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1029號
TPSV,104,台抗,1029,201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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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邱廖鸞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張阿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
○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雖就伊原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實際並未給付伊任何借款。詎相對人竟於取得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於拍定後,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領取分配款一千三百六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下稱系爭執行分配款)。相對人既未就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任何債權(款項)之交付,且無任何債之原因存在,則其受領該執行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情,爰向台中地院起訴,求為命相對人如數返還系爭執行分配款本息之判決。案經台中地院以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查再抗告人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台中地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案經該院以判決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其以系爭土地遭拍賣,情事變更為由,變更依侵權行為及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相對人給付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本息,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系爭分配款本息,並駁回再抗



告人其餘變更之訴(再抗告人未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相對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廢棄發回(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後,再抗告人撤回其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變更之訴則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以訴外人邱林秀雲向相對人借得款項一千八百萬元,由再抗告人任保證人,並簽交相對人同金額之本票,故再抗告人除對相對人負保證債務外,亦負有本票債務,而該本票債務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屬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相對人之該本票債權既未受清償,其聲請拍賣(系爭抵押)土地以求償,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因認再抗告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執行分配款本息,為無理由,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自已生既判力。茲再抗告人再以相對人未給付伊任何借款、未為任何抵押債權(款項)之交付,雙方間無任何債之原因存在等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相同,自屬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雖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欠缺法律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系爭執行分配款之利益,對伊成立不當得利,伊得為新而獨立之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稱權益歸屬說,乃判斷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標準,與本件是否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判斷無關,其主張前後二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非有據。是以台中地院以再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事件)重複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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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