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二號
再 抗告 人 劉曉柔
之1
劉嘉隆
共同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固有明定。惟倘債務人所提起之上揭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查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該事件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相對人所提起之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同法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台灣高等法院亦於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全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就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提起之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原法院將新竹地院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廢棄,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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