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992號
TPSV,104,台抗,992,201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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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二號
再 抗告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
年度抗字第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抗告為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以相對人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來函自陳之內容以觀,足認其目前之財務狀況顯然不佳;又相對人之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伊之損害賠償額為八千餘萬元,已接近相對人實收資本額之半數,顯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虞;原裁定未多方論證,片面解讀相對人之函文,即遽論伊未盡釋明之義務,認事用法實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提出之兩造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會議錄音譯文,乃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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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