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4年度,229號
TPSV,104,台簡抗,229,201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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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林○甲
代 理 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
○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生),自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居迄今,原依假處分裁定,林○○依月輪流居住兩造住處,嗣因再抗告人於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阻攔伊與林○○見面,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伊單獨任之。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第一審(獨任)法官以裁定命林○○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林○○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林○○之居住處所之指定(含戶籍之設定)、教育(含就讀何學校)、醫療、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再抗告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林○○。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感情失和,無法期待其等於短時間內解決,其等亦非因工作、職業、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存在始致分居,且就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復未能取得共識或書面協議,顯有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虞。經審酌訪視報告內容及林○○之證述,林○○與兩造家人均曾共同生活,且林○○又為稚齡幼兒,相對人又為國小教師,上班外之空閒時間多於再抗告人等情,現階段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林○○與相對人同住,有關子女之居住處所之指定、教育、醫療、金融機構之開設帳戶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他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之,應屬允當。至於再抗告人與林○○間相處及感情培養,自仍可透過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而獲得補償。又自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後兩造探視未再發生狀況,再抗告人未來應無探視受阻之虞,其所指相對人有隱匿居所之情,顯係臆測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第一審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按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五條固規定,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



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除以書狀陳述己見,並曾到庭充分陳述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九八頁至九九頁、卷第一○三頁至一○四頁、第一○六頁至一○八頁、第一一八頁至一一九頁、原審卷第三二頁至三三頁),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法院未踐行第九十五條所定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即逕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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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