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彭榆懿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
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謂:上訴人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桃簡字第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證詞(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針對其他支票之發票過程作證,與系爭支票之簽發過程無關;且兩造間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六日簡訊內容並未提及系爭支票。況系爭支票發票日縱非被上訴人之字跡,並不能排除係被上訴人交由他人填載,其上之數字亦為被上訴人或其委由他人打字上去,被上訴人當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判決率論被上訴人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第二審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未經其填載金額及發票
日,而由上訴人證詞及兩造間之簡訊,可認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而自行填載,因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未具備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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