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李金土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
度抗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召集之一○三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雖決議選任相對人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彭英偉、梁國源、陳上程等人(下稱張明道等人)為董事或獨立董事,惟因相對人財政部濫用公權力,以不當方式介入徵求及使用委託書,違反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旨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暨公共秩序,因此取得之委託書應屬無效,且依委託書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規定,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相關議案之表決權(數)。乃彰化銀行竟予計入,並決議選任張明道等人為董事或獨立董事,系爭股東會關此決議部分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伊為彰化銀行之股東,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彰化銀行與張明道等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案列該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二號,下稱本案訴訟)。茲為免容任張明道等人以彰化銀行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名義行使職權,使該銀行對內、外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不確定,及財政部違法取得彰化銀行經營管理權,剝奪該銀行全體股東之財產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張明道等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彰化銀行董事或獨立董事職權;及(禁止)財政部於彰化銀行第二十四屆董事任期內,再行指派或改
派其他代表人執行彰化銀行董事職務。案經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查再抗告人主張財政部濫用公權力,違法以不當方式介入徵求及使用委託書,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張明道等人為彰化銀行董事或獨立董事之決議,為有瑕疵等情,提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議事手冊、徵求委託書徵得股數統計表、彰化銀行一○一年、一○二年年報節本及相關新聞報導等件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固可認兩造就系爭股東會相關決議是否有瑕疵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且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系爭股東會相關決議是否有效?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等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再抗告人提出之彰化銀行一○三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日重大訊息公告等件,均無法釋明張明道等人有何造成彰化銀行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行為,難認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況再依利益衡量原則,再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得以事後求償獲得填補;而彰化銀行若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張明道等人執行董事或獨立董事職務,有使該銀行董事會暨審計委員會之召開及決議均受影響之可能,且所生之損害甚大。兩相衡量,難認再抗告人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以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能准許
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就原法院上開認定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張明道等人有何造成彰化銀行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行為,難認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及經兩相衡量利害,難認再抗告人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抑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依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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