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請拘提管收債務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1042號
TPSV,104,台抗,1042,201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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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再 抗告 人 林聖亮
代 理 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芬眞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拘提管
收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聲請管收債務人,以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為其聲請要件之一。其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聲請管收債務人者,亦須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一者始足當之,此觀上開各該條項之規定至明。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謝芬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執台中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二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三一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結果,僅受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報告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則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陳報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卷附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函可知,相對人投保之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各保單均已停止效力,投保國泰壽險公司各保單之被保險人均非相對人,且除「富貴保本三福」保單係以信用卡正常繳費外,其餘保單自一○二年十二月起並陸續欠繳,而由各該保單價值墊繳;則相對人雖未陳報上開各保單之明細,要難認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何隱匿之情事。再抗告人係於一○三年四月十日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於一○二年二月八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間,提領存款七百五十七萬元,及以出售房地所得價款清償其他債權人之事實,發生於再抗告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時以前,復不在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之期間範圍內,難認相對人所為上揭提領存款、出售土地所得價款清償其他債權人之行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或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事。本件相對人並無不為報告財產狀況或為虛偽報告之情形,亦無事實



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規定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於法不合。因而維持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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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