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1082號
TPSV,104,台抗,1082,201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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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陳佳鎮
代 理 人 傅金圳律師
      陳萬發律師
      范光群律師
      黃帥升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友力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四年度抗字第九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由再抗告人以新台幣十六億七千八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元拍定。因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及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友嘉公司等)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再抗告人嗣陳報已對友嘉公司等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桃園地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下稱系爭訴訟),桃園地院乃於一○四年一月十四日通知友嘉公司等及再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應待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法執行。友嘉公司等、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力公司認無停止執行必要,聲明異議經遭駁回後,友嘉公司、惠勝公司、正泰公司、友力公司復提出異議亦遭駁回,乃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觀諸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㈢記載意旨,該拍賣公告已就拍定人得否拒絕優先承買權人行使該權利為特別限制,並定為拍賣條件。是以,除拍定人外,如相關當事人就優先承買權發生爭議,須待爭議確定時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拍賣僅再抗告人爭執友嘉公司等之優先承買權,自無上開拍賣條件之適用,桃園地院即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繳納價金。茲不續行執行程序,損害債權人、友力公司、友嘉公司等及再抗告人權益,不符系爭拍賣條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而將桃園地院所為駁回聲明及異議之裁定廢棄。




查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㈢記載:「…如優先承買權發生爭議,應由相關當事人另行依相關程序主張權益,且須待爭議確定時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權時,原拍定人不得拒絕」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一七五頁),其後段文字似僅在說明如有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權時,拍定人不得拒絕其行使而已,與該公告所定如相關當事人另行依相關程序主張權益,須待爭議確定時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拍賣條件,係屬二事,該拍賣條件並未特別限制將拍定人排除在外。且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何人為買受人尚未確定,桃園地院無從為繳納價金之通知,僅能俟該訴訟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一方繳納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系爭拍賣僅再抗告人爭執友嘉公司等之優先承買權,不適用上開拍賣條件,應通知優先承買人繳納價金,續行執行程序,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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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