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1474號
TPSV,104,台聲,1474,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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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四號
聲 請 人 李盛裕
      李魏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
第五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駁回,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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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