂( 即電熔鎂,下稱氧化鎂或電熔鎂)、石墨而產製完成之耐火 磚,於成本、質地、價格、使用層面皆有顯著差異,此有終 端使用者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回函 內容表示「於盛鋼桶內使用,品質尚屬堪用」可證。故被上 訴人以原料電熔鎂之國際行情報價,每公噸離岸價格FOB CH INA USD 000-0000/公噸,並非中國大陸對於該原料之報價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之。另上訴人在中國大陸開發出低價環 保產品,終端銷售商鈺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和公司)同 意銷售賺取價差,始有交易產生,倘上訴人能直接售予終端 使用者,豈須將利潤予鈺和公司分享,被上訴人以終端銷售 商發票回推完稅價格及稱鈺和公司何不自行進口可賺更多云 云,並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不採上訴人原申報之交易價 格,謂不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據。(二)被上訴人稱鈺和公司曾向中國大陸供應商ZIBO RUNJIN REFR ACTORIES CO.,LTD.公司(下稱中國Z商)購買鋼鐵、鑄件物 料與設備而匯款予中國Z商貨款;又稱鈺和公司董事覃淑玲 曾匯款予中國大陸供應商SHAN DO NGKAILAI INTERNATIONAL TRADE CO.,LTD.公司(下稱中國S商)乙事,然此實與上訴 人無關,據悉係覃淑玲與中國S商間之其他交易或投資。另 上訴人全由公司向中國Z商僅進口三筆,至於該訂單何以另 一上訴人安禾利公司100年4月26日匯款予SINO GAIN CORPOR



ATION LIMITED公司(下稱SINO公司)之款項作為給付中國Z 商之金額,係因中國Z商於100年4月12日希望指定之SINO公 司可取得美金12,609.61元外匯,並表示可抵充上訴人及廣 合公司三家關係企業之帳款,故上訴人安禾利公司付予SINO 公司。是以,被上訴人針對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合理懷疑 」提出之說明,並非有據。
(三)系爭貨物雖可能有全新品、環保再製品之區別,但該商品已 係規格化商品。又被上訴人宣稱倘以關稅法第31條與第32條 規定核估會更不利,上訴人固於103年間同意不再爭執本件 為規格化商品,惟被上訴人之用意顯係要上訴人放棄適用關 稅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且上訴人應受行政救濟不利益變 更禁止之保護。是以,被上訴人稱本件無適用關稅法第31條 與第32條以相同或類似貨物價格核定之理由,並無可採。(四)本件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出售予鼎寰有限公司(下稱鼎寰公司 ),鼎寰公司再出售鈺和公司,上訴人全由公司再給付價金 與中國大陸供應商,此為商業交易常有之客票支付貨款情事 ,上訴人等與鼎寰公司間並無任何關稅法第30條第2項之特 殊關係。又上訴人全由公司係透過上訴人安禾利公司認識鼎 寰公司負責人吳國正,惟上訴人全由公司與鼎寰公司間並無 任何關係,更不能以上訴人安禾利公司與吳國正之關係,作 為推斷上訴人全由公司與鼎寰公司間關係之基礎。另被上訴 人援引上訴人安禾利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稱上訴人安禾利 公司承認鼎寰公司為其關係企業,認定上訴人安禾利公司與 鼎寰公司具特殊關係云云,然電子信件背面所載原文為「關 係企業名義(廣合、全由)」,未提及鼎寰公司;況鼎寰公 司負責人吳國正非上訴人安禾利公司僱傭之員工;至於上訴 人安禾利公司股東江淑惠黃偉國固曾領取鼎寰公司薪資, 然此不等於上訴人安禾利公司與鼎寰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且 關稅法第30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賣方公司影響買方公 司價格而設,上揭事實均無從佐證上訴人安禾利公司影響鼎 寰公司之進貨價格。另上訴人及訴外人廣合公司皆屬進口商 ,彼此間無上下游關係,也未曾交互銷售系爭貨物;即便三 間公司因專案合作關係皆使用黃聖雯(其為江淑惠之女,同 為廣和公司特別助理,亦為上訴人安禾利公司之股東)之帳 戶,亦無從證明鼎寰公司與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稱關稅法第 30條第2項第6款之特殊關係,是被上訴人臆測上訴人、廣合 公司、鼎寰公司與鈺和公司間應屬操作墊高價格之行為,及 片面稱鼎寰公司與上訴人全由公司有特殊關係,本件無適用 關稅法第33條與第34條規定之理由,並無可採。(五)被上訴人認定本件應以關稅法第35條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



據而課稅,係以原料每噸離岸價格FOB USD 930~1050/公噸 認定云云。惟資料竟係以「Industrial Minerals雜誌網站 」及「英文維基百科」資料為基礎;又據上訴人取得他人實 際自大陸進口電熔鎂(系爭貨物鎂碳磚之主要原料)一貨櫃 之價格顯示,實際進口價格約在每公噸USD 570~580/公噸, 況倘大量進口電熔鎂,其價格應僅有每噸USD 250~540元; 且本件非原料新品磚,係環保再製磚,故實際價格只會更低 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 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之適用,需退而適用關稅法第35 條,然需被上訴人已就相關事證調查完備後,認定皆無從適 用第35條以前之所有條文,始得為之,且應記明理由,而本 件被上訴人關於不適用之理由、所據以核定查得資料為何、 及是否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合理方法」核定,理由均 非完備;且被上訴人未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將最後決定 及理由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上訴人,亦非有據。準此, 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
(六)關於報單編號第1號部份之財政部103年1月27日台財訴字第1 0213972110號(案號:第10201155號)訴願決定,對上訴人 安禾利公司課以罰鍰處分,並非有據。蓋本件規格雖有漏列 ,但總重量一樣,上訴人安禾利公司無虛報之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安禾利公司有故意過失,不應受罰; 縱應受罰,上訴人安禾利公司虛報系爭貨物價格之單一行為 ,應僅能從一重處罰。且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應有關 稅法第18條關於逾6個月不得再處罰之適用。另塊數部分, 上訴人安禾利公司申報之數量反而比實際來貨較多,並無虛 報之故意過失。貨名部分,申報之貨名確實為耐火磚,其成 分亦與原申報「6902.10.00.005」稅號之文字說明相符,且 重點非被上訴人所稱於耐火磚色澤差別之問題等語,上訴人 安禾利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1號-第27號之進口報單部 分)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或重核復查決定) 均撤銷;上訴人全由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28號進口 報單部分)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或重核復查 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鎂碳磚之主要成分為電熔鎂與石墨等,價格資料係源自提供 全球性非金屬礦物情報「Industrial Minerals雜誌網站」 ,具公正客觀性,上訴人所稱電熔鎂行情USD 570~580/公噸 ,應屬個案且未經價格調查,實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其進 口之環保耐火磚,與國內生產製造商進口原料後再於國內產 製完成的新品處女磚,無論成本及價格均有顯著差異云云,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稱向鈺和公司購 買之鎂碳磚品質係屬正級品;又榮剛公司稱未向臺灣製造商 、其他進口商購買鎂碳磚,即僅向鈺和公司購買,且係使用 於盛鋼桶內之工作面,符合上線使用,皆與上訴人所稱修補 次級工作用磚不同,故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條原申報之交易 價格顯然偏低。再者,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進口後售予關係 企業鼎寰公司,鼎寰公司再轉售予終端銷售商鈺和公司,鈺 和公司再售予國內煉鋼廠使用,鈺和公司未自行進口耐火磚 以節省進貨成本及獲取更高利潤,被上訴人合理懷疑本案實 際進口人應為鈺和公司,利用上訴人進口低報價格等一連串 過程墊高成本。又鈺和公司臺灣銀行新臺幣帳號於100年8月 23日轉帳1筆耐火磚貨款1,178,977元,經比對與上訴人安禾 利公司、上訴人全由公司、鼎寰公司及謝陳麗琴(疑為鈺和 公司員工)4筆耐火磚匯款單4項金額加總完全相同;又該4 筆匯款單皆於相同日期、銀行、櫃臺匯往相同中國大陸賣方 ,辦理時間僅各間距2至4分鐘,合計金額為1,178,977元( 上開查證結果明確顯示為同一人檢具3家公司大小章及謝陳 麗琴私章臨櫃辦理4筆匯款,並代理鈺和公司辦理自其臺灣 銀行新臺幣帳號轉帳匯出此4筆貨款),此行為與一般常理 未合,可證上訴人暨其關係企業所進口耐火磚案件之實際進 口人為鈺和公司。又上訴人暨關係企業登記地址分別在臺北 市、基隆市及新北市等地,並無登記在高雄市(僅鈺和公司 登記在高雄市左營區),所有匯往中國Z商、S商及LIAO NIN G ZHO NGXING MINING INDUSTRY GROUP COMPANY公司(下稱 中國L商)之匯款卻分別由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及兆豐新興分 行所匯出,與一般公司於公司附近銀行辦理匯款習慣有異, 且所有進口貨物最終皆由鈺和公司售予國內煉鋼廠,調查稽 核組合理懷疑實際匯款暨進口人應為鈺和公司。另上訴人關 係企業廣合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匯款USD 14,273.2元予中 國L商,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申請人欄位為廣合公司, 惟簽章欄卻錯蓋鈺和公司之大小章而後再更正為廣合公司; 謝陳麗琴於100年3月18日匯款USD 8,156.25元予中國大陸供 應商YINGKOU QINGHUA GROUP IMPORT & EXPORT CO.,該匯 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申請人欄位、簽章欄位原皆填列謝陳麗 琴,惟後再更正為鈺和公司,足證上訴人暨關係企業廣和公 司、鼎寰公司、關係人「謝陳麗琴」進口貨款全部或大部分 由鈺和公司所匯出,故調查稽核組合理懷疑原申報之單價應 非實際交易價格。綜上,調查稽核組及機動稽核組合理懷疑 原申報價格,應非實際交易價格,本件不適用關稅法第29條 之規定。




(二)本件交易模式為上訴人自中國大陸供應商進口系爭貨物後售 予鼎寰公司,鼎寰公司再售予鈺和公司,鈺和公司再售予鋼 鐵廠。而上訴人於貨物進口後,竟不需立即向大陸供應商付 款,俟國內販售予鼎寰公司(鼎寰公司也不需立即向上訴人 付款),鼎寰公司再售予鈺和公司,向鈺和公司收取第二手 銷售貨款後,再幫上訴人公司匯進口貨款予大陸供應商,並 另給付第一手交易貨款予上訴人,此交易模式明顯與正常商 業交易有違,利用多次轉售逐次墊高至市場價格,係有系統 之集團控制經營手法;又關稅法第30條之特殊關係與公司法 之關係企業無涉,亦可證上開公司彼此皆具特殊關係始可完 成此類交易模式。另上訴人與廣合公司於國內分別售予鼎寰 公司之貨款,竟皆匯往黃聖雯單一帳戶,再度推證彼此應具 特殊關係,且受第三人控制,亦即江淑惠藉由控制黃聖雯帳 戶,達到拘束或支配買、賣雙方營運上之貨款目的,符合關 稅法第30條第2項第6款規定。則上訴人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 ,自無關稅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未提供本案所需 之生產成本及費用,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
(三)承上,本件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 條及第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被上訴人爰憑貨樣及相關資 料,向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名冊之專業商系爭貨物 之合理行情價格,及參考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相同稅則 號別(6815.99.20.00-1)鎂碳磚之申報價格,均高於上訴 人及其關係業者之申報價格數倍,顯見上訴人申報之貨價( 約每公斤4元),確有偏低情事,被上訴人爰依關稅法第35 條以查得資料核算完稅價格。
(四)本案實際來貨數量與原申報不符,貨物名稱及規格亦不符, 即便來貨總重量相符,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 定。且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依法負據實申報義務,上訴人 未善盡注意義務,率爾報關,縱非故意,仍難免過失。又本 件爭訟標的為「鎂碳磚」完稅價格,並無證明鈺和公司是否 為實際進口人之必要。又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立法目的不 同,雖為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1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 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如進口人未據實申 報,係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 行為不二罰(參本院100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故被上訴人分別裁罰,並無違誤。上訴人安禾利公司 涉有虛報貨名、數量,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而來貨名稱已為 虛報,縱總重量相符,但數量、規格、名稱不符,上訴人仍 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1項第2款虛報貨名、規格、數量



要件及同法第44條5年期限追徵漏稅額,此無關稅法第18條 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2倍之稅額已屬最輕倍數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 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 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 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 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避免國際貿易稽查 不易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又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係指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 價格時,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應儘可能 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不得任意認定或以主觀臆測之 價格核估。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利用棄料、邊腳料、舊料等製作之「 環保再製磚」,質地價格比一般耐火磚更低廉;被上訴人認 定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有合理懷疑存在,顯有違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云云。惟其他廠商於 100年及101年間自中國大陸進口與系爭貨物(FIRE BRICKS- -耐火磚、鎂碳磚)相同稅則號別(6815.99.20.00-1)之申 報價格均高於上訴人申報之數倍,顯然差距過大。又上訴人 進口系爭貨物時,進口報單上未載明係「環保再製磚」或相 關性質,且調查稽核組向臺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專業 商查詢有關耐火磚廢料利用問題,據覆:使用過的舊料鎂碳 磚,雜質分離困難,品質不穩,目前回收料並無正式商品化 使用於鎂碳磚;且鎂碳磚在煉鋼的製程中為極重要關鍵材料 ,如品質不良,發生洩鋼,會導致嚴重生命財產損失,一般 鋼鐵廠會非常慎重選用,絕不敢貿然使用回收再生料的重製 品等語,是被上訴人據此認上訴人申報之貨物交易價格有合 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 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容屬有據。況鎂碳磚之主要成分氧化鎂 及石墨,根據國際行情報價,則製成本案耐火磚所需成本至 少需TWD 28/KG,上訴人原申報價格僅約4元,亦顯然偏低。 又被上訴人提出原料成本核算之目的,係在佐證上訴人低報 貨價,有合理懷疑存在,非直接以該原料成本之分析價格據 為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上訴人顯有誤解。又鈺和公司 再轉售至終端通路商豐興公司或榮剛公司,豐興公司稱向鈺 和公司購買之鎂碳磚其品質係屬正級品,榮剛公司稱係用於 工作面,均與上訴人主張並不一致。綜上,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申報之貨物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



5項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核屬可採。(三)上訴人進口耐火磚規格係專供特定客戶使用,不一定適用於 其他一般客戶,尚難謂為規格化產品,系爭貨物既非屬規格 化產品,則影響價格因素眾多,且查無輸出國出口日前後30 日內業經海關核估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故無 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用。
(四)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稱「特殊關係」並未如第30條第2項對 於同條第1項第4款之列舉規定,故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稱 「特殊關係」應包括但不限於同法第30條第2項第1至8款之 情形。上訴人、廣合及鼎寰公司均委任江淑惠至調查稽核組 說明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調查之相關問題;江淑惠亦自承其為 上訴人安禾利公司持股4成之股東,與其他3家公司(全由、 廣合及鼎寰公司)之關係為「專案事業之合作關係」,並為 該4間公司102年5月8日以後負責承辦賣方交易人員;且從本 件上訴人自己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最後再由鈺和公司轉售 至終端通路商之一連串交易流程;又從100年間鼎寰公司於 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明確載明多筆貨款由吳 百齡存入,而鼎寰公司當日即將貨款匯往上訴人及廣合公司 ,且上訴人及廣合公司係使用同一黃聖雯之帳戶收取鼎寰公 司貨款。綜上,上訴人與鼎寰公司間確存在如江淑惠所稱專 案事業合作之特殊關係,其彼此間之交易價格,客觀上自難 與一般常態交易相比,則上訴人與國內買受人鼎寰公司間之 特殊關係,雖尚難逕認屬關稅法第30條第2項列舉8款之特殊 關係,惟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稱之「特殊關係」應包括但 不限於同法第30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情,是以上訴人自無關 稅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未提供本 案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故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 格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五)本件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 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故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憑 貨樣及相關資料向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名冊之專業 商查詢系爭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FOB TWD 25~40/KG後,按FO B TWD 25/KG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洵屬合理有據。又原 處分已載明其事件、完稅價格核定結果、核定稅費、應補繳 之稅費、裁處之罰鍰、法令依據等事項,客觀上足使上訴人 判斷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資獲得行政救濟之機會; 被上訴人雖未於原處分敘明核定完稅價格之詳細事實及理由 ;惟被上訴人嗣於復查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答辯中 已補充說明查核之相關事實及理由;且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就 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之



適用,而需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已再詳為補充說明,訴 訟中上訴人亦已對之為充分攻擊防禦,程序上該項理由追補 亦得准許之。
(六)本案編號1進口報單(AE/99/5597/1001號),原申報數量為 4,200PCE,重量21,420KGM,經查驗後該規格貨物實際來貨 為3,150PCE,重量為16,065KGM,另增列不同規格第2項貨物 ,數量為500PCE,重量為5,355KGM,該部分貨物並未申報; 又原申報貨名誤為「鉻鎂磚」,經海關查驗後更正為「鎂碳 磚」外,餘案均無海關加註「鎂碳磚」字樣,況「鎂碳磚」 貨名係上訴人於進口報單所申報,且報關發票貨名亦有載明 「鎂碳磚」字樣。故上訴人從事進口貿易,卻未善盡注意義 務,就編號1進口報單疏未查明進口貨物之確實名稱與數量 ,率爾報關,縱非故意,仍難免過失。是以上訴人安禾利公 司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且依同條例第44 條規定5年內自得為追徵或處罰。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除依 法追徵進口稅費外,並對上訴人安禾利公司裁處所漏進口稅 額2倍之罰鍰計94,566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則按所漏稅 額處以0.6倍之罰鍰計15,008元,洵屬有據。綜上,被上訴 人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每公斤FOB TWD 25元核算編號第 1至第28號進口報單之完稅價格課稅;編號第1號進口報單部 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安禾利公司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 ,處以罰鍰計109,574元(含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94,5 66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15,008元),於法均屬 有據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或重核復查 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援引關稅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稱應以 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惟卻未見原判決就核定系爭貨物完 稅價格所採用之核估方法,及如何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1項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 予以說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猶稱核估參據資料需函詢專業商,原判 決認定本件核估已合於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1項規定,亦有未憑證據法則之違誤。遑論本件究竟是普 通關稅應予調增,亦是關稅法第四章反傾銷稅(特別關稅) 之範疇,尚非無疑,原判決未本於職權自為調查、適用法律 ,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之違誤。又被上 訴人在訴願階段曾稱其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之依據為主要原 料之國際行情,而被上訴人就國貿局回函之價格亦自承,主 要原料報價應為CFR USD 795~810,則何以被上訴人以高額



、不知可信度之國際行情USD 930~1050作為核估依據,未見 原審說明;且原判決竟又認定被上訴人提出「原料成本」核 算之目的,係在佐證上訴人低報貨價,非直接以該「原料成 本」之分析價格而據為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更有判決 不憑證據之違誤。又系爭貨物屬環保再製磚,有訴願階段上 訴人所附大陸出口商報價單記載「環保耐火磚,理化指標符 合標準」等可參,原判決不採又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
(二)原判決認定關稅法第33條不適用之部分,並非認定本件構成 關稅法第30條第2項所列8款所稱特殊關係之一,而係認定關 稅法第33條第3項所稱特殊關係,包括但不限於關稅法第30 條第2項之八款關係云云。惟按體系解釋,何以關稅法第33 條之特殊關係,非關稅法第30條第2項所列8款所稱之特殊關 係;且所援引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85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84 號判決,亦非認定關稅法第33條特殊關係係包括但不限於關 稅法第30條2項特殊關係,原判決予以援引顯有不適用關稅 法第33條之違誤。
(三)本件應有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有訴願期間提出之出口 商報價單上已載明「環保耐火磚,理化指標符合標準」,並 提出相關照片證明其回收製作過程,惟原判決仍以耐火磚同 業公會函文認定系爭貨物非環保再製磚,進而構成關稅法第 29條第5項合理懷疑,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憑證據之違誤 。又依專業商耐火磚同業公會函詢資料顯示,本件係「為了 避免低價傾銷…以穩定市場秩序」請公會成員提供資料等語 ,而所謂低價傾銷,前提當是中國製產品有低於成本分析、 低於合理利潤計算之情事(關稅法第68條第2項參照),是 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成本分析較低、利潤回推售價應如何 ,構成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合理懷疑云云,即非有據,原判 決又以成本分析及售價回推之方式認定本件構成合理懷疑, 亦有不備理由及不憑證據之違誤。
(四)本件核估價格既非合法應予降低,則罰鍰金額亦應一併減少 或予一併撤銷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 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 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 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 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 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 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 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 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 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 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 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 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 其相關費用。」、「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 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準此可知,納稅 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 確性存有疑義,且該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 付之價格不明時,海關應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 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 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 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 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 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計算價 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 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之。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1、其他廠商 於100年及101年間自中國大陸進口與系爭貨物(FIREBRICKS --耐火磚、鎂碳磚)相同稅則號別(6815.99.20.00 -1)之 申報價格(約TWD 22-63/KG,均高於上訴人之申報價格(約 TW4D/KG)數倍,差距過大;上訴人於進口系爭貨物時,進 口報單上並未載明系爭貨物係「環保再製磚」或相關性質之 說明,且調查稽核組向臺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專業商 查詢有關耐火磚廢料利用問題,據覆目前並無正式商品化使 用於鎂碳磚、一般鋼鐵廠不敢貿然使用回收再生料的重製品



;根據國際行情報價,製成本案耐火磚所需成本至少需TWD 28/KG,上訴人申報價格僅約新臺幣4元,亦顯然偏低;上訴 人所稱價格均值(USD 375.50/公噸)為僵燒氧化鎂價格, 非系爭貨物主要原料電熔氧化鎂價格;上訴人、廣合及鼎寰 公司均委任江淑惠至調查稽核組說明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調查 之相關問題,江淑惠自承其為上訴人安禾利公司持股4成之 股東,與其他3家公司之關係為「專案事業之合作關係」, 並為該4公司102年5月8日以後負責承辦賣方交易人員;且上 訴人及廣合公司均以自己為進口人,分別向中國S商、Z商進 口耐火磚,再轉售給鼎寰公司,鼎寰公司再全數銷售給鈺和 公司,最後透過銷售予鈺和公司再轉售至終端通路商豐興公 司或榮剛公司,又豐興公司稱向鈺和公司購買之鎂碳磚其品 質係屬正級品,與上訴人主張為修補更替、次級工作用磚不 同;榮剛公司稱僅向鈺和公司購買,且係使用於盛鋼桶內( 工作面),足證上訴人陳稱來貨不符鋼鐵廠工作面之使用標 準,顯與事實不符,應為其報價偏低之飾詞等情綜合以觀,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報之貨物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存在,依 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 格,核屬可採。2、上訴人進口耐火磚規格係專供特定客戶 使用,不一定適用於其他一般客戶,尚難謂為規格化產品; ,其價格隨產地、原料成分、數量、品質、出口日期等不同 而有差異,影響價格因素眾多,且查無輸出國出口日前後30 日內業經海關核估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故無 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用。3、關稅法第29條及第30條所 規範者乃關稅估價之原則(以國外賣方與國內買方之交易價 格為關稅估價之主要根據;惟於進口貨物交易情形特殊而影 響價格者,明定其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 ;而關稅法第33條規定,為無法按進口貨物交易價格、同樣 貨物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後,以國內 銷售價格推計之估價方式。作為關稅完稅價格估價原則之進 口貨物交易價格,容許海關因合理懷疑而不採信進口人提出 之交易文件,則在海關合理懷疑進口人提出,用以作為推計 估價根據之國內第一手銷售發票時,亦得不按進口人提出國 內銷售發票等資料核估完稅價格,況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 稱「特殊關係」並未如第30條第2項對於同條第1項第4款之 列舉規定,且關稅法並無如關稅估價協定第15.4條,將該協 定之特殊關係作統一規定,基於關稅法第33條規範目的解釋 ,該條第3項所稱之「特殊關係」應包括但不限於同法第30 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情形。經調查稽核組向財政部賦稅署取 得100年間鼎寰公司於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其「交易註記」欄明確載明多筆 貨款由吳百齡存入,而鼎寰公司當日即將貨款匯往上訴人及 廣合公司,且上訴人及廣合公司係使用同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該帳戶為黃聖雯所有,黃聖雯江淑惠 之女,江淑惠為該帳戶法定代理人)收取鼎寰公司之貨款等 情,綜合以觀,上訴人與鼎寰公司間確存在如江淑惠所稱之 專案事業合作之特殊關係,其彼此間之交易價格,客觀上自 難與一般常態交易相比,自無關稅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 價格核定之適用。4、又上訴人未提供本案所需之生產成本 及費用,故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規定核估完稅價 格。5、本件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31、32、33、34條規定 核估完稅價格,故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憑貨樣及相 關資料向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名冊之專業商查詢系 爭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FOB TWD 25~40/KG後,按FOB TWD 25 /KG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洵屬合理有據。且縱屬C1、C2 通關之貨物,即便未經取樣,仍得憑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事 項及提供之文件資料估價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三)次查原判決亦針對上訴人之主張,如:系爭貨物係利用棄料 、邊腳料、舊料等製作之「環保再製磚」,故價格自然比一 般耐火磚更低廉;參據國貿局函復國內廠商自大陸進口「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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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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