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1083號
TPSV,104,台抗,1083,2015123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再 抗 告人 陳錦萱
      黃亞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再 抗告 人 廖璋文
      林清順
      林溪章
      游世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五
九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就再抗告人陳錦萱黃亞麗部分提高應供擔保之金額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人陳錦萱黃亞麗之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人陳錦萱黃亞麗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廖璋文以次四人(合稱廖璋文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對造再抗告人陳錦萱黃亞麗(下稱陳錦萱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台北地院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以一○四年度全字第四○號裁定,准廖璋文等供擔保後,禁止陳錦萱等於台北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下稱五○五號訴訟)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各行使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職權內容,陳錦萱等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廖璋文等主張: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於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股東僅有一人,即第三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成霖公司於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指派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指派游世翔為監察人,並通知數位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但為陳國雄律師陳錦萱所否認,廖璋文等向台北地院對數位瑞崎公司與陳錦萱等、第三人周再發、楊美萍提起確認之訴(即五○五號訴訟),兩造間就數位瑞崎公司與何人間存有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確有爭執,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業已釋明。另兩造因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之爭而涉訟多起,而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六樓及地下四、五層房地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為數位瑞崎公司、成霖公司,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數億元,惟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聲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國寶公司另案起訴請求數位瑞崎公司、成霖公司等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回復公司股份登記。陳錦萱等若繼續行使董事與監察人職權,陳錦萱黃亞麗之利益,恐有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數位瑞崎公司在原法院另案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六七號事件上訴之虞,將造成數位瑞崎公司之重大損害。又台北市政府業於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函准數位瑞崎公司申請變更董事長登記為廖璋文,於台北市政府尚未撤銷上開變更登記前,廖璋文仍為公司董事長,因此禁止陳錦萱等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並不致於造成無人管理數位瑞崎公司業務之虞。故兩權之下,應認為廖璋文等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以保全數位瑞崎公司及股東之權利。而數位瑞崎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陳錦萱黃亞麗分別持有股份四十萬股、十萬股,於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之交易價格為每股二點五元,陳錦萱黃亞麗持有股份價值分別為一百萬元、二十五萬元。並審酌廖璋文等提起本案訴訟標的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合計為四年四個月,而陳錦萱等原得行使職權之任期,尚不及於上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則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分別提高為四百萬元,爰維持台北地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裁定,將陳錦萱等抗告駁回,惟提高台北地院命廖璋文等應供擔保金各為四百萬元。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提高擔保金額部分):查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原法院固以陳錦萱黃亞麗持有股份四十萬股、十萬股,每股價值二點五元,分別為一百萬元、二十五萬元。並審酌本事件得上訴第三審,參考辦案期限合計為四年四個月,而陳錦萱等原得行使如附表所示各該職權之任期,尚不及於上開推估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分別提高為四百萬元云云,惟本案訴訟事件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非股權之訟爭,何以陳錦萱黃亞麗所持之股份計算損害?且其等股權價值分別為一百萬元、二十五萬元,其擔保金額經四年四個月即可提高為近四倍、十六倍之依據何在?陳錦萱等各自所有股權數額並不同,所受之損害何以均認為四百萬元?原裁定均未說明上開計算方法之依據?又本件本案訴訟既係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存否,



何以其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之報酬、車馬費,何以不能採為計算擔保金額之方法?原裁定並未說明如何衡量計算陳錦萱等,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遽予調整其擔保金額為四百萬元,非無再酌之餘地。廖璋文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提高供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二、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即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應負釋明之責;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原法院就釋明及權衡兩造間之重大損害之防止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釋明不當等語,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另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全字第三九號裁定當事人不同,且未確定,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廖璋文等再抗告為有理由,陳錦萱等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