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何松諺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金玫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
一○四年度抗字第三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之裁定(一○四年度事聲字第四七號),而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四八號),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告知兩造間之爭訟狀況,原法院亦已知悉兩造之關係、由伊購買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及雙方爭訟情況,已足以使人對相對人有欲擅自出賣系爭房地之打算,產生堅強信心。是以伊提出之資料及兩造之訟爭情況,足使法院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心證。乃原法院未細閱兩造訟爭資料,逕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為伊不利之裁定,不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認定其並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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