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一號
再 抗告 人 林志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怡臻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
抗字第三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八九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該院以相對人呂怡臻等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命再抗告人補繳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聲請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時,均主張其抵押債權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則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異議權)價額即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一千二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再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額,猶有不足,台中地院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尚無不合等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查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係為排除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抵押物之執行拍賣,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抵押物之價值顯然低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再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價額較低之抵押物價值為度,而非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全額。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物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總值僅二百餘萬元,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台中地院卷第一○頁),似非全然無據,非無研酌之餘地。原法院見未及此,未調查比較執行抵押土地之價值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以價額較低者為準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遽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
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台中地院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尚非合法。原法院就此抗告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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