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硬漢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小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德沃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民商抗
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未就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處分、移往遠方或逃匿等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裁定卻逕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渉。至於本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係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例示之闡述,非謂僅以該判例所指情形為限。原法院未援引該判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G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