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4年度,221號
TPSV,104,台簡抗,221,2015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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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黃○○
代 理 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
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伊雖入監服刑,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甲已受伊配偶及親屬良好照顧,並無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法院未說明相對人較適任之原因,復未予伊配偶或親屬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依伊之聲請,訊問伊姊黃○乙,即逕為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甲,於兩造間改定監護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由相對人行使該未成年子女親權,符合子女利益等之事實當否之問題,及其他與本件裁定結果無關之贅述為指摘,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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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