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六號
抗 告 人 邱 茂 偉
戴 健 芫
邱 阿 清
邱 國 鈞
戴江久妹
戴 定 緯
戴 彩 秀
戴 明 政
戴 彩 鳳
戴 敏 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平 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鍾仁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更㈡字
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段○○○○段○地號、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一四之二○地號,下稱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抗告人將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相對人藍邱金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系爭租約為一個租賃契約,相對人係共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抗告人既撤回對藍邱金菊之上訴,就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效力及於相對人邱鍾仁、邱耀台、邱志明、邱志晃、邱志威、邱志浩、邱永祥(下稱邱鍾仁等),因認抗告人上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惟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該訴訟關係因撤回上訴而終結,法院對之無庸為任何裁判。原法院既認抗告人已撤回對於藍邱金菊之上訴,則該部分之訴訟關係業已終結,對之自無庸為裁判。乃原法院竟認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於法已有未合。次按共同訴訟中,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得及於全體,係以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是
否須合一確定,應以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斷。查桃園地院係依相對人所稱「系爭六地號土地現為邱鍾仁等所有,一四之二地號土地為藍邱金菊所有,兩造間未曾成立耕地租約」等情,認定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簿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登載之登平高字第七八號私有耕地租約,出租人為訴外人中壢建築組合而非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先祖邱江幼娘,相對人無從因繼承關係而為該租約之出租人,其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可見係以系爭租約自始不存在,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而非以相對人所稱之「如認伊應繼承邱江幼娘與抗告人間之租約關係,該租約亦經伊終止,該繼承而來之租約關係亦不存在」等語為據。依相對人所為上開主張及桃園地院判決之理由,應係確認抗告人與藍邱金菊間就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與邱鍾仁等間就六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於相對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抗告人對於桃園地院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對於藍邱金菊之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邱鍾仁等。原法院未遑究明,即駁回抗告人對於邱鍾仁等該部分之上訴,亦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廢棄(抗告人對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原法院一○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判決上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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