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蔡明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玄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管理賭博網站,伊自民國九十三年起即以網路下單方式簽賭,輸多贏少。嗣伊陸續積欠賭債,遭被上訴人逼迫還債。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算至該日以前積欠賭債之金額後,訂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本票十五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實屬擔保賭債之給付,伊從未收到該借貸契約所載三百萬元,且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契約。系爭本票既因賭債而簽發,賭債非債,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十六至四十所示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經營簽賭網站,僅係介紹該網站組頭給上訴人認識。上訴人向組頭網路下單簽賭積欠債務,陸續向伊借款償還賭債,伊即轉匯或代為償付現金,嗣後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伊借給上訴人金額總計超過三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係伊就九十二年七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透支型房貸」獲准所約定動支額度三百萬元予以動用,以匯款轉帳等方式交付上訴人借款,經其簽署系爭借貸契約載明分期償還。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非出於賭債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本票均由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收持。上訴人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簽賭網站從事職棒賭博,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證人廖進福之證言,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恐嚇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系爭本票為系爭借貸契約所載「附件本票」,屬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簽發。觀之系爭借貸契
約所稱「不另立收據」,斟酌上訴人除簽立該借貸契約外,再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清償三百萬元,可合理推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之多筆金錢,其中三百萬元係上訴人之借款。況兩造於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兩次結算,僅由上訴人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一至三五、三五至四○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若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豈可能獨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算當時另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至證人廖進福所證兩造間簽賭輸贏部分尚未結清之語,僅可知上訴人有因積欠賭債而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尚無法以此推論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所有本票均係因賭債而簽發。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又未舉證證實該本票債務業經清償。綜上,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尚未清償該本票債務。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謂上訴人向伊借款償還賭債。上訴人則否認之,指陳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觀諸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願貸與乙方(指上訴人)三百萬元,……借貸期限為自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分十五個月每月償還甲方二十萬元。……不計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等語(見第一審卷五三頁)。所稱「願貸與」,似僅表明願意貸與金錢而已,要非「已貸與」。參以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㈠所載,其於該簽約日前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間,先後十三次匯款轉帳二萬五千元、五十萬元及其他金額,匯至上訴人帳戶總額為三百六十六萬零十三元(見原審卷㈡一二六頁),並非三百萬元;且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發如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均與系爭本票連號)部分,另經原審認係上訴人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票據債務不存在,據以判決確認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經觀被上訴人自承:「如果上訴人贏的話,……我領出
來交給上訴人,或者是轉到我的戶頭後我再轉到上訴人的戶頭」之語(同上卷三七頁)。上訴人迭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間匯入被上訴人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四○○○○○○○○○○○帳戶之金額計達一千二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元,有帳戶明細為憑;被上訴人匯至伊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帳戶之金額,均為伊簽賭所贏得之金錢,被上訴人非因借貸而匯款,且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亦未向中信銀行申辦貸款,有該銀行一○四年一月九日覆函可稽;況當時被上訴人說借款是因介紹組頭給伊認識,幫伊代墊賭債,應係其匯給組頭,豈可能變成其借錢匯至伊帳戶;被上訴人係經營地下網站與伊對賭,根本無代為匯款及介紹組頭之事,更不可能無息貸與伊三百萬元現金卻逕自負擔銀行貸款利息;「伊要求要在本票上註記是簽賭,但被上訴人不願意」(見原審卷㈠六頁背面、一○、八六、一○九頁、卷㈡四頁背面、三六頁、九六頁背面、一六四及一六五頁);證人蔡進福證稱:兩造間簽賭輸贏部分還沒結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賭債未清償,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當時上訴人「有要求要註記是簽賭輸的」;「(你怎麼會在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證明書上寫被上訴人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因為被上訴人不註記說是簽賭,所以上訴人不簽,但被上訴人說一定要簽。……這是用命令式」、「簽本票時就有講說簽賭輸錢所以要簽本票,而不是借錢簽的,那時候上訴人有講,被上訴人說不行」各等語(同上卷㈠一九三、一九四頁、一九七頁背面)。倘若非虛,則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帳戶之上開金額有無上訴人簽賭所贏款項,兩造是否因結算上訴人積欠賭債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賭債之給付,即待研求。能否徒憑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前多次匯款轉帳上述金額及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即認兩造間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殊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其餘上訴(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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