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抗 告 人 陳明德
兼法定代理人 陳玉敏
抗 告 人 陳昇瑋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英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英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陳明德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可釋明陳明德確屬身心殘障,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惟就陳昇瑋部分則未提出釋明;另陳玉敏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陳玉敏復曾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惟並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其等聲請訴訟救助,均應不准許等詞,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於一○四年八月七日准予法律扶助,有抗告人提出該分會審查表可憑。原法院未及詳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是否合法,有無顯無理由之情事,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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