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4年度,220號
TPSV,104,台簡抗,220,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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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蔡明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玄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一
○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發如該法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十五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尚未清償該本票債務。因認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認其上訴不合首開法條規定而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法院認抗告人因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並謂抗告人向伊借款償還賭債。抗告人則否認之,指陳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相對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觀諸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甲方(指相對人)願貸與乙方(指抗告人)三百萬元,……借貸期限為自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分十五個月每月償還甲方二十萬元。……不計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等語(見簡字卷五三頁)。所稱「願貸與」,似僅表明願意貸與金錢而已,要非「已貸與」。參以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依相對人提出之明細表㈠所載,



其於該簽約日前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間,先後十三次匯款轉帳二萬五千元、五十萬元及其他金額,匯至抗告人帳戶總額為三百六十六萬零十三元(見簡上字卷㈡一二六頁),並非三百萬元;且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發如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均與系爭本票連號)部分,另經原法院認係抗告人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票據債務不存在,據以判決確認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經觀相對人自承:「如果抗告人贏的話,……我領出來交給抗告人,或者是轉到我的戶頭後我再轉到抗告人的戶頭」之語(同上卷三七頁)。抗告人迭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間匯入相對人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帳戶之金額計達一千二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元,有帳戶明細為憑;相對人匯至伊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帳戶之金額,均為伊簽賭所贏得之金錢,相對人非因借貸而匯款,且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亦未向中信銀行申辦貸款,有該銀行一○四年一月九日覆函可稽;況當時相對人說借款是因介紹組頭給伊認識,幫伊代墊賭債,應係其匯給組頭,豈可能變成其借錢匯至伊帳戶;相對人係經營地下網站與伊對賭,根本無代為匯款及介紹組頭之事,更不可能無息貸與伊三百萬元現金卻逕自負擔銀行貸款利息;「伊要求要在本票上註記是簽賭,但相對人不願意」(見簡上字卷㈠六頁背面、一○、八六、一○九頁、卷㈡四頁背面、三六頁、九六頁背面、一六四及一六五頁);證人蔡進福證稱:兩造間簽賭輸贏部分還沒結清,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賭債未清償,相對人有要求抗告人簽立本票,當時抗告人「有要求要註記是簽賭輸的」;「(你怎麼會在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證明書上寫相對人逼迫抗告人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因為相對人不註記說是簽賭,所以抗告人不簽,但相對人說一定要簽。……這是用命令式」、「簽本票時就有講說簽賭輸錢所以要簽本票,而不是借錢簽的,那時候抗告人有講,相對人說不行」各等語(同上卷㈠一九三、一九四頁、一九七頁背面)。倘若非虛,則相對人匯至抗告人帳戶之上開金額有無抗告人簽賭所贏款項,兩造是否因結算抗告人積欠賭債而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以擔保賭債之給付,即待研求。能否徒憑相對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前多次匯款轉帳前開金額及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即認兩造間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殊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究,遽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本件所涉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其適用之法律見解,有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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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