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1063號
TPSV,104,台抗,1063,2015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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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邱德彰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陳引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明道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抗字第七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第一審共同債務人財政部無視於其發布之公股金融機構之整併及釋股原則(下稱整併及釋股原則),及前公開支持由第三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經營權之承諾,竟以違法方式徵求委託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五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依同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五、十款規定,所取得之委託書應屬無效,在彰化銀行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召集之一○三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三案「選舉本行第二十四屆董事(含獨立董事)案」,關於選任相對人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彭英偉為董事;選任相對人梁國源、陳上程為獨立董事之決議時,自不應計入表決權(數)。乃彰化銀行竟予計入,並決議選任相對人為董事或獨立董事,系爭股東會關此決議部分,涉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應撤銷,及相對人與彰化銀行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伊為彰化銀行之股東,曾服務於該銀行數十載,擔任監察人,並為系爭股東會獨立董事候選人,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彰化銀行與相對人間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案列該院一○四年度訴第二○五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容任相對人以彰化銀行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將致



使伊、彰化銀行及全體股東,面臨該銀行對內、外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日後法律關係將如何釐清甚為困難等持續、擴大性之損害;及如任由財政部違法取得彰化銀行經營管理權,恐將重蹈過去該銀行經營不善之覆轍;暨因財政部宣布執行政策性貸款,將造成獲利限縮、犧牲私益,恐令伊、彰化銀行及其他股東之利益陷於隨時遭受重大損失之急迫危險,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准其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彰化銀行董事或獨立董事職權。案經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必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又法院於判斷債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債務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再抗告人主張伊係持有彰化銀行股份一千六百五十一股之股東(並為系爭股東會獨立董事候選人),因財政部為取得該銀行經營管理權,違法徵求委託書,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相對人為彰化銀行董事或獨立董事之決議,為有瑕疵等情,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彰化銀行網站公布之徵求人資料、徵求委託書徵得股數統計表、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整併及釋股原則、彰化銀行簡史及二○一三年



報(主要股東名單)等件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再參之再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固可認再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惟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系爭股東會相關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須由法院審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定讞前行使董事職權,事屬當然,不能因兩造間產生法律關係爭執,即謂新當選董事一經執行職務,將對彰化銀行或其股東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影響。而公司經營績效良窳成敗,受諸多因素影響,非皆可歸責於主要經營者。再抗告人逕以九年前彰化銀行在財政部經營管理時期之營運狀況,或財政部次長宣示公股銀行將肩負政策性貸款任務等情,認彰化銀行將在財政部主導下造成獲利限縮,有導致再抗告人、該銀行及其他股東利益陷於隨時遭受重大損失之迫切危險云云,純屬臆測,難認已有合法之釋明。況相對人就任彰化銀行第二十四屆董事後,該銀行於一○四年一月至五月間仍有獲利,其中一、二月營業收入淨額和去年同期之獲利相較,亦屬增加。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執行彰化銀行董事職務,將造成該銀行經營不良、獲利嚴重減縮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並無可取。此外,如禁止已就任之相對人行使董事或獨立董事職務,將造成彰化銀行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無法正常運作,必對該銀行正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反之,再抗告人僅持有彰化銀行股份一千六百五十一股,且於原法院自承由相對人擔任彰化銀行董事,對伊股東身分及持股不會產生影響,僅盈餘分配會因經營績效而受影響。其如因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擔任董事或獨立董事而受有損失,尚非不得透過事後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經較量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獲得確保利益,或因未為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蒙受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尤難認本件有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綜上,再抗告人並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依其再抗告理由,係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就任彰化銀行董事或獨立董事,有何造成該銀行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行為;及經兩相衡量利害,難認再抗告人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依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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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