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 告 人 台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昆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
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李昆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持向該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南院鵬執慎字第二八八六三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台南地院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判決確認抗告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部分不存在,不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抗告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萬一千九百十九元,其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查抗告人對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本金五十萬一千九百十九元(0000000-0000000=501919;依該金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不算入),及依本金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計算,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自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而依本金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計算,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原法院於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止之利息,為三百九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0000000×9.9%×17.93,四捨五入),加上本金五十萬一千九百十九元,為四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501919+0000000),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顯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抗告人上訴利益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額數,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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