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郭銓慶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贊助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民國94 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月25日委由秘書裴慧娟, 使用上訴人個人資金,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春 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支票共7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 ,連同現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之政治獻金捐贈予民進黨 ,由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萬進代為收受該筆款項。被上 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裁處時為第17條第1項第1款)個人捐贈同一政黨總額不得超 過30萬元之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5條及裁罰時政治獻金法 第29條第2項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0 9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理。」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以( 99)院台申政罰字第0991805181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處 分,仍認定上訴人於94年間,對民進黨捐贈政治獻金500萬 元,違反政治獻金法個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 定,處100萬元罰鍰。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 訴字第1969號判決(下稱原審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 服,乃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判字 第718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前本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訴更一 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審更一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經本院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下稱更
二審前本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 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審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 ,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顏萬進會面前,原即有意捐款 500萬元予民進黨,且係上訴人主動向顏萬進提起,並非顏 萬進向上訴人招募,故此與募款係指向不特定人公開招集錢 財之定義不符,亦與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 所規定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交付500萬元予顏萬進之原因, 係為顏萬進「作面子」,顏萬進就本件捐款,係上訴人之「 使者」,而非民進黨之「代理人」。詎顏萬進嗣後並未將上 訴人之捐款意思傳達予民進黨,更未轉交款項,上訴人之捐 款意思迄未發生效力,捐款契約自未成立,自與政治獻金法 第29條第2項所定「捐贈政治獻金」之行為未合,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政治獻金法處罰規定相繩。㈡依政治獻金法第2條 第1款及立法理由,顏萬進當時既未將上訴人之捐款意思傳 達予民進黨,亦未將上訴人之捐款轉交予民進黨,且民進黨 對於顏萬進收受系爭500萬元捐款之行為,迄今不曾有承認 之表示,系爭超過部分捐款之法律行為,對民進黨自不生效 力,自無從歸屬於民進黨,亦即上訴人與民進黨間,並未成 立捐贈契約。又97年新修正之政治獻金法,於第15條增列超 額政治獻金「返還制度」,本件捐贈雖發生在新法增列返還 制度之前,惟依從新從輕原則,新法返還制度之增訂,顯然 使上訴人極可能因民進黨退還超額之捐贈,在此情況下,即 無超額捐贈可言,上訴人既無超額捐贈,自無因超額捐贈受 罰之理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捐贈之500萬元,為「政治獻金」, 且上訴人對於「捐贈政治獻金之對象為民進黨」乙節,並不 爭執。又顏萬進於任職民進黨副秘書長期間,依該黨財務管 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得為該黨對外募款。另依政治獻 金法第17條第1項立法理由,政治獻金法超額捐贈,係屬行 為犯,捐贈者一旦完成捐贈行為,即完成法定構成要件,至 於後續捐贈者有無請求返還或受贈者是否依法辦理返還,均 不影響捐贈者行為違反行政法義務狀態之存續。被上訴人裁 處時,已充分考量新、舊法適用規定;政治獻金法97年修正 ,不影響本案裁罰結果。且本案被上訴人已依政治獻金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依最低處罰上限辦理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為贊 助民進黨94年底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月25日委由秘書 裴慧娟,使用上訴人個人資金,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臺灣土地
銀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50萬元之 支票共7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連同 現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付予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 萬進,而顏萬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筆款項轉 繳黨部,而將該筆政治獻金侵占入己,經刑事判決認犯刑法 業務侵占罪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揭支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核兩造爭執無非:就收受政治獻金此種業務, 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與民進黨間關係為何,此涉及上訴人 交付款項既未經顏萬進存入民進黨黨庫,是否可為民進黨受 贈該筆政治獻金之認定﹖以及上訴人行為後,政治獻金法修 正建置返還制度,於本件應如何適用﹖㈡就收受政治獻金此 種業務,民進黨副秘書長與民進黨間關係之認定:依民法第 27條第2項、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明白以意定方式表彰任何民進黨員就政治獻金之募 款,均為民進黨之代表人,亦即,黨員就捐贈予民進黨之政 治獻金收受,不僅為有權,且即「代表」民進黨為收受,既 非代理,也非使者。顏萬進為民進黨員,且為民進黨副秘書 長,本有代表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上訴人為捐贈民 進黨政治獻金,而交付500萬元給有代表民進黨收受政治獻 金權能之顏萬進,其交付之際,即已完成捐贈行為,至於顏 萬進是否確實將政治獻金歸於民進黨所用,或侵占入己,均 非所問。又依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政治獻金者 ,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 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 其他經濟利益,至於動機何起,原非所問。綜上,顏萬進為 民進黨黨員,就政治獻金之募款即為該黨之代表人。上訴人 為贊助民進黨選舉經費,交付500萬元政治獻金予黨員顏萬 進,即應認已交付如數之政治獻金予民進黨,顏萬進收受上 開獻金後是否確實匯入民進黨政治獻金專戶,與上訴人是否 完成捐贈之判斷無關。原處分就顏萬進「代表」民進黨收受 捐款乙節,誤認為「代理」民進黨,法律關係之認定略有違 誤,但於上訴人交付捐款予顏萬進即係完成對民進黨捐款此 節結論之認定,尚無影響。 ㈢上訴人行為後,政治獻金法 修正建置返還制度於本案之適用:⒈上訴人行為時,修正前 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同一年度對同一政黨 捐贈總額上限為30萬元,是以,上訴人超額捐贈470萬元, 違反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應依修正 前第26條「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惟上訴人行為
後,政治獻金法於97年8月13日修正,個人對同一政黨年捐 贈總額限度不變(修正前第1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移列為第 17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仍超額捐贈470萬元,而其對應 之行政處罰則修正移列為第29條第2項「...按其捐贈之 金額處2倍之罰鍰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經比較新舊 法,以新法有利於上訴人,自應援引裁罰之。上訴人既然同 年度對同一政黨「至少」超額捐贈470萬元,原處分按上訴 人超額捐贈額度(470萬元)2倍但不得高於100萬元為基準 ,裁處罰鍰1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⒉上訴人行為後,政 治獻金法固然修正設置「返還制度」,然所謂返還制度,僅 限於「循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超額政治獻金,得有適 用之餘地,至於非循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非陽光政治獻 金,既不入政黨政治獻金專戶,理論上政黨難以查證是否超 額,也不可能返還。實則,當上訴人交付政治獻金500萬元 予顏萬進,既未要求顏萬進代表民進黨開立收據(資為年度 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之申報),也未要求民進黨公開會計 報告書資以查詢捐款用途,即係有意令該筆政治獻金遁入民 進黨正當財務管道外使用,也就是前揭說明所述之「非陽光 政治獻金」。從而,上訴人先假設顏萬進將捐款交付民進黨 ,再假設民進黨必然「依新法」將超額政治獻金返還上訴人 ,再以此抹銷上訴人前已成立之違章責任,實與法理迥然不 合,難此採認。是原處分依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處10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屬有據等語,因而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更審前本院判決已明確表明其就本件之法 律見解,即民進黨副秘書長(即顏萬進)並非民進黨主席或其 指定代行職務之人,無全權代理(代表)民進黨收受(承諾)政 治獻金之權限,從而民進黨所屬各公、黨職黨員逾越政治獻 金法所定範圍之政治獻金部分為無權代理,係屬效力未定之 法律行為,非經民進黨承認,對於民進黨不生效力。惟原判 決並未以更審前本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且未調查審認相關事證,僅依民進黨「財務管理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認顏萬進既為民進黨員, 則就政治獻金之募款,即為民進黨之代表人,有權「代表」 民進黨為收受捐贈,於上訴人交付之際即已完成捐贈行為。 足見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並就民進 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違反 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 以顏萬進為自己使者」等主張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並未以更審前本院判決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見解為其判決基礎,逕認所謂「返還制度」, 僅限於「循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超額政治獻金,始有 適用之餘地;甚而於未調查審認相關事證之情形下,未敘明 任何具體事證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有意將500萬元之政治 獻金遁入民進黨正當財務管道外使用,屬「非陽光政治獻金 」,而認本案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及政治 獻金法第15條修正建置「返還制度」之適用,不僅前後論述 相互矛盾,且與更審前本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相悖,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 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就政治 獻金法第15條「返還制度」之適用範圍乙節,先認定依舉輕 以明重之法理,包含未透過政治獻金專戶之「非陽光」超額 捐贈,後卻判定因政黨難以查證該「非陽光」捐贈是否超額 ,故此「非陽光」捐贈無上開返還制度之適用,其判斷顯然 前後矛盾,並逕認因上訴人所交付之500萬元屬「非陽光」 之政治獻金,從而無須因新法修正設置返還制度而有異其法 律之適用,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㈣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上訴人之證詞, 可證上訴人將該筆捐款交付給顏萬進請其代為轉交予民進黨 之時,上訴人係希望取得正式收據,以利事後會計申報捐贈 扣除額。原判決未斟酌上開事證,復未說明其未採納上開有 利於上訴人事證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之捐款屬「非陽光政治 獻金」,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 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顏萬進嗣後將上訴人之政治獻金侵占 入己而未交付予民進黨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之結果為基礎,逆 向推斷上訴人係有意令該筆政治獻金遁入非正當管道予民進 黨使用,顯係以「倒果為因」之方法,不當論斷上訴人當初 捐贈之動機、原因,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論 理法則,而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 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二)次按,行政罰法(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即 95年2月5日施行)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立法理由載明: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 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以往由於政府行政事務繁雜,為達行 政目的,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致行政法規所定之 行政罰種類繁多,名稱互異,處罰形式不一,且實務上裁 罰時之法律適用與理論見解分歧,常生困擾,不但影響行 政效能,且關係人民權益至鉅。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 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為明確其適 用範圍,爰於首條明定,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始有本法之適用。依 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 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 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 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 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 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 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2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 源等分別考量。又公務員之懲戒與行政罰法規範之性質不 同,無法比擬適用,自不待言。又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 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 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 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為期明確,爰 於本條但書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另本法所規 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關裁罰之 程序或相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 就行政程序事項另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 關規定,故該法有規定者,除有必要外,本法不再重複規 定。」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 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 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7條第1項 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 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條立法理由明載:「現代 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 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行法律 規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 其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2項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推定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 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 障人權之進步立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 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外,均適用之。(第2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可知:
1、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以 「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如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 就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 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2、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自不得予以處罰;又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而「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 ,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 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 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 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 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
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分別著有39年判字第2 號、62年判字第40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稽。 3、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最初)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前揭 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 機關為「第一次裁處之時」,且該「裁處」為「『實體法 』上行政處分」者而言,然不以具備合法性為必要,僅具 備有效性(亦即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為已足。是若因其 裁處有瑕疵而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法院或裁處機關之上 級機關等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其為適當之處分而再度 為裁處;或依受處罰者之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撤 銷或變更原裁處所為之第二次裁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29條),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為準。又依行政法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罰規定經常 分開規定,故不論是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均足以 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從而,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法規變更)」,並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括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內,簡言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 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 」。另新舊法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 處罰者最有利」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適用。
(三)再按「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 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政府於93年 3月31日制定公布「政治獻金法」(即本件行為時法-下稱 修正前本法)一種,全文31條,自公布日施行。其第2條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 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 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 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政黨:指 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政治團 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 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第4條、第5條、第 7條第1項分別規定:「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個人或團體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 及擬參選人為限。」「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
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第10條規定:「(第 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 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 ,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 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第2項)政黨、政治團體及 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 前項專戶。(第3項)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 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第12條、第13條規 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 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 募集政治獻金。」「(第1項)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 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第2項)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 銀行匯款為之。」前開二條文立法理由分別記載:「為避 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法發行債券等募集政治 獻金,影響金融秩序,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予以限制。」「為避免任何人藉本人以外之 名義捐贈,或匿名為一定數額之政治獻金捐贈,規避本條 例之適用,爰明文予以規範。所謂匿名捐贈,係指捐贈者 未具名或未明確書寫相關身分資料,致無從確認捐贈者身 分之捐贈」等語。第14條、第15條規定:「(第1項)政 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 第七條第一項或前條之規定;其不符合規定者,應於收受 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第2項)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 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 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第1項)對同一 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個 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第2項)對不同政黨、政 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第3項)政黨、政治團體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 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該二條 文立法理由依序載稱:「第1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負有查證之義務,如收受之政治 獻金,有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對象、非以本人名義或超過 新臺幣1萬元之匿名捐贈,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繳庫。 第2項對於匿名政治獻金採總量管制,避免受贈者以收受 小額匿名政治獻金之名規避本條例之規範。」「為秉持 小額捐贈原則,避免大額政治獻金影響民主政治之公平性
,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3項規定,並衡 酌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於第1項明定對同一政 黨、政治團體捐贈之上限。第2項規定對不同政黨、政 治團體政治獻金合計之捐贈額度。...。第3項規定 政黨、政治團體發現超過捐贈額度之政治獻金之處理方式 。」第17條規定:「(第1項)個人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 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 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 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2項)營利事業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 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 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 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 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不適用之。(第4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 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二者, 不適用之。如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 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第24 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 收受金額處同額之罰鍰。」「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 鍰。」「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 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 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者。...。違反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 關辦理繳庫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第2項)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嗣於97年8月13日修 正公布全文36條(下稱修正後本法),除第21條第4項及 第5項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 後之相關規定如下:
1、新增第11條規定:「(第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
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 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開立 收據者,免繳印花稅。」立法理由記載:「政治獻金收 據之開立,為『收受政治獻金之憑證』,有助於政治獻金 之查核與公開透明,爰增列第1項規定。增列第2項:『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2、前揭第14條條文修正移列為第15條規定:「(第1項)政 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 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 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 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 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 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第2 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 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 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 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 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 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 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第3項)政黨、政治團體 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 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 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 報請監察院備查。(第4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 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 辦理繳庫。」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條次變更,本條 為原條文第14條移列。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第1項修 正為: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 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前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1項或第18條第1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7 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 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 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 者。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新增第2項規定,明定已收 受政治獻金之返還方式。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及實務執 行需要,新增第3項規定,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
人依第1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 庫者,原已開立之政治獻金收據之作廢方式及相關程序。 原條文第2項移列至第4項。」
3、上列第15條條文修正移列為第17條規定:「(第1項)對 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第2項)政黨對同一 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第3項)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 元。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第4項)政黨對不 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第5項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 部分,無效。」本條修正立法理由載稱:「條次變更, 本條為原條文第15條移列。第1項未修正。原規定對 於政黨捐贈政治團體並未有額度限制,惟政治團體既已為 得收受政治獻金對象,可獨立向大眾募集政治獻金,故其 接受政黨捐贈政治獻金理應有所限制,爰增列第2項、第4 項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及不同政治團體捐贈額度限制。 原條文第2項移列為第3項。原規定並未禁止以遺贈方式 捐贈政治獻金,惟對於此種方式之捐贈有無額度限制,未 予規定,爰增列第5項規定,以符實需。至捐贈者以遺囑 方式捐贈政治獻金,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遵守民法繼 承編第三章遺囑方式、效力等相關規定,...自屬當然 ,無待明文。『配合第15條返還制度之建立,刪除原條 文第3項』。」
4、上舉第17條修正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個人對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 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 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 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 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 元。(第2項)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 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 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 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未取得 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違反第七條第一 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
十八條規定之捐贈。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 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 繳庫。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 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 此限。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 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 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二。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 ,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 之得票率為準。」修正立法理由記載:「條次變更,本 條為原條文第17條移列。第1項及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第3項體例修正,移列為第3項第4款,並增列但 書,將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之情形,仍得適用列 舉扣除額或費用減除之規定。實務上常發生捐贈者持受 贈者非依本法規定所開立之收據要求享有稅賦優惠,亦有 其他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捐贈者要求享有稅賦優惠之情事 ,為資明確,爰於第3項第1款、第2款明定上開情形不得 享有稅賦優惠。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增列第3項第3款 有關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15條規定 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不得適用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原條文第4項移列至第3項第5款,並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