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
再 抗告 人 黃佳勳
黃佳賢
黃佳湧
張月桂
黃佳鴻 同上鎮興隆路3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碧階等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三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雖聲請本院為其選任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七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分別送達於再抗告人黃佳湧、張月桂、黃佳勳,並於同年十一月九、十日分別寄存送達予再抗告人黃佳賢、黃佳鴻,依法分別於同年月十九、二十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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