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1077號
TPSV,104,台抗,1077,201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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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再 抗告 人 任長海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宋佳烜等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
二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因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嗣該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再抗告人全部敗訴,並命再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前撤回上訴,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職權裁定命再抗告人應向該院繳納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經准許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尚非謂其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再抗告人於系爭訴訟合併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三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存在,及台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製作分配表之次序4、6所示相對人宋佳烜依序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額合計三千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應予剔除,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並因再抗告人於第二審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二元;且該訴訟費用之徵收與審理中之另案訴訟無涉。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於職權以裁定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逕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再抗告人徵收,即無不合,爰維持該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觀再抗告理由僅泛稱:本案目的在請求返還款項,而另案仍在進行中,尚難遽認無勝訴之望云云,惟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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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