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732號
TPAA,104,判,732,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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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張素媛
被 上訴 人 芯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珏漁(原名吳晃興)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上訴人,訴外 人冠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眾公司)涉嫌虛開發票幫助他 人逃漏稅,上訴人因而審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至12月 間取具冠眾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張(下稱系爭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係無進貨事實,其進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0,134,497元,營業稅額506,724元,就被上訴人實際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506,724元部分,核定為所漏稅額,除發單 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506,724元裁處2.5倍之罰鍰計1,266, 81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以102年4月17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1213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 判決同時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關於罰鍰以外之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復查時,已提供合約書、 支付價款證明、交貨單及進、銷貨發票、帳冊等資料供核, 但上訴人卻仍據以維持其處分,訴願時被上訴人除提供系爭 進項貨品之銷項對照表,及證明進銷事項之存貨分類明細帳 ,更竭力提供各種所索資料,但訴願機關未就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為一律之注意,即予駁回,其決定於法顯有不合 。㈡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3日開始營業,故無上期結存商品 可供本期開立銷項發票之用。又被上訴人95年間與冠眾公司 之進項10,134,497元(未含稅,下同),占被上訴人全年進 貨總額15,405,211元比例為65.78%,其相對之銷項金額為1 0,327,591元,占全年度銷貨金額15,641,546元之比例為66



%,如無系爭10,134,497元之進項,亦必無相對之10,327,5 91元之銷項。㈢被上訴人取得冠眾公司10張進項憑證,亦開 立10張相對應之銷項憑證,進項憑證及銷項憑證記載之品名 、數量沒有不同,有系爭進銷對照表及發票可證等語,為此 ,訴請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冠眾公司於93年3月至96年6月間無銷貨事實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包括被上訴人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經北區國稅局對冠眾公司進、銷對象查核,涉案期間進項憑 證主要取自其他異常營業人,異常進項金額占其進項總額比 例達89.52%,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又被上訴人於 原查及復查階段僅提示交易發票、部分採購訂單及分類帳頁 ,嗣於訴願階段提示銷貨發票及系爭進貨部分之進、銷對照 表,主張系爭進貨係為供貨予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漢高公司)、金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磚公司)及冠頂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冠頂公司),且為批進批銷,惟就被上訴 人所提示之資料,並無從查核勾稽系爭進貨與銷貨屬批進批 銷。另被上訴人提示之4紙採購訂單載有冠眾公司聯繫人「 宋先生」,惟冠眾公司系爭期間僅雇用1名「宋」姓員工, 且該名員工即訴外人宋佳穠表示其於冠眾公司從事工程師工 作,不會與客戶接觸,該聯繫人可能為其父即訴外人宋振治 等語;復向宋振治求證,其表示從未與被上訴人及冠眾公司 有業務往來,採購單上之聯繫人宋先生,並非其本人等語。 再本件不能核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貨款。㈡冠眾公司負 責人即訴外人洪發在對幫助被上訴人等逃漏營業稅,於刑事 法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可查, 被上訴人自無與冠眾公司交易之事實。㈢被上訴人明知與冠 眾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猶持其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其違章事實涉有故意 過失之歸責要件甚明,自應受罰。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 述,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均發函輔導,惟被上 訴人未繳納稅款,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下稱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06,724元處2.5倍 罰鍰1,266,81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稅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至12月間並無向冠眾公司進貨之 事實,卻取具冠眾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10紙作為進項憑證, 其進項金額計10,134,497元,營業稅額506,724元,其實際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06,724元(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



冠眾公司於93年3月至96年6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予被上訴人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前經北區國稅局通 報其涉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冠眾公司涉案期間進項 憑證主要取自其他異常營業人,異常進項金額占其進項總額 比例高達89.52%。又冠眾公司之負責人洪發在亦因共犯逃 漏稅捐罪,於刑事法院審判中已坦承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實際 交易,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已難認為被上訴人於95年10 月至12月間係與冠眾公司交易。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與冠眾公 司確實有交易,該公司係經營不善而倒閉,並非虛設行號云 云,並提示採購訂單、銀行匯款回條及冠眾公司銀行存摺等 為據。惟查,被上訴人提示之4紙採購訂單記載冠眾公司聯 繫人為宋先生,然冠眾公司於系爭期間,僅雇用一名宋姓員 工,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且依該名員工 宋佳穠於102年3月13日之談話紀錄稱其在冠眾公司從事工程 師工作,不會與客戶接觸,採購單上宋先生應該是其父宋振 治等語,但宋振治於102年8月20日訪談時則稱伊並未聽過被 上訴人,也未與被上訴人及冠眾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有談 話紀錄、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採購訂單之真實性已難採 憑。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冠眾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及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所示,系爭貨款除少數匯 款外,多以「無摺存現」方式存入冠眾公司上開2帳戶,然 該匯款或存入金額及時點,與系爭發票所載貨款及日期間均 不同,並無法直接勾稽,且存匯款總金額尚較系爭發票總貨 款多出10萬餘元,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疑點,迄未提示確實之 說明,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貨款予冠眾公司。 從而,依被上訴人提示之資料,無從證明其與冠眾公司確實 有如系爭發票所載交易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 採。⒉承上,被上訴人雖未向冠眾公司進貨,但被上訴人嗣 於95年10至12月間銷貨予漢高公司、金磚公司及冠頂公司之 交易事實,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10張在卷可稽,上訴人至 言詞辯論期日亦肯認被上訴人上開銷項之交易事實。被上訴 人係於95年3月28日成立,至上開銷貨時點,仍未滿1年,,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進銷存表及存貨明細帳,堪認被上訴人並 無存貨可供應上開銷貨。按有進貨才有銷貨,上訴人既認為 被上訴人有上開銷貨之事實,且該銷貨非自存貨供應,自可 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有向冠眾公司以外對象進貨之交易事實, 而非一端否定被上訴人進貨之事實,另一端又認定被上訴人 有銷貨之事實,並未對於有利不利事項均為審認,對被上訴 人並非公平。㈡罰鍰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至12月 間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冠眾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其進項金額合計10,134,497元,營業稅額506,724元 ,實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06,724元,違章事證明確。被上 訴人與冠眾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猶持其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其違章事實涉有過失之歸責要件甚 明,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自應受罰。惟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係誤認被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依倍數參考表以所漏 稅額506,724元處2.5倍之罰鍰計1,266,810元,其事實認定 既有錯誤,已如前述,對於適用倍數參考表裁處罰鍰之結論 亦生影響(有無進貨事實之裁罰基準不同),同有違誤。依 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 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 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 又關於罰鍰倍數金額之多寡、違章情節之重大或較輕,核屬 行政裁量範圍,乃上訴人重為本件罰鍰倍數金額衡量之事項 ,基於權力分立,原審法院尚不得自行逕定其金額,而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五、本院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核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本件裁處時(即現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 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係按所漏稅額裁處 1倍至10倍罰鍰,較裁處時法重,應依裁處時法,見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3)。又102年9月12日發布修正之倍數參考表 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規定:「五、虛報進項 稅額……有進貨事實者:(一)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 抵。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 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 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 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 …」依上開法令規定可知,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虛報 進項稅額致有漏稅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裁罰 。至主管機關裁罰時,在所漏稅額5倍以下之法定範圍內, 如何裁量決定處罰所漏稅額之倍數,則視違章行為人有無進 貨事實而有異。換言之,違章行為人有無進貨事實,係處罰 法律效果之裁量審酌事由,並非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處 罰法律效果之裁量審酌事由,不以達完全證明為必要,只要 該事由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即得據以裁量處



罰。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有銷貨事實,在原無存貨可 供銷售之情形下,依經驗法則,必有進貨事實。至系爭發票 所表彰之進貨部分,是否就屬於銷貨部分之進貨(即上訴意 旨所稱銷貨與系爭發票之進貨有無關聯性),而判斷系爭發 票所表彰之進貨事實存在與否,則得依其他進貨發票所表彰 之進貨,是否足為銷貨部分之進貨為認定。上訴意旨主張被 上訴人95年度結算申報毛利率為4.99%,遠低於同業利潤標 準17%(4542-11電子材料、設備批發),參酌被上訴人上 開獲利情形,當可推論被上訴人在系爭進項憑證之申報上, 應為「無進貨事實」,甚或「有重列成本」之可能性云云。 然如將系爭發票所表彰之進貨剔除,則被上訴人95年度結算 申報毛利率高達69.79%【計算式:{15,641,546-(14,859, ,469-10,134,497)}/15,641,546=69.79%】(見原處分卷 所附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不合理。上訴 意旨以被上訴人之毛利率低於同業利潤標準,質疑原判決有 進貨事實之認定,自無足採。
(二)上訴意旨另主張經檢視被上訴人提示之存貨明細分類帳除系 爭進貨有「先銷後進」之情形外,餘均無法勾稽,顯係臨訟 拼湊,不足採據;被上訴人上開銷貨之事實,開立之發票可 能為預收貨款,亦即並非有銷貨發票必有存貨或該期間進貨 之銷售,仍須就被上訴人系爭年度進貨、銷貨、存貨等相關 帳證查核勾稽云云。惟上開主張未依據卷內資料,舉出具體 事實為指摘,已難採信。如果上訴意旨所指「先銷後進」之 情形,係指存貨明細分類帳所載「95/12/18」部分(原處分 卷第561頁),則與發票核對,似是「95/12/8」之誤繕(見 原處分卷第65頁以下),如此,則無「先銷後進」情事。又 系爭發票似無預收貨款之記載,上開系爭發票可能為預收貨 款之主張,為臆測之詞。上訴意旨以上開主張為前提,指摘 原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亦屬無據 。
(三)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且被上訴人是否虛報 進項稅額與被上訴人實際進貨對象有無支付營業稅無關。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顧及我國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建立之整體 稽徵制度,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進銷存表及存貨明細帳等事 證,遽下推論被上訴人無存貨可供應上開銷貨,有進貨才有 銷貨,認定被上訴人有向冠眾公司以外對象進貨之交易事實 ,而不問被上訴人是否因有向冠眾公司以外對象進貨,且確 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云云, 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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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芯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